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管道疏通器用堵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65
决定日:2008-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162.0
申请日:2004-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云冰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E03C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90162.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用堵嘴”,申请日为2004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张云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管道疏通器用堵嘴,主要是由本体和与其相连的堵嘴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的两端均设有管道疏通器喷气端接口,所述的堵嘴呈圆盆形,上、下均设有密封面。”
2008年2月4日,台州市雄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925466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
附件2:专利号为0025207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附件1的喷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体、与本体相连的堵嘴、本体两端的管道疏通器喷气端接口、堵嘴呈圆盆形、上下均设有密封面。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②附件2也公开了本专利全部特征的堵嘴并且它也可以换向连接而选择上、下密封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请求号为06-0543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专利权人认为:①在附件1中,喷嘴的形状和结构都未有清楚的说明,“双头伞状结构”、“单头凸面”、“凹面结构”这样的描述根本无法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具体技术特征,因此,该“喷嘴”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②在附件2中,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相关的可能是其中的“小口径皮碗”与“大口径皮碗”的结构组合。但通观附件2可知,这样的大小皮碗组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形状、结构、装配方式、使用方式等方面都不一样,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③附件1中的喷嘴与附件2中的“大小口径皮碗”组合起来,亦未公开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④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已作出初步结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5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2008年2月4日,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无效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请求号为06-0543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与其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5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2008年5月27日,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2008年7月8日,口头审理按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特别授权委托同一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也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① 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②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③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④ 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均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均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 专利权人明确2008年4月9日提交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三方当事人均就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也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管道疏通器用堵嘴,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主要是由本体和与其相连的堵嘴组成;所述本体的两端均设有管道疏通器喷气端接口;所述的堵嘴成圆盆形,上、下均设有密封面。
附件1公开了一种管道疏通器,其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8-15行,图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橡胶喷嘴1为双头伞状结构,图中所示为喷嘴1嵌套在压盖2外的状态,也可根据需要将其另一头嵌套在压盖2内。由附件1的图1可看出,喷嘴1具有上部的管状本体,和下部的锥形堵嘴,管状本体具有上下两个接口(即附图标号1左侧的上下两个开口),锥形堵嘴具有两个密封面,一个是锥形的外斜面,一个是锥形末端开口端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中的橡胶喷嘴1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道疏通器用堵嘴,附件1中喷嘴1上部的管状本体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本体,附件1喷嘴1下部的锥形堵嘴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堵嘴,附件1中的管状本体具有上下两个接口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本体的两端均设有管道疏通器喷气端接口,附件1中的锥形堵嘴具有两个密封面,一个是锥形的外斜面,一个是锥形末端开口端面,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堵嘴成圆盆形,上、下均设有密封面。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堵嘴呈圆盆形,附件1中的喷嘴为双头伞状结构,但将喷嘴的圆盆形改换为伞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且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了可根据需要将其另一头嵌套在压盖2内的技术内容,即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也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堵嘴通用性差的技术问题,可达到使用两个接口,适用于不同大小的管道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在附件1中,喷嘴的形状和结构都未有清楚的说明,“双头伞状结构”、“单头凸面”、“凹面结构”这样的描述根本无法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具体技术特征,但是根据附件1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的记载,尤其是说明书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附件1中的喷嘴的形状和结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被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9016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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