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杆(196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90
决定日:2008-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2284.3
申请日:2003-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322284.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单杆(1960)”,申请日为2003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01326269.6号、02314339.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326269.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02314339.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2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型号为80124的毛巾架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温州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共4页。
2008年2月2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在整体设计风格及线条构成上完全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并对本专利和附件1、附件2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相近似性对比。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2008年5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3是复印件,且系请求人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该合同内容涉及国外当事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附件3不具有证明力。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以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发表了辩论意见。请求人对附件2不作评述,专利权人就附件2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1326269.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26326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浴巾架(11-Ⅰ)”,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02314339.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71089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毛巾架(2)”,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附件2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毛巾架,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附件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单杆架,由一根柱状横向杆和与其两端垂直连接的纵向平行杆、基座组成,纵向杆为扁平形短杆,前端为突出的方形结构,与短杆连接呈“T”形,纵向杆后端连接垂直向上延伸的长方体基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单杆架,由一根柱状横向杆和与其两端垂直连接的纵向平行杆、基座组成,纵向杆为圆锥状,前端为突出的孔型圆柱体,横向杆穿过孔型圆柱体向左右延伸而出,纵向杆后端连接垂直向上延伸的圆柱体基座。(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单杆架,有一根扁平状横向杆和与其两端垂直连接的纵向杆、基座组成,纵向杆为圆柱状,横向杆嵌入纵向杆前端,纵向杆后端连接半径略大的圆柱状基座。(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均为由一横向杆、两纵向杆和基座连接构成,且各部分连接角度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主要由长方体及直线条构成,而在先设计1主要由圆柱体及圆弧线条构成,具体为就横向杆而言本专利扁平在先设计1圆滑,就纵向杆而言本专利扁平在先设计1为圆锥状,就基座而言本专利扁平而在先设计1为圆柱状,因此而部分形状差异明显,从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本专利突出直线感,而在先设计1突出圆滑感;纵向杆前端形状和结构不同,本专利为突出的方形结构,中间连接横向杆,而在先设计1为孔型圆柱体,横向杆穿过孔型圆柱体向左右延伸而出,因此在产品前端视觉瞩目面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差别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出明显的差别,两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均为由一横向杆、两纵向杆和基座连接构成,且两者的横向杆均为扁平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纵向杆和基座的具体形状,在先设计2的纵向杆和基座均为圆柱体状,因此本专利较扁平而在先设计2较圆滑;纵向杆前端形状和结构不同,本专利为突出的方形结构,中间连接横向杆,而在先设计2为圆柱体,横向杆穿过孔型圆柱体向左右延伸而出,因此在产品前端视觉瞩目面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纵向杆与基座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纵向杆与基座为垂直连接,明显分为两部分,而在先设计2的纵向杆与基座紧密连接,仅圆柱半径上略有差异,两者呈一体式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的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2228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左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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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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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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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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