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机机壳(32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视机机壳(32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39
决定日:2008-07-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4418.9
申请日:2005-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美声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金悦塑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电视机的外观设计而言,其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其显示屏形状为该产品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故上述部位相对于其余设计而言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或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如音箱的形状及位置、显示器的厚度等存在的差异对电视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74418.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视机机壳(3212)”,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州毅昌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金悦塑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美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出版的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1845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事实及理由,将本专利与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列表进行了详细对比。请求人认为,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其他部位(尤其是正面和底座)相对而言对整体视觉有更显著的影响;电视机上的其余设计相对于公认的惯常设计而言,其他设计(例如底座及显示器的下侧居中位置有按钮)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显著的影响。

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和说明,认为电视机显示屏的长宽比例为其所属领域的行业惯例,液晶电视的外观设计一般只局限在音箱位置的布局及其形状和显示屏的支架上作出设计变化,故本专利也只能在上述范围内做一些具有美感的设计,二者在其他部位上存在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6日,专利权人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液晶电视的设计空间存在局限性,一般只能在音箱位置的布局及其形状、支撑显示屏的支架的外观设计上作一些改进。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下列附件材料辅以说明:

反证1:专利号为20053000229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2:专利号为200539974407.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3:专利号为200530118872.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4:专利号为200530135308.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反证5:专利号为200630050868.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6:专利号为200630050883.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7:专利号为200530065644.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8:专利号为20053001707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反证9:专利号为200530118872.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10:专利号为0332428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转送了对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代理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请求无效宣告审查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包括显示器面板、音箱面板、底座、支撑架及其之间的位置、比例等布局关系,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这些部位均存在相同之处,而二者最大的相同点在于显示器屏幕与音箱的形状及布局、底座形状、支架形状及它们之间的布局,同时请求人坚持其原有其他观点;专利权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显示屏与音箱的连接部位、音箱的面板、底座等部位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以2008年5月6日提交的反证1?反证10中的图片来说明16:9的屏幕宽度与高度比例为液晶电视领域内的惯常设计,请求人对此表示不能确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43001845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产品名称为“液晶电视机(JTF2701)”。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其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0月28日)以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液晶电视机(JTF2701)”,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电视机机壳(3212)”,虽然二者产品名称有差异,但就产品外观设计而言,二者实质上均为电视机外形的设计,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的产品主要由长方体形显示器及椭圆形平面底座构成。其中,显示器由显示屏及其下方的长条形音箱构成,音箱面板中央有一圆形按钮,其顶端为一圆角细长条形框,音箱的后部与显示器分离;显示器的厚度约为其宽度的七分之一,从其侧面可看出,显示器的后部中间明显向外凸起,其两侧及后部均有一些散热槽及螺丝孔,右侧面靠显示屏部位的下方有一纵向排列的圆形按钮;底座上端中央有一较小的椭圆台与显示器支架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的产品主要由长方体形显示器及近似椭圆台形的底座构成。其中,显示器由显示屏及其下方的音箱和面板构成,音箱位于面板两侧,面板中央有一圆角长方形按钮;显示器的厚度约为其宽度的八分之一,从其侧面可看出,显示器下端的音箱及面板比显示屏稍向外凸出,右侧面靠显示屏部位的下方有一纵向排列的圆形按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由长方体形显示器和整体为椭圆形的底座构成的电视机外观设计,音箱均位于显示屏的下方,且显示屏下方居中位置均有一按钮,右侧面靠显示屏部位的下方也均有一纵向排列的圆形按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音箱的形状及具体位置不同,本专利的音箱整体呈长条形,位于显示屏的正下方,其音箱面板与显示屏几乎处于同一纵向面,且音箱的后部与显示器处于分离状态,而在先设计的音箱为两个,分别呈长方形对称位于显示屏下方面板的两侧,其音箱及面板比显示屏稍向外凸出,且音箱与显示器成一体;显示器的厚度不同,本专利的显示器厚度明显大于在先设计的显示器厚度;显示器两侧及后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显示器两侧及后部均有散热槽及螺丝孔,且后部中间明显向外凸起,而本专利相应部位无此设计;底座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座为平面的椭圆形,其上端有一较小的椭圆台与显示器支架连接,而在先设计的底座为椭圆台形,其上端无台阶,直接连接到显示器的支架。针对上述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电视机的外观设计而言,由于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因而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设计的变化相对于背面及底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即电视机显示器及底座的正面、顶面及侧面设计的变化相对于其余部位的设计变化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显示器正面的外轮廓形状、显示屏宽度与高度的比例上虽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二者的电视机显示屏形状为该产品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而显示器的外轮廓形状也与显示屏形状密切相关,故二者显示器的正面外轮廓及显示屏的形状均属于电视机领域的惯常设计,而二者在显示器右侧下方均有一列圆形按钮设计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因此上述部位的设计相对于其余设计而言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音箱的形状及位置上存在明显的设计变化,显示器的厚度也有所不同,电视机底座的整体形状亦存在差异,这些部位均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或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内容,其设计变化对电视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经过上述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中所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以上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3007441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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