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空调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44
决定日:2008-07-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84493.X
申请日:2003-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嵩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忠义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F24F 1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使用外观设计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对比文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根据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和视图,结合机械制图领域的语言和本领域的技术知识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的内容,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附图中的图示有几种可能,不能推定其中任何一种可能是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则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如果对比文件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该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为了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式空调架”的第0328449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18日,专利权人为陈忠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安装用的折叠式空调架,由托杆、竖杆、支撑杆和连接螺丝组成,其特征是:托杆、竖杆和支撑杆上各有二个螺丝连接孔,用螺丝串联成三角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空调架,其特征是:折叠式空调架在折叠时托杆和竖杆平行靠拢,支撑杆斜夹在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空调架,其特征是:折叠式空调架在折叠时左右支架能面对面地插入叠合。”
针对本专利权,钱嵩(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4月18日的ZL00312449.5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视图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的连接螺丝的原理和使用方法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连接螺丝可拆卸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条形材料可以对插叠合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家用空调器原理及其安装维修技术》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4页、正文第17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的连接螺丝的原理和使用方法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连接螺丝可拆卸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角钢材料可以对插叠合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的反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折弯成直角的横矩形线条、竖矩形线条和斜矩形线条相互紧靠固定,无法旋转折叠,并且图片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说明这三者相定位的方式和折叠方式,请求人仅仅从图片中推测出来的内容或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是不应当作为“本专利”已经被公开的内容;反证1作出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因说明书中清楚地解释空调架是左右对称的,所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故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金陵图书馆骑缝红章的附件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出具证明,并且附件1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过处理,同时上述附件2的复印件可能不是在同一本书上印的,因此不认可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在网站上可以看到且法律上是合法的,将图片放大是为了要清楚说明。对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庭后7日内提交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红章的附件1一式两份,超期视为附件1没有真实性,合议组收到后转给专利权人,由专利权人核实。并且宣布本次口审在假定附件1、2是真实合法的基础上继续审理。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附件1一式两份。合议组于当天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同时将上述盖章的附件1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附件1的真实性于2008年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属于新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就是请求人于请求日提交的附件1。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其中关于附件1,合议组认为,鉴于任何人均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核实其真实性,从而允许请求人在庭后7日内对该附件进行完善,以证实其真实性,并且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附件1,经合议组核实其与请求人于请求日提交的附件1内容一致,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附件2,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其可能不是在同一本书上复印的。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复印件盖有金陵图书馆骑缝的红章,再者其目录第4页记载有正文第175-178页为窗式空调器的安装,而正文第177页记载的正是窗式空调器的安装步骤,从而能够说明附件2的这四页彼此关联,即常态推定其是在同一本书上复印的,并且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交任何反证证明其不是在一本书上复印的,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限定的都是一个空调支架,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两个空调支架,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说明书中对空调支架相应的解释,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3行“每套折叠式空调架都有左右对称的一对支架,图中全部只画了一支,另一支的结构一致。左右支架在折叠时能面对面的插入叠合”,清楚的解释了本专利要保护的空调架具有左右两个支架,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空调架通常具有左右两个支架,即“左右支架”隐含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中,所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折叠式空调的进一步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另外,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在使用外观设计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对比文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根据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和视图,结合机械制图领域的语言和本领域的技术知识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的内容,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附图中的图示有几种可能,不能推定任何一种可能是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则不能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附件1视图可以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没有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从附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只要随意旋转下组成支架的三根杆之间每两两连接的螺丝中的一组,就完全可以达到把该三角空调架折叠起来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看出附件1的空调支架是可以折叠,其调整槽能确定连接件是螺丝。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折弯成直角的横矩形线条、竖矩形线条和斜矩形线条相互紧靠固定,无法旋转折叠,并且图片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说明这三者相定位的方式和折叠方式,请求人仅仅从图片中推测出来的内容或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是不应当作为“本专利”已经被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是用螺丝连接的支架,附件1的附图中看不出来是螺丝连接,有可能是铆钉连接,并且附件1后视图中去掉两个铆钉,上面的斜杆被阻挡是无法折叠的,本专利的螺丝特意远离角钢的另一个面,可以折叠。
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支架,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是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文字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和视图,结合机械制图领域的语言和本领域的技术知识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空调支架由托杆、竖杆、支撑杆和连接件组成,托杆、竖杆和支撑杆上各有两个连接孔,用连接件串联成三角架。首先,因为附件1中的连接件至少有螺丝或铆钉两个可能, 而请求人虽然提出由附件1中的调整槽能确定连接件是螺丝,但是从本专利的附图可以看出螺丝连接不一定需要调整槽,即从附件1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其连接是属于螺丝连接。其次,因为附件1只给出了空调支架的相互固定的视图,并没有折叠视图,而且因其可能是铆钉连接,而铆钉连接是肯定不能折叠,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的空调支架是可以折叠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折叠式空调架和螺丝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对比文件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该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为了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果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该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A)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即使上述从附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不是公开的内容,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将公知的连接螺丝的原理和使用方法与附件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折叠式空调架和螺丝连接,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螺丝连接使支架可以折叠。虽然螺丝连接空调支架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但是并不是只要螺丝连接就一定可以折叠,比如需要如请求人所说的“螺丝特意远离角钢的另一个面”的技术手段,同时提出折叠装运这个问题本身就不容易想到,并且还需要技术上的支持,也即附件1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附件1结合螺丝连接空调支架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将公知的连接螺丝的原理和使用方法应用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装运便利的有益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B)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第177页图6-32所示的支架,在将螺钉拆卸后,可以进行折叠,将公知的连接螺丝的原理和使用方法与附件1和2结合起来能够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窗式空调架,而本专利是分体式空调架。附件2图6-32空调支架的结构、连接关系均与本专利不同。螺钉的作用点、力的大小、方向都是跟螺钉的固定点有关系的。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折叠式空调架和螺丝连接,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螺丝连接使支架可以折叠。而附件2(参见第177页图6-32)公开了一种窗式空调的安装,其先安装围框,然后固定支承架,再装配机壳和主机,其中支承架包括一横向托杆和两根斜向支承杆(上、下均有),横向托杆和斜向支承杆上有螺钉连接孔,用螺钉将它们的一端与围框两边的竖向竖杆或墙面固定,另一端固定在一起。尽管附件2公开了螺钉的连接及可以拆卸,但是可拆卸空调支架并不是折叠式空调支架,即使结合公知的连接螺丝的原理和使用方法,附件2和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附件1的空调支架折叠,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装运便利的有益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8449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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