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度表接线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度表接线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17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5227.0
申请日:2003-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铭
国际分类号:G01R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文字记载和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地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结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03255227.0号、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度表接线盒,由绝缘盒和导电体构成,所述的导电体设置在所述的绝缘盒内,所述的绝缘盒由盒盖和绝缘底座构成,所述的导电体由接线柱构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底座内设置有间隔分布的限位腔和接线腔,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的数量之和至少为七个,所述的接线柱设置在所述的接线腔内,在所述的接线柱上设置有氖灯和熔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盒内设置有限位机构,所述的限位机构由限位柱和限位挡块构成,所述的限位挡块设置在所述的限位腔内,所述的限位柱设置在盒盖的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由设置在绝缘底座的内腔体内的至少六个隔板分隔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柱在盒盖内侧的位置与所述的限位挡块的位置一一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柱为垂直向下的薄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底座的外侧设置有接线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盒的两端各设置有一个螺钉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螺钉孔内设置有固定螺钉。”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由“天津发配电及电控设备检测所”和“国家电控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型号为“UBH-1”、产品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产品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02电检145-6的《检验报告》的封面页、第1、2页的复印件共3页,其中记载委托单位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至2002年11月7日,签发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

附件2:由“天津发配电及电控设备检测所”和“国家电控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型号为“UBH-2”、产品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产品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02电检145-7的《检验报告》的封面页、第1、2页的复印件共3页,其中记载委托单位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至2002年11月7日,签发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

附件3:标称为《友邦电气’2002价目表》的封面页和第6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标称为《友邦电气产品总汇》的封面页、封底页、第44页和该书中一宣传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标称为《’2003友邦产品总汇》的封面页、封底页、首页和第24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标称为《友邦电气产品总汇》的封面页、封底页、首页和第37、38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名称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发票编号为03297187,开票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销货方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日照市胜德电器有限公司,涉及的产品包括规格型号为UBH的接线盒200只;

附件8:关于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的、登记日期为2002年1月9日的《登记事项》的复印件共7页,其中首页上载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出具的材料证明章;

附件9: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10页,该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请求人对本专利第一次提出的、案件编号为5W07913的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称为“5W07913案”)经审查后作出的;

附件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1页,该判决书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附件9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作出的;

附件11:盖有“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采购订单》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供货单位为乐清丰泽电气厂,日期为2003年1月1日,以及《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其上记载甲方为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为乐清丰泽电气厂,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型号规格为“UBH-1”、“UBH-2”的电度表接线盒,上盖有“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乐清市丰泽电气厂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且其上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名,日期为2003年5月6日;

附件12: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的“电度表接线盒UBH-1”和“电度表接线盒UBH-2”产品的加工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如下:

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窃电和误操作以及可显示缺相,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限位机构这一解决防窃电和误操作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限位腔仅仅是容置限位机构的,其本身不能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附件4和5均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内容,附件6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附件8至10进一步证明了附件4和5为公开出版物,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出版物公开;附件1至3、附件11和12、附件7的销售发票以及打算于口头审理当庭演示的该发票销售的产品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为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附件4、5均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限位腔,但限位腔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4、5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知道限位腔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2007年12月2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并声称欲提交:

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的UBH-2(FY)电度表接线盒(下称附件13)。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附件13的产品是附件7的销售发票所对应的产品,将在口头审理时提供,通过实物演示与附件7一起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7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包括以下事项: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6、9、10的原件;表示附件3、4和附件11中的《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的原件、以及附件12的加工图纸在5W07913案中已经提供给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放弃附件7、8以及附件11中的《采购订单》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不提交以前声称欲提交的附件13,不进行所称的物证演示。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6、附件11中的《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以及附件12加工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意见如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且限位机构和限位腔没有包含的关系。专利权人认为,不能割裂限位腔和限位机构,限位腔是用于设置限位机构的,包含了限位机构,因此限位腔是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附件4构成出版物公开,且附件4至6在一起可证明附件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4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为“限位腔”,但该技术特征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知道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揭露本专利中的“限位腔”,限位腔是用于设置限位机构的腔体,限位机构随限位腔的存在而存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限位机构,从附件4的左上图可以看出限位腔、限位柱和限位档块,从下面的图可以看出限位档块,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4的图上不能确切地认定限位腔和限位档块。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了,且也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8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8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12份附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表示放弃附件7、8以及附件11中的《采购订单》,且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而附件1至3、11、12只在该无效理由中涉及,在其它无效理由中并未涉及,故合议组对附件1至3、7、8、11、12不再予以考虑。附件9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5W07913案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附件10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5W07913案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9和10的原件,合议组对附件9和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4至6均为装订成书的友邦产品总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附件4至6的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在5W07913案中也指出附件4至6是其公司推销员向客户推销产品使用的,因此对于产品感兴趣的公众可以不受限制的得到。

请求人用附件4至6一起证明附件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审查,附件4中记载了“2001年底友邦工业园区在上海松江动工”,其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常和路198号11号楼”,附件5“友邦电气公司大事记”中记载了“2002年11月8日友邦工业基地隆重开工建设”,其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工业园”,附件6“友邦公司大事记”中记载了“2002年11月8日友邦科技园隆重开工建设”、“2003年8月公司进入新的科技园办公”,并且在附件6中还记载了本专利的申请号,其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科技园”。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4中所记载的内容和附件5、6的“大事记”中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各个附件所表明的不同厂址可知,附件4中仅记载有2001年友邦工业园区动土,而未记载有2002年11月8日友邦科技园开工建设的内容,若该份证据形成时已发生了友邦科技园开工建设的事件,应记载在附件4中,并且附件4中所记载内容最晚发生的事件为“2002年1月上海船级社专家对产品进行了CCS船用安全认证”,所示厂址为“常和路”,由此推知在附件4印刷前并未发生友邦科技园开工建设这一事件,当时厂址也未迁往新址,进而推知附件4于2002年11月8日前形成,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7月1日,故附件4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揭露本专利中的、用于设置限位机构的腔体的“限位腔”,限位机构随限位腔而存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4第44页公开了“UHB-1系列电度表接线盒”,其文字部分记载了以下内容:该接线盒具有透明罩盖、导电体、螺钉和绝缘材料,其特点为:1)防误操作,2)防窃电,即透明盖上设有限位机构,若改动接线则无法盖上盖子,3)带缺相显示,即接线盒内设有氖灯,若出现短路故障,熔断器断开,氖灯即会闪亮,达到报警的目的,4)外形美观,使用方便可靠。并且,从图上可以看出,该接线盒下面为绝缘底座,绝缘底座被7个隔板分成8个腔体,底座上设有接线柱。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第44页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包括“限位腔”和“接线腔”,而附件4虽然公开了腔体,但是没有公开“限位腔”和“接线腔”。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为专利权人自己印刷的出版物,第44页的内容与本专利为同一技术领域,其中已经记载了该接线盒的透明盖上有限位机构,作为一般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要使透明盖上的限位机构起到限位、防窃电的作用,该限位机构应当要与下面的底座发生关联,也即在下面的底座内应当有与该限位机构对应的机构相配合。虽然该对应的机构不一定设在底座的腔内(比如也可以设在隔板上或者以隔板作为该对应的机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在底座的已有的某个或者某几个腔内设置与该限位机构对应的机构,这样就使该某个或者某几个腔成为限位腔,而余下的腔只起到用于接线的作用,即构成接线腔(“接线腔”是相对于“限位腔”而言的)。因此,虽然附件4第44页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腔”,但是根据第44页的文字内容“限位机构”以及图片所示的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设置“限位腔”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限位机构由盒盖内的限位柱和限位腔内的限位档块构成。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4的图上不能确切地认定限位腔和限位档块。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4已经公开了在接线盒的透明罩盖上设有限位机构,并且如上所述,在底座上应当设有与该限位机构对应的机构,这两者互相配合才能发挥“限位”的作用;至于限位机构采取限位柱和限位档块这种形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只要能够起到“限位”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取卡合、扣合等各种不同的形式,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限位柱在盒盖内侧的位置与限位档块的位置一一对应,如上所述,在附件4中,底座上应当设有与透明罩盖上的限位机构对应的机构,只有上下这两个机构相互配合才能起到限位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它们一一对应,也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限位柱为垂直向下的薄片。对于限位柱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知,其可以采取柱形、棱形、片状等各种形状,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来说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绝缘底座外侧设有接线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接线孔的设置可以根据接线盒的整体布局以及需要等因素适当选择位置,将接线孔设在绝缘底座的外侧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接线盒内的腔体由至少六个隔板分隔形成,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绝缘盒的两端各设有螺钉孔,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在螺钉孔内设有固定螺钉。从附件4的图上可以看出,接线盒的底座被7个隔板分隔开,形成8个腔体,且从下面的图上可以看出绝缘盒两端各有一个螺钉孔,在螺钉孔内设有固定螺钉,因此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被宣告无效。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32552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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