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16
决定日:2008-07-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1687.1
申请日:2004-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超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赵明
国际分类号:E04C2/284,E0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1687.1,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是邓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层(3)表面上胶合有一层表层(2),表层(2)上面涂有一涂层(1),保温层(3)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保温层(3)为XPS挤塑聚苯板或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或酚醛发泡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表层(2)为薄铝板或铝蜂窝板或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或纤维增强水泥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薄板可以用金属片材作替代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涂层为氟碳涂料或丙烯酸涂料或聚脂涂料或底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层(3)下表面设有一底层(5)。

7、根据权利要求1和6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底层(5)为金属薄板或金属片材或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或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PE、PP塑料板。”

针对本专利,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公告号为CN2283686Y(专利号为9623421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其专利具有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国家建筑标准图集06J121-3《外墙外保温建筑构造(三)》。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保温层为双层,本专利中的金属薄板增强层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于2008年6月23日向双方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时间改至2008年7月8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2: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1月第一版、2004年1月第一次印刷的《建筑产品选用技术、建筑?装修》第JC58、JC59、JC15、JC16、JC22、JC23、J26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刘长荣等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72年9月第一版、1977年12月第四次印刷的《建筑材料基本知识》的版权页、目录页、第18?19、106?111页的复印件, 共5页;

附件4:张智强等编、重庆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第1版、2000年3月第1次印刷的《化学建材》版权页、前言页、第49、51页的复印件,共3页。

合议组当庭将附件2-4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予以签收。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表示附件2-4可以作为本案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专利权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4的真实性,其中,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用于证明“浮石或泡沫砼为保温材料”属于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装饰板的结构与附件1公开的镶嵌板相同,都是层状产品,权利要求1中的涂层、表层、保温层、增强层依次被附件1中的表面照光层、表面层、中层、骨架层公开,其中附件1中的骨架层包括金属薄板,附件1中的骨架层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薄板增强层的作用相同;请求人还认为在层状产品中将骨架层做成金属薄板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附件3证明“浮石或泡沫砼为保温材料”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饰镶嵌板,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5行-第2页第12行,权利要求1,图1):所述装饰镶嵌板的具体结构是层状结构,从表层到里层分别为表面照光层、表面层、中层、骨架和里层,表面照光层采用腊克或树脂材料制作,使其具有装饰光泽;表面层为细料高强度混凝土层,这一层根据设计可制作成浮雕型或其他图案;中层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本层中加骨架层,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里层采用细料混凝土封闭,形成装饰镶嵌板的层状结构;所述装饰镶嵌板可以做成平板型、L型和C型等。附件3中公开了“轻骨材料包括有天然多孔岩石,这类岩石有浮石”以及“轻骨料混凝土比普通混凝土的导热性小”。

由于附件1中公开的装饰镶嵌板的中层为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所述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因此,制造所述装饰镶嵌板时,通常是在混凝土混合料凝固硬化前将骨架放入到混凝土混合料中,当混凝土混合料凝固硬化后,骨架将与其周围的混凝土混合料形成一体,因此,附件1中的具有骨架层的中层实质上为混凝土层内预置一骨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双层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中所述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且其骨架是加在混凝土制成的中层中,在选用轻金属材料制作骨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用轻金属网、轻金属条或轻金属棒等形式的轻金属材料,而且没有证据表明采用金属薄板作为混凝土内的预置骨架,附件3公开的内容仅能够说明附件1中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制成的混凝土中层具有一定的保温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没有被附件1公开,附件1、3既没有给出在两个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从而得到层状装饰板的技术启示,也不能证明该区别为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装饰板保温性能和强度均得到提高,保证了该装饰板能够适应户外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坚挺不变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常用材料的简单替换,附件2-4能够证明这些材料均属于公知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7由于附加特征被公开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42006168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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