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仪表(LED778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80
决定日:2008-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21726.8
申请日:2004-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东欧汽车仪表厂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则洪
主审员:万琦
合议组组长:郭健国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1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实施细则第4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和2.2.2
决定要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提交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应当履行证明手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21726.8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用仪表(LED7785)”,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周则洪。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瑞安市东欧汽车仪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公开的是车用仪表,该车用仪表是安装在汽车驾驶室前方,其可视部位,即让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部分为本专利的主视图,对于其它部位都是不可见部位,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主视图上公开的外观设计内容为一圆形的仪表盘、带数字的刻度、指针以及小刻度盘和指示灯,而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主视图的全部内容,两者为相同的设计,因而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的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刊号为ISSN1682-9948的《台湾车辆零配件总览》复印件(下称附件1,共2页)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日受理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重庆联合事务所出具的97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007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附件2,共10页)。请求人认为,由于附件1为台湾地区出版物,属于域外证据,所以请求人提供附件2,以证明附件1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存在异议。第一,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是2003年9月出版的《台湾五金杂志》封面和广告内页的复印件,附件1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另外,请求人提供的是两页相互没有关联的复印件,无法从中得出相对应的产品广告内页复印件是来源于2003年9月出版的《台湾五金杂志》。第二,附件1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域外证据提交的规定。附件1是台湾地区出版形成的,属于域外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另外,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当事人应当以书?¢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未提交中文译文,应当视为未提交。
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附件1披露的是车用仪表的一个平面视图,而车用仪表除仪表面板外,还包括有仪表壳体和固定壳体的固定环及固定座,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范围以表示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虽然没有权利要求书,但具体表现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斜视图、(局部)放大图、展示图等图形上,本专利提供了六幅不同的视图,每幅视图各揭示了该专利产品的各个特点,六幅视图结合揭示了该专利产品的整体特点。考虑到本专利车用仪表是专用于改装车上的,其使用状态也与一般的汽车仪表的使用状态不同,其安装是完全裸露的,整体均是可视的,每个视图反映的产品特点对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不认同请求人所认为的附件1未公开仪表的其他视图的部位不会被消费者关注,以及不会对车用仪表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知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反映了车用仪表壳体、固定环的整体形状,壳体部分从仪表面板到尾部周径顺次呈三段梯状缩小,各分界处均做抛光打磨收弧处理,给人一种柔和的视觉效果。2.壳体三段部分的比例分别为2:1:4,固定环安装在壳体的中下部,给人一种简约的视觉感受。3.本专利主视图与附件1也是有差异的,在小刻度和指示灯之间设有一根调节条。综上所述,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将上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对方,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6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案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制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请求人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应当承担其主张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台湾地区形成的外文证据,附件2是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根据相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因此,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20043012172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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