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附加压力棒的上皮圈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57
决定日:2008-07-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3354.8
申请日:2006-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建员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D01H5/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如果权利要求中的表述方式可以由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以及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而清楚地理解出来,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附加压力棒的上皮圈销”的200620083354.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18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洪建员。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附加压力棒的上皮圈销,包括上皮圈销和隔距块,其特征是:在上皮圈销(2)的前缘附加固定压力棒(1),而且压力棒(1)与上皮圈销(2)的前缘平行。
2、一种附加压力棒的上皮圈销,包括上皮圈销和隔距块,其特征是:在上皮圈销(2)的隔距块(7)的前缘附加固定压力棒(1),而且压力棒(1)与隔距块(2)的前缘平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余姚市岷峰纺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91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新的无效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一种附加压力棒的上皮圈销,包括上皮圈销和隔距块”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前一上皮圈销和后一上皮圈销是否同一部件,因此所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即未给出上皮圈销和隔距块之间的位置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皮圈销(2)的前缘附加固定压力棒(1)”的技术特征对上皮圈销的前缘与压力棒的连接关系限定不清楚,并且“前缘”的指代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隔距块与上皮圈销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上皮圈销和隔距块之间的位置及连接关系是独立权利要求1、2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未记载在上述权利要求中,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上皮圈销”与对比文件1中的“上销”仅仅是叫法不同,但实质上相同。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补充无效理由的期限认定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补充新的无效理由的时间是2008年1月7日,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提交新的无效理由的期限届满日是2008年1月6日,由于当天是法定假日,因此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2008年1月7日应为期限届满日,请求人提交新的无效理由的时间属于在一个月的指定期限内补充理由,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一种附加压力棒的上皮圈销,包括上皮圈销和隔距块”使人不能理解前一上皮圈销和后一上皮圈销是否同一部件,因此所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皮圈销(2)的前缘附加固定压力棒(1)”的技术特征对上皮圈销的前缘与压力棒的连接关系限定不清楚,并且“前缘”的指代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隔距块与上皮圈销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表述方式可以由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以及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而清楚地理解出来,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对于(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3可以清楚地得知,权利要求1、2中的前一“上皮圈销”是对该上皮圈销结构的总称,而后一“上皮圈销”是指上皮圈销的销体部分,两者不是同一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一种附加压力棒的上皮圈销,包括上皮圈销和隔距块”的含义;对于(2),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五、具体实施方式”段落的相关描述以及附图1、2中标示的压力棒和上皮圈销的连接形式可以清楚地看出所述“前缘”是指上皮圈销的前部边缘,并且该压力棒“附加”在上皮圈销前缘的方式是通过两外伸臂与该前缘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皮圈销(2)的前缘附加固定压力棒(1)”的技术特征是清楚的;同样,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以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2中隔距块与上皮圈销之间的位置关系,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压力棒的细纱机碳纤上销”,包括上销体1和上销隔距块3,在上销体1的前部设置有纤维压力棒5,而且压力棒5与上销体1前部的外部边缘平行(参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2)。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细纱工序中上销设计不完善,使得对纤维的控制能力差、成纱质量差”,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有效提高成纱质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带压力棒的细纱机碳纤上销”,包括上销体1和上销隔距块3,在上销体1的隔距块3的前部设置有纤维压力棒5,而且压力棒5与上销隔距块3前部的外部边缘平行(参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3以及附图1、3、4)。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细纱工序中上销设计不完善,使得对纤维的控制能力差、成纱质量差”,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有效提高成纱质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08335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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