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管式日光灯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套管式日光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79
决定日:2008-07-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1358.0
申请日:2003-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锦?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拓山,苏志威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F21S6/00,F21V23/00,F21V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件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而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套管式日光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320101358.0,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是伍拓山和苏志威。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包括套管,发光管和电感组件,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有主控制线路板,所述发光管,主控制线路板,电感组件密封在套管中,所述主控制线路板由二极管,电阻和电容组成的整流电路,触发电路和滤波等电路,所述主控制线路和电感组件通过双回路线连接,所述套管端部外侧具有可与外部电源相连的插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为可以插入现有日光灯插座的主控插头和辅助插头。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管为三基色发光管。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为透明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锦?(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其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25461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锦?和吴伟权。

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附件1是他人在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申请的,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的专利文件,附件1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因此附件1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不同之处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随后,请求人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表格一份,两份不同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2: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25620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徐贵美。

附件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5日做出的第109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一中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为他人在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申请的,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的专利文件,附件1和附件2分别单独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1的“外管”以及附件2的“外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电子组件和电子线路均被附件1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所公开,同时也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公开,此外这些电子组件和电子线路均为本领域现有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公开,同时也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公开,此外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现有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所公开,同时也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公开,此外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现有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材料技术特征,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二中认为:附件3是关于案号为W508632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决定书,请求人认为本案应当结合案号W508632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W50863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供的五份证据也可以证明本案应当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包括电感组件和主控制线路板,两者是分开、独立设置的,并且通过双回路线连接,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看出该双回路线是作为独立部件设置的。而上述特征并未记载在附件1中,附件1中的电子镇流器是作为一个完整的部件设置的;本专利的“发光管,主控制线路板,电感组件密封在套管中”,而附件1中的电子镇流器位于“外插头与灯管插座之间”,两者的结构存在区别。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电感组件、主控制线路板及二者的连接关系,也没有公开密封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特征也没有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和附件2只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不应对创造性进行评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5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5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6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以及盖有佛山市发明协会并签有“徐学洪”签字的一封写给复审委员会某合议组的信函(下称附件4)和2006年12月27日版的《中国知识产权报》(下称附件5)。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陈锦?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伍拓山以及公民代理人王月玲、专利代理人张荣彦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用电子镇流器点亮灯管不是新技术,电子镇流器中都有电感,用大灯管把小灯管套住,改变了原来的安装方式,而这种安装方法更优越更方便和环保。这种套管在附件1或附件2中都有公开。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提交附件4和附件5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在本次审理中不涉及这两份附件。请求人对此无异议。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和附件2是抵触申请,仅能用于评述新颖性,而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而且,附件1或附件2中灯管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的不同,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3与本案不相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附件1和附件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附件1和附件2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只能用作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抵触申请使用。

请求人还提交了附件3,专利权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请求人认为本案应当与附件3所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且附件3中所涉及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本专利应宣告无效。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所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已经结束,并已经做出了决定(即,附件3),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而请求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附件3中所涉及的证据,也未结合这些证据详细说明理由,因此,附件3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应予以无效。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根据附件3提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就本案而言,附件1公开了一种荧光灯管(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3,权利要求1-5):该荧光灯管具有灯管1、外管3和电子镇流器2,所述灯管插置于所述外管内的两个灯管插座4之间,所述外管的两端具有所述灯管插座4的外插头5,所述外管的一端的所述外插头与所述灯管插座之间装有所述电子镇流器,两端所设的所述外插头是普通日光灯两端的插头,而实际上只用其中的任意两个插脚外接电源,保留四个插脚是为了直接安装于现有荧光灯固定支架上,在具体产品上应标明接电的二插脚,以便与外电源连接。其中,该灯管是小直径的节能灯管,电子镇流器是由整流器和高频逆变器组成,整流器的输入端外接电源,将交流市电转变为所需电压的直流,其输出接高频逆变器,高频逆变器将直流逆变为高频交流,供灯管电源。

请求人表示,附件1中的外管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管,其它电子组件和电子线路也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1、2和4中公开,并认为镇流器中必然有电感,镇流器已经是成熟技术。专利权人虽然认为镇流器中的整流电路等与本专利中整流电路等的作用相同,但认为附件1中灯管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的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本专利中的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包括电感组件,还包括主控制线路板,发光管、主控线路板、电感组件密封在套管中,主控制线路和电感组件通过双回路线连接。附件1中虽然记载了在外插头与灯管插座之间装有电子镇流器并给出电子镇流器的电路图,但附件1中的镇流器是一个整体部件,而本专利中电感组件和主控制线路板是分开设置的两个组件,附件1中也没有记载双回路线的连接方式。即,附件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感与主控制线路板分离并用双回路线连接的方式。另外,附件1中并没有关于“密封”的记载。故,附件1中公开的荧光灯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日光灯装置在结构上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附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荧光灯管(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该荧光灯管包括套装在一起的内管1和外管2,外管2的两端各设一管帽3,内管两端的引出线与管帽3上的灯脚电连接。由于外管2的保护,内管1不容易破损,而且工作温度较稳定,有利于发光装置正常发光。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外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管,而电子组件和电子线路已经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中并未对电子组件和电子线路进行描述,即附件2中并未公开该荧光灯管装置还包括电感组件、主控制线路板、也未公开发光管、主控制线路板以及电感组件密封在套管中,更未公开主控制线路板的电路组成以及与电感之间的连接方式。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附件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分别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也分别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但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不属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求人也未提供其它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因此,请求人实际上并未提交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请求人还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材料技术特征,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的该主张与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并无直接关系;其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已经做出如下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即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中也应当考虑材料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32010135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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