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66
决定日:2008-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9357.8
申请日:2003-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庆光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志明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D04D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某专利文献附图的主视图和侧向剖视图所示的事实相矛盾,在说明书对此没有文字记载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专利文献公开了相应的技术事实,也不存在导出相应事实的技术启示。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209357.8,申请日为2003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蔡志明。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包括若干亮珠片和若干根固定亮珠片用的纱线,纱线中至少有一根是穿过每一亮珠片中心孔的穿线,所有亮珠片都趋大致相同的间距并呈鱼鳞状排列成一串,其特征是纱线中还至少有一根是垫在亮珠片背面的垫线,纱线中至少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以固定亮珠片的位置和状态。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亮珠片机织带,其特征是所述垫线为二根。”

针对上述专利权,潘庆光(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2001-0090034的韩国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8日,共10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被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并于2006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分别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一)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的理由及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所依据的证据内容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作出的第8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内容完全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同证据1。

证据3:专利号为US495243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0年8月28日,共6页。

证据4: 申请号为20-2002-0015802的韩国实用新型注册公告复印件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9月16日,共1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不同部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3或2、4或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二),并于2008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分别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二)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二)答复。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0日在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提交了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提交的证据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或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3或2、4或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的译文准确性基本认可。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反证: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1页。

反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306号和第3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7页。

反证3: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1的译文,共6页。

反证4: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3的译文,共8页。

反证5: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4的译文,共7页。

反证6:《刺绣艺术设计教程》复印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扉页,版权页,前言页,第1、56-70页,共20页。

反证7: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号为04-0906)复印件,共4页。

反证8:专利号为WO8806968的国际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9月22日,共21页。

反证9:专利号为US558721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12月24日,共8页。

反证10:《经典刺绣针法与花样》复印件,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封一、版权页,第24、50-53、98页,共8页。

结合上述反证1-10,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反证1-10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6、10的原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和反证1-10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1-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审后,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副丝是用于将中心线缠绕编织,而不是用于刺绣。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再次强调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合议组于2008年3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1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6日的意见陈述书所作的书面意见,在该书面意见中,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图3中的珠片串不可能是一根副丝回绕,图3是图1中无限长的珠片串中的局部放大的几个珠片,其画法采用的是简化画法中的重复结构。而且,证据3图1中的绕线61、62是不同绕法的绕线,图2中绕线61、62是始终在一起,即是朝同一方向起绕,而图1剖开部分的绕线61、62两端的端头都分别向两个方向伸出,显然与本专利一样是从不同方向缠绕。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已经陈述过,故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4是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基本认可。经核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合议组认为这些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4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经审查,请求人的上述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并已生效的第8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内容及无效理由(第7页倒2行-第9页第2行)完全相同,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3或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4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织物的装饰品,若干独立饰片A、B、C、D、E面朝上设置于布上,主线30穿过每个装饰片的中心孔。在优选实施例中,邻接的装饰片可以是边缘与边缘接触,形成少许重叠,或装饰片之间等距间隔,或者装饰片之间的间隔不相等。两根缠绕线61、62缠绕主线填充线和热融线,将这些线紧密捆绑在一起且沿着装饰片的下方固定(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图3、4)。在图3和图4所示的实施例中,两根缠绕线61和62缠绕主线30和2根柔软的金属丝67和68。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3中的“饰片A、B、C、D、E,主线30,缠绕线61和62,金属丝67和6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亮珠片,垫线,穿线,纱线”,但是本专利和证据2还存在以下区别:纱线中至°?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

请求人认为,从图1或图3中可以看出缠绕线61和62交叉缠绕着主线和金属丝,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纱线中至少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3的图3和图4所示的同一实施例中,图4是图3所示实施例的侧向剖视图,详细地公开了装饰片A、B、C等的侧面剖视结构。从图4中可以看出,缠绕主线30和金属丝67、68的缠绕线61、62是沿相同的方向缠绕在主线30和衬垫的线67、68上的。从图3中可以看出,缠绕线61、62呈X状交叉缠绕着主线30和金属线67、68,而证据3的说明书译文中没有相应的文字对图3和图4中的缠绕线61、62缠绕方向进行记载。而在图1和图2所示的实施例中情况也是一样。因此,针对证据3的图3和图4相互矛盾的技术事实,在没有其他记载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图3或图4所公开的技术事实,故仅由证据3不能给出二根纱线从不同方向缠绕穿线和垫线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4公开了一种亮片饰线,亮片饰线包含固定线20和中心线30以及副丝40。固定线20为有中心圆孔11的多数亮片10与邻接的亮片10没有重叠而固定。如图7所示,固定线20使用上线21和下线22形成连续的分叉,将上线的分叉21a穿过上述亮片10的圆孔11和邻接的亮片10之间,并将其引到亮片10下部后,下线22的第一个分叉22a缠绕上线的外部,下线的第二个分叉22b穿过上线分叉21a内部。中心线30为了与固定线20重叠而并排放置,同时附上多个胶结31。副丝40为了连接固定线20和中心线30,向一方向进行缠绕,这时为了连接固定线20和中心线30,可增加反方向缠绕的另一副丝40a。本实用新型的亮片饰线通过亮片和线的一体化设计,不仅使得现有的刺绣机一步就可以把亮片和线绣到布料上去,还有能极大地降低生产成本的效果(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倒3行-第4页22行,图5-8)。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4中的“亮片10,中心线30,固定线20,副丝4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亮珠片,垫线,穿线,纱线”,但是本专利和证据1还存在以下区别:纱线中至少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的副丝是多个方向缠绕的副丝,是同一端不同方向的两根副丝40,40a,而不是一根副丝的两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阅读证据4的背景技术和相应的实施例,并结合附图7,8,可以看出,证据4公开的是一种有关刺绣的技术,而刺绣的本身需要有衬布或底布作为媒介,而且刺绣过程中,刺绣例如十字绣仅为一根线在刺绣,而这根刺绣的线需要和底线上下配合,证据4的图7,图8就示出了这种情况。在证据4中为了连接固定线20和中心线30,向一方向进行缠绕副丝40,然后又反方向缠绕副丝40a,即副丝40、40a实际上是一根沿一个方向缠绕后再沿另一方向回缠的丝线,这与已生效的第860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306号、第333号认定的“副丝4a、4b实际上是一根沿一个方向缠绕后再沿另一方向回缠的丝线”是相一致的。故证据4中的副丝其实就始终是一根。而且,本专利中的亮珠片编织过程与此完全不同,不需要衬布或底布,也没有底线进行配合,而且始终是两根纱线在缠绕。因此,证据4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技术方案也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或3或4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3或2、4或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在证据2的现有技术部分中记载,现有的捆绑珠片的线的设计,是把在中心打过贯通孔11的多个珠片10用四通线20穿起来之后,在珠片10的侧面用芯线21抵住再用副丝22,22’把芯线21和穿过贯通孔20的线缠绕成X状,如此来固定珠片10(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13-15行)。

请求人认为,证据3、4中公开了“纱线中至少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以固定亮珠片的位置和状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2中公开了“珠片10,芯线21,四通线20,副丝2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亮珠片,垫线,穿线,纱线”,但是本专利和证据1还存在以下区别:纱线中至少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

如上所述,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认为证据3或证据4中均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但是,证据3中的两根缠绕线61、62是沿相同的方向缠绕在主线和衬垫的线上的,证据4中的副丝40、40a实际上是一根沿一个方向缠绕后再沿另一方向回缠的丝线。具体理由参见上文的评述。因此,证据3或证据4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证据4和证据2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3和证据2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故证据3或证据4也不会给出“纱线中至少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与证据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至少二根纱线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是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此外,如上所述,由于证据3和证据4中没有均公开“纱线中至少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使证据3和证据4彼此相结合也不会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320935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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