熔蜡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熔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38
决定日:2008-07-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3875.4
申请日:2004-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晟晖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萧铭任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公证书为可拆装订,但通过公证书中的每页内容可以证明其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请求人提交了杂志的整本原件,也可以证明所示附页均出自同本杂志,因此可以确定公证认证材料的真实性和相互之间的关联性。

2、本专利和申请日前在国外杂志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熔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03875.4,申请日是2004年3月5日,专利权人是萧铭任。

针对本专利权,潮州市晟晖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2004年1月在美国出版的名为《Gifts&Decorative Accessoris》(礼品与饰品配件)杂志上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年1月美国《Gifts&Decorative Accessoris》(礼品与饰品配件)杂志复印件3页;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附件3,针对附件1进行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文复印件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7 年12月2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审当庭请求人声明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附件1杂志的原件和附件3公证认证材料的原件及翻译件。专利权人认可杂志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译文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附件1和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公证认证材料有拆装的痕迹,不能认定是对附件1所做的公证认证,专利权人称公证认证材料从美国邮寄来时就是散页的,是由专利权人给订装的,因需要复印又拆装过。双方当事人还将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熔蜡器进行了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二者熔蜡器的上部均为直筒状外壳,底座截面为梯形圆台状,支脚和指示灯的差别属于细微变化。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由圆形、梯形和支架构成,对比设计由两部分组成,没有圆柱形支架,本专利表面没有图案,对比设计有图案,本专利除了有外壳,还有内胆,对比设计没有内胆层的设计,但多了一个可以单配的熏香瓶。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在美国出版的名称为《Gifts&Decorative Accessoris》(礼品与饰品配件)杂志复印件3页,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该杂志的整本原件及在美国进行的公证认证材料和译文。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杂志的封页上印有名称《礼品与饰品配件》、 “引领礼品业愈87年之久”、“2004年1月”、“10美金”等英文字样,在杂志第95页上公开了一款熔蜡器的照片,四周标有“一种更吸引人的礼品”、“功能更佳”、“安全性更高”、“外形更好看”、“价值更高”等广告宣传词,还有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等字样。针对附件1杂志的复印件,一位名为Caroline Kennedy美国公民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其内容为“1、我是上述《礼品与装饰品配件》杂志的一名编辑。2、上述杂志是每月出版,内容包括装饰品配件及其它产品的相关情况及新闻。3、附件中的广告是选自上述杂志专栏,于2004年1月以英文版印制出版,我特此证明其真实,正确。”该证言经纽约郡文书及纽约州高等法院书记员公证,又经纽约州州务卿和州玺保管人、州务卿特助理、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副领事盖章认证,公证认证材料后附有3页杂志的彩色复印件。合议组认为,附件1作为域外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提交了中文译文,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公证认证材料有拆装痕迹,但通过公证认证材料的每页内容可以证明其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请求人又提交了杂志的整本原件,可以证明3页附页均出自同本杂志,因此可以确定公证认证材料的真实性和相互之间的关联性。通过附件1杂志首页所公开的信息,可以确定该杂志是定期向社会公开发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该杂志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3月5日),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近似比较

附件1杂志的第95页上公开一款熔蜡器(下称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熔蜡器的用途相同,故二者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熔蜡器上部外壳为圆筒状,底座为圆台状,圆台的正中部设有一圆形指示灯,底座下方有三个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款熔蜡器的立体图,熔蜡器上部外壳为圆筒状,外壳正面有一卡通人物图案,底座圆台状,圆台上有树叶和树藤组成的图案,立体图显示熔蜡器内部有一圆形熏香瓶的支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二者熔蜡器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部外壳均为圆筒状,外壳下部底座为圆台状。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在圆台位置有一个指示灯,而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底部有三个支撑脚,在先设计没有;在先设计熔蜡器上有图案,而本专利没有。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故对在先设计的图案不予考虑,虽然二者指示灯、支撑脚等部位不同,但二者相同的圆柱状外壳和圆台形底座,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外观设计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口审中提出从本专利俯视图中可得知本专利有内胆,而在先设计没有内胆。合议组认为,是否具有内胆虽在产品结构上产生一定差异,但对外观设计不产生显著影响,不影响上述外观设计的对比结论。

4.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熔蜡器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4300038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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