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68
决定日:2008-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5565.7
申请日:2002-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而权利要求中其余的技术特征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名称为“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的02135565.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将废旧钢轨按轨头、轨腰、轨底分解开,然后按需要截成段坯,再按如下工序制作而成:
(a)坯料加热;
(b)轧制;
(c)风淬热处理;
(d)精整。”
针对上述专利权,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五莲县轧钢厂于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企业编号为Q/LZG001-93、备案编号为371129Q007-93的《五莲县轧钢厂企业标准 耐磨锯石带钢》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3:山东省技术监督局予以登记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登记号为371121-005701,共1页;
证据1-4:请求人宣称为五莲县轧钢厂利用废旧道轨轨钢轧制耐磨锯石带钢的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5:五莲县轧钢厂关于《贝乐系列产品介绍》的广告宣传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6:发票号分别为2787786、0112583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号为05291352、05291353的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7:发票号分别为0049571、0049572、0049573、0049574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8:五莲县轧钢厂1994年5月职工工资单和1997年5月职工工资单的复印件,共20页;
证据1-9: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0: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和冯得云劈钢队于2002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复印件以及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和孟庆平劈钢队于2002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1: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劈钢队管理办法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2:请求人声称为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利用废旧道轨轨钢轧制耐磨锯石带钢的轧辊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3:冶金工业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1995年9月第1次印刷的《轧钢》的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224-251页、第262-265页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1-14: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第2版、1996年2月第2次印刷的《金属热处理工艺学》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36-3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5: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1999年5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金属热处理卷》封面、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第3-15页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1-1至1-8以及准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可以看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研制开发的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是:将废旧铁路道轨按轨顶、轨中、轨底劈开,先加热,再用轧机轧制,轧出来后自然冷却,然后再根据用户的要求尺寸裁切成成品。五莲县轧钢厂当时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并且经常带客户参观锯石带钢生产车间,因此五莲县轧钢厂研制开发的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已经被使用公开;结合证据1-9至1-12以及相关证人证词可以看出,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使用的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与本专利技术相当接近,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并且经常带客户参观锯石带钢生产车间,因此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在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的生产制造中已经被使用公开;五莲县轧钢厂研制开发的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其在轧制后的热处理环节采用的是自然冷却,而本专利使用风淬热处理,证据1-13字1-15能证明在中厚板生产中使用风淬热处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的技术来自五莲县轧钢厂,只是将“轧制”环节后的自然冷却改为用压缩空气冷却,更加接近本专利,其与证据1-13字1-15结合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新证据,该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16:王远举、郑世功、孟庆平的证人证言以及王远举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补充提交了新证据,该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17:高世德、古全江、胡宗公、冯得云的证人证言以及高世德、古全江、胡宗公、冯得云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共10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3份反证:
反证1-1: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1-2: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给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1-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闽经贸资源[2005]299号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至1-15不能证明申请日前已经有同样的技术方案被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即,证据1-1至1-8的结合或证据1-9至1-12的结合不能构成请求人所称在先公开使用的完整证据链,因此请求人没有提供一种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已知技术方案,因而没有与证据1-13至1-15结合的基础,并且本专利解决了人们长期希望解决而没有得到解决的难题,其产品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反证1-1至1-3可以对此进行证明,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8日和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9月28日和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超过了证据的提交期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8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1至1-12是证据链中的证据,应当从联系的角度全面认识各证据的作用与整体证明的作用;专利权人用参考性因素来证明其创造性的证明力不足。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4中的图纸很好地展示了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十多年就在五莲县轧钢厂诞生和使用,已经提交的其他众多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宣称对本专利提出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延期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从原定时间2008年2月26日改为2008年6月4日,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和2008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2月1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五莲县轧钢厂于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企业编号为Q/LZG001-93、备案编号为371129Q007-93的《五莲县轧钢厂企业标准 耐磨锯石带钢》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山东省技术监督局予以登记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登记号为371121-005701,共1页;
证据2-4:请求人宣称为五莲县轧钢厂利用废旧道轨轨钢轧制耐磨锯石带钢的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5: 五莲县轧钢厂关于《贝乐系列产品介绍》的广告宣传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6:发票号分别为2787786、0112583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号为05291352、05291353的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7:发票号分别为0049571、0049572、0049573、0049574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8:五莲县轧钢厂1994年5月职工工资单和1997年5月职工工资单的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9:王远举、高世德、古全江、郑世功、胡宗公的证人证词以及王远举、高世德、古全江、胡宗公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10: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1: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和冯得云劈钢队于2002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复印件以及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和孟庆平劈钢队于2002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12: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劈钢队管理办法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13:请求人声称为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利用废旧道轨轨钢轧制耐磨锯石带钢的轧辊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14:孟庆平和冯得云的证人证词以及冯得云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15:冶金工业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1995年9月第1次印刷的《轧钢》的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224-251页、第262-265页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2-16: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第2版、1996年2月第2次印刷的《金属热处理工艺学》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36-3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17: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1999年5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金属热处理卷》封面、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第3-15页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18:《一九九0年山东省技术开发重点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19:产品名称为耐磨锯石带钢、编号为(90)鲁多生技新鉴字014号的新产品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20:鲁经科技字(1990)第189号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1: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工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审报告(九0年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22:《解决带钢弯曲度,提高产品合格率》成果发表的底稿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2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徐陵洋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果奖励证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4:请求人声称为五莲县轧钢厂老厂长徐陵洋的工作手记和绘制图纸的复印件,共29页。
在这些证据中,证据2-1至2-8分别与证据1-1至1-8相同,证据2-10至2-13分别与证据1-9至1-12相同,证据2-15至2-17分别与证据1-13至1-15相同,证据2-9和证据2-14中的证人证言与证据1-16、1-17中的证人证言完全相同,也就是说,请求人于2008年2月19日(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完全覆盖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9日(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2-2的企业标准可以看出,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化学成分应当是C0.60~0.85%、Si0.10~1.20%、Mn0.50~1.60%、P≤0.060%、S≤0.060%,而铁路钢轨中轻轨的含碳量一般都在0.45%左右,低的只有0.30%,通常达不到企业标准的要求,因而如果原料选择不正确,或者不采取特殊的处理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原始公开文件不可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且在其他技术环节特别是风淬热处理环节上使用怎样的具体处理手段才能达到说明书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的公开内容生产出“制品性能与进口产品相当”的产品,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结合证据2-1至2- 24可以看出,五莲县轧钢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研制开发了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其基本内容是:将废旧铁路道轨按轨顶、轨中、轨底劈开,先加热,再用轧机轧制,轧出来后经过一系列处理工艺,然后再根据用户的要求尺寸裁切成成品。有四个直接证据中心能证明五莲县轧钢厂研究开发并公开使用了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即以证人证言为中心,以技术图纸为中心,以老厂长工作手记与绘制图纸为中心,以对外交流传播文件为中心。另外,五莲县轧钢厂并未与该厂员工签订保密合同,也未对生产场所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员工经常流动,特别是2001年该公司停产歇业后,绝大部分职工已离开该厂,并且该厂还经常有客户来参观,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的技术来自于五莲县轧钢厂,其也未与该厂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并且员工也经常流动,因此这都造成了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已经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五莲县轧钢厂研制开发的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锯石带钢的技术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其在轧制后的热处理环节采用的是自然冷却,而本专利使用风淬热处理,证据2-15至2-17能证明在中厚板生产中使用风淬热处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的技术来自五莲县轧钢厂,只是将“轧制”环节后的自然冷却改为用压缩空气冷却,更加接近本专利,其与证据2-15至2-17结合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如下:
证据2-25:冶金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2003年1月第1次印刷的《高技术铁路与钢轨》封面、版权页、第150-153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26:请求人声称从网络上下载的铁路道轨有重轨与轻轨之分的资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7: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请求人声称从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的五莲县轧钢厂企业标准的复印件,其发布日期为1998年11月1日,共7页,和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的复印件1页;
证据2-28:请求人声称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生产耐磨锯石带钢的技术图纸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29:编号为2062775的山东省税收完税证、发票号为0047712、0047733、0047737、0047738、0048167、0048168的山东省五莲县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00396、000585的江苏省盐城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物资调拨发票、发票号为0045420的江苏省连云港市搬运装卸(人力车)力资发票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30: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1998年9-10月职工工资单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31:高世德的工作证的复印件、资格证、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32:高世德与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6日签订的聘任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3:高世德与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聘任合同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34: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打印清单的复印件、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册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35: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莲证民字第6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7页;
证据2-36: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莲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2页;
证据2-37: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关于呈报《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的报告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8: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潍经贸外资字(1992)第520号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9: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号为外经贸鲁府潍字[1992]248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40: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25至2-27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25结合证据2-27证明不是所有道轨都能够用于生产锯石带钢,证据2-26为从网络上下载的铁路道轨有重轨和轻轨之分的公知常识资料,证据2-27至2-34用于对证据2-1至2-24及其证明内容的补充与强化,证据2-35至2-40是对证据2-1至2-34的补充与强化,同时证据2-35、证据2-36各自独立以及共同联合起来并结合证据2-15至2-17用于评价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和2008年4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4日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4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2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2-1至2-3,其与反证证1-1至1-3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废旧钢轨进行选择时,会根据本领域的常识(例如国家标准GB285-81)进行选择,不会出现“轻轨废旧钢轨”的问题,本专利中的风淬热处理是在轧制工序后进行的,风淬过程中的具体条件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常规方式试验确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2-24不能证明申请日前已经有同样的技术方案被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即,证据2-15中论述了中厚板和特殊中厚板的生产流程以及热处理的一般原理和方法,但本专利并不属于这两种钢板,证据2-16、 2-17中虽然分别论述了淬火的目的和用途以及空冷淬火,但其中没有特定指出本专利方法中对于特定产品在特定场合下的特定处理工艺;证据2-1至2-24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明,证据2-1至2-9的结合或证据2-10至2-13的结合以及以证据2-18至2-24作为旁证的情况下也不能构成在先公开使用行为所需的完整证据链,因此请求人没有提供一种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已知技术方案,因而没有与证据2-15至2-17结合的基础,并且本专利解决了人们长期希望解决而没有得到解决的难题,其产品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反证2-1至2-3可以对此进行证明,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反证2-4、反证2-5:
反证2-4: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中石协函[2007]35号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2-5: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漳证内经字第20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25的印刷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2-26是2008年3月12日下载的,没有证据证明所下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证据2-25、2-26不属于现有技术,并且国标GB2585-81规定了铁路用钢轨为38-50KG/每米,所以当然属于重轨;证据2-27至2-29、2-34与本案无关,证据2-31至2-33是高世德的个人资料,其是本案的利益关系人,证据2-35、2-36中不能得出本专利的工艺方法,也不能证明其中记载的生产活动是公开进行的;反证2-4能证明本专利产品性能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根据请求人的要求和合案审理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合案审理。
(2)由于请求人在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完全包含了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重新进行编号如下,并且在下文中对证据也采用下列编号:
证据1: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五莲县轧钢厂于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企业编号为Q/LZG001-93、备案编号为371129Q007-93的《五莲县轧钢厂企业标准 耐磨锯石带钢》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山东省技术监督局予以登记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登记号为371121-005701,共1页;
证据4:请求人宣称为五莲县轧钢厂利用废旧道轨轨钢轧制耐磨锯石带钢的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 五莲县轧钢厂关于《贝乐系列产品介绍》的广告宣传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发票号分别为2787786、0112583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号为05291352、05291353的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7:发票号分别为0049571、0049572、0049573、0049574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8:五莲县轧钢厂1994年5月职工工资单(下称证据8.1)和1997年5月职工工资单(下称证据8.2)的复印件,共20页;
证据9:王远举、高世德、古全江、郑世功、胡宗公的证人证词以及王远举、高世德、古全江、胡宗公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0: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和冯得云劈钢队于2002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复印件以及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和孟庆平劈钢队于2002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劈钢队管理办法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请求人声称为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利用废旧道轨轨钢轧制耐磨锯石带钢的轧辊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4:孟庆平和冯得云的证人证词以及冯得云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冶金工业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1995年9月第1次印刷的《轧钢》的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224-251页、第262-265页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16: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第2版、1996年2月第2次印刷的《金属热处理工艺学》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36-3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7: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1999年5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金属热处理卷》封面、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第3-15页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8:《一九九0年山东省技术开发重点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9:产品名称为耐磨锯石带钢、编号为(90)鲁多生技新鉴字014号的新产品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0:鲁经科技字(1990)第189号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工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审报告(九0年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2:《解决带钢弯曲度,提高产品合格率》成果发表的底稿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徐陵洋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果奖励证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请求人声称为五莲县轧钢厂老厂长徐陵洋的工作手记和绘制图纸的复印件,共29页;
证据25:冶金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2003年1月第1次印刷的《高技术铁路与钢轨》封面、版权页、第150-153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6:请求人声称从网络上下载的铁路道轨有重轨与轻轨之分的资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7: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7-1),请求人声称从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的五莲县轧钢厂企业标准的复印件,其发布日期为1998年11月1日,共7页(下称证据27-2),和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7-3);
证据28:请求人声称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生产耐磨锯石带钢的技术图纸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9:编号为2062775的山东省税收完税证、发票号为0047712、0047733、0047737、0047738、0048167、0048168的山东省五莲县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00396、000585的江苏省盐城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物资调拨发票、发票号为0045420的江苏省连云港市搬运装卸(人力车)力资发票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0: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1998年9-10月职工工资单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1:高世德的工作证的复印件、资格证、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2:高世德与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6日签订的聘任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3:高世德与临沂市东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聘任合同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4: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打印清单的复印件、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册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5: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莲证民字第6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7页;
证据36: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莲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2页;
证据37: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关于呈报《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的报告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8: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潍经贸外资字(1992)第520号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9: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号为外经贸鲁府潍字[1992]248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0: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1: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2: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给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闽经贸资源[2005]299号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4: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中石协函[2007]35号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漳证内经字第20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3)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0-14、证据18-22,证据8.1保留具有徐陵洋的那页,其余页放弃,证据8.2保留有王远举的那页,其余页放弃,证据24只保留第1、4页(即“生产定额”页和“4月份执行定额”页),其余页放弃,证据28放弃署名为徐凌国的那页。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注册号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本的复印件)的注册号相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6-9、15-17、23、24、27-4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6-8、15-17、23、24、27-40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可证据9的证词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表示证据25是从图书馆复印的,因为图书馆一次只能借3本书,其原件目前无法借出,请求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再提交原件,证据26是在网上下载的,没有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的相关规定,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必须在口头审理终结之前提交,因而对请求人的请求不予准许。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该证据中记载有98年的标准,而其登记日期却为1997年,并且原件中“Q/LZG001-1998 锯石带钢”的墨水颜色与其他字迹的墨水颜色不同,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3是每年进行年检的,因此其登记日期早于98年的标准的日期。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两份新的反证即反证6和7,并出示了反证1-7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中,反证6:冶金工业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1997年9月第2次印刷的《实用轧钢技术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0页的复印件。反证7: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中石协函[2007]35号的复印件。
(5)请求人主张:证据25-27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5中可以看出常用钢轨钢中包括碳含量低于0.6%的钢,证据27证明带钢对含碳量是有要求的,必需高于0.6%才是合格的。本专利说明书里面没有说明用什么铁轨,而至少轻轨达不到锯条的质量要求,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6)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5的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并非现有技术,证据26放到网上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反证5、6能证明本专利使用的是重轨。
(7)请求人主张:证据35、36作为核心证据、用其他证据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了用废旧钢轨生产带钢的技术。证据15-17是公知常识性证据。
(8)专利权人认为: 证据35中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上没有章,证据35中的各种文件都并非是对公众下发的,因而证据35不能证明用废旧道轨生产锯石带钢的技术的公开性,并且其中没有披露用废旧道轨生产锯石带钢的具体方法,从其中的内容得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证据36中的可行性报告是给上级的,并非公开的,并且可行性报告中披露的工艺流程与本专利的方法不一样。证据37-40与本专利是否公开使用没有关系。
(9)王远举、高世德、古全江作为证人出庭,均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并接受了合议组的问询。
(10)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结合相应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交了两份意见陈述书,在第一份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反证1、2、3、4都是商业经营方面的材料,不是直接的技术效果材料,是判断创造性的辅助因素,因此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反证5只涉及到每米38~50公斤的钢轨,即重轨,没有涉及到轻轨,反证6也只是涉及到部分钢轨的含碳量,其所反映的事实不全面。在第二份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结合之前提交的证据论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由于请求人的具体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基本上都已经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两份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2008年7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1、42,请求人认为证据41、42属于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证据35中的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山证发(1991)第9号的真实性,其中证据41:山东省五莲县洪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山证发(1991)第9号的内容属实”;证据42:盖有五莲县洪凝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山证发(1991)第9号的复印件。
2008年7月10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8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1、42属于超期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1盖有“五莲县洪凝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证明的却是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仅凭本身不是被证明人却对被证明人过去行为作出证明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证据41不能证明山阳乡人民政府是否颁发过该文件;证据42也不能仅凭该复印件盖有“五莲县洪凝镇人民政府”印章就断定“山证发(1991)第9号《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证据27证明带钢对含碳量是有要求的,必需高于0.6%才是合格的。本专利说明书里面没有说明用什么铁轨,而轻轨达不到质量要求,因此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27只是一份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只对制定并实行该企业标准的企业具有约束力,仅凭该企业标准不足以证明产品的含碳量必须高于0.6%才是合格的;(2)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6第10页中描述了“用于生产钢轨的钢称为钢轨?¢”、“通常采用的钢轨钢是碳素镇静钢,这种钢含碳量0.6-0.8%,属于中碳钢和高碳钢”、“钢轨按用途分重轨、轻轨、起重机钢轨(俗名吊车轨)和接触轨。重轨按其每米长度的重量分33、38、43和50公斤重轨”、“重轨主要用于铁路干线”、“轻轨主要用于林区、矿区、厂区、工地等铺设临时运输线路或轻型机车用线路”,从中可以看出用于生产钢轨的钢的含碳量通常在0.6-0.8%,铁路钢轨一般都是用重轨,而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中明确描述了锯条钢带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因此也并不存在请求人所述本专利使用轻轨为原料达不到质量要求的问题;(3)本专利说明书详细描述了制作锯条钢带的原料和所采用的方法,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能制作出锯条钢带,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注册号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注册号相同,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证据7、证据29均为发票的复印件,证据37是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关于呈报《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的报告的复印件,证据38是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潍经贸外资字(1992)第520号的复印件,证据39是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号为外经贸鲁府潍字[1992]248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证据40是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5-17 是书籍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5-1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25-27, 请求人表示证据25是从图书馆复印的,因为图书馆一次只能借3本书,其原件目前无法借出,请求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再提交原件,证据26是在网上下载的,没有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的相关规定,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必须在口头审理终结之前提交,因而对请求人的请求不予准许。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25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25不予采信。证据26是请求人声称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应网址,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例如公证书)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26不予采信。专利权人对证据2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41、42,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专利权人对证据41、42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41、42属于超期证据,但其是针对专利权人对证据35中的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山证发(1991)第9号的真实性所提出异议而补交的证明其真实性的补强证据,故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尽管证据41上盖的是“五莲县洪凝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山阳乡人民政府自2000年12月份由山阳乡人民政府和罗圈乡人民政府合并到洪凝镇人民政府,因而并非专利权人所述的“本身不是被证明人却对被证明人过去行为作出证明”的情况,洪凝镇人民政府有能力和资格对山阳乡人民政府在2000年12月份以前颁发的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另外,在专利权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证据42也不能仅凭该复印件盖有‘五莲县洪凝镇人民政府’印章就断定‘山证发(1991)第9号《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证据35、 36分别是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莲证民字第64号公证书和第6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35中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上没有盖章。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35中的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山证发(1991)第9号(下称证据35.2)上未盖公章,但证据41、42能对证据35.2的真实性进行佐证,关于证据35中的五莲县轧钢厂《九0年度工作总结》(下称证据35.1)、五莲县乡镇企业局文件莲乡企复字(1995)第3号(下称证据35.3)和中共洪凝镇委文件洪发(2001)第16号(下称证据35.4),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反证证明其不真实,并且从证据35.3和35.4能看到王远举在1995年6月13日和2001年3月10日两次被任命为五莲县轧钢厂厂长,因而其获得证据35.1并不存在困难,故合议组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6包括其上记载的时间为1992年4月的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扩大耐磨锯石带钢、高锰耐磨合金砂、石材加工能力可行性报告》(下称证据36.1)、潍坊市乡镇企业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于1989年8月授予冯?进的潍坊市乡镇企业经纪人员岗位专业知识考试结业证书(下称证据36.2)、潍坊市技术市场管理处于1989年8月10日签发给冯启进的技术合同管理员证书(下称证据36.3)、潍坊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于1989年1月授予冯?进的企业管理优秀工作者证书(下称证据36.4)、五莲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月授予冯?进的县级先进工作者证书(下称证据36.5),关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表示认可,专利权人仅仅认为证据36中的可行性报告是给上级的,并非公开的,并且可行性报告中披露的工艺流程与本专利的方法不一样。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反证证明证据36不真实,并且由于从证据36.2-36.5能看出冯启进曾担任过五莲县山阳乡的经委主任,进行企业管理工作,因此冯启进能接触到证据36.1;证据36.1中记载的“锯石带钢系该厂1989年7月份新开发的产品,1990年4月份通过省级技术鉴定”与证据35.1中记载的“我厂生产的耐磨锯石带钢新产品于90年4月份,通过省经委和省乡企局的新产品开发鉴定”内容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另外,该可行性报告提交的目的是希望上级领导支持帮助解决资金问题,获得财政支持或引进投资伙伴,而从证据37-40可以看出,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28日合资成立了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因此证据37-40进一步佐证了证据36.1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反证1-7,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反证1-7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关于创造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35、36作为核心证据、用其他证据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了用废旧钢轨生产带钢的技术。证据15-17是公知常识性证据。
经查,证据35是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莲证民字第64号公证书,其中证据35.2是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山证发(1991)第9号文件,其中第3页中记载了“如轧钢厂为解决‘锯石带钢’产品有厚薄不匀和品种单一的问题,组织人员到青岛、淄博学习,改制开启型轧机为封闭型轧机,从而解决了产品质量问题”、“轧钢厂改制了加热炉,……。同时革新工艺方面,改制轧机孔形、采用等离子切割技术,使原道轨三开为两开”;证据35.3是1995年6月13日下发的五莲县乡镇企业局文件莲乡企复字(1995)第3号,其中记载了任命王远举为五莲县轧钢厂厂长,并记载了抄送山阳乡党委、政府、山阳轧钢厂、山阳塑料制片厂;证据35.4是2001年3月10日下方的中共洪凝镇委文件洪发(2001)第16号,其中记载了任命王远举任山阳轧钢厂厂长、法人代表。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35.2中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证据35.2中所述的轧钢厂至少在1991年上半年以后就已经用道轨轧制生产锯石带钢。关于该轧钢厂是否为五莲县轧钢厂,合议组认为:(1)在证据35.4中记载了王远举于2001年3月10日开始担任山阳轧钢厂厂长、法人代表,在证据1(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为2004年3月29日)中记载了五莲县轧钢厂的住所为山阳乡,法人代表为王远举,因而,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五莲县轧钢厂与山阳轧钢厂为同一单位的不同叫法,在口头审理中王远举的证词也证实了五莲县就一个轧钢厂,上述两个轧钢厂就是指一个轧钢厂;(2)尽管在证据35.2中记载的轧钢厂并未特别指明是那个轧钢厂,但由于其是山阳乡人民政府对1991年上半年乡村企业工作的总结,因而该轧钢厂的驻地应当是在山阳乡,而五莲县轧钢厂的驻地就在山阳乡,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指明轧钢厂具体名称的叫法是因为当地公众均知其是指的哪个轧钢厂,即山阳乡的轧钢厂应当只有一个,再结合上面第(1)点中的分析,可以推定证据35.2中的轧钢厂就是指五莲县轧钢厂。综上,可以认定下列事实:五莲县轧钢厂至少在1991年上半年以后就已经用道轨轧制生产锯石带钢。
证据35.1五莲县轧钢厂《九0年度工作总结》中所记载的内容“选用材质有保证的原材料(道轨)进行生产”和“我厂生产的耐磨锯石带钢新产品于90年4月份,通过省经委和省乡企局的新产品开发鉴定”,证据6中的购货单位为五莲县轧钢厂、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道轨或旧钢轨的发票,证据7中的销货单位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锯石带钢的发票,证据29中的销货单位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品名或项目均为带钢和装车费的发票和购货单位为五莲轧钢厂、物资名称为重轨和旧重轨的发票,以及王远举、高世德和古全江的证人证言均能对上述事实进行佐证。证据36.1(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扩大耐磨锯石带钢、高锰耐磨合金砂、石材加工能力可行性报告》)中记载了“1989年7月新开发耐磨锯石带钢生产线,年设计能力为5500吨,九一年完成工业总产值650万元”、“锯石带钢系该厂1989年7月份新开发的产品,1990年4月份通过省级技术鉴定”、“锯石带钢主要原材料为废旧道轨”,其也能对上述事实进行佐证。
关于上述事实是否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合议组认为:(1)由于证据35.2(山阳乡人民政府文件山证发(1991)第9号文件)中并未标注“保密”字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具体的保密要求,因此,任何想要得知其信息的相关人员不需采取任何特殊手段均可以合法地获得这些资料,即,其已经处于任何人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由于证据35.2是1991年下发的文件,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中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其公开时间为1991年12月31日,因此,可以认定其上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2)证据36.1是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扩大耐磨锯石带钢、高锰耐磨合金砂、石材加工能力可行性报告》,该可行性报告中记载了“锯石带钢主要原材料为废旧道轨”、“锯石带钢是一种强度高、耐磨性强、成本低的新产品,主要用于大理石、花岗石等板材切割”,虽然该可行性报告是提交给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但该可行性报告的内容中没有要求对其进行保密,并且提交该可行性报告的目的是希望上级领导支持帮助解决资金问题,获得财政支持或引进投资伙伴,而出于常理,如果希望引进投资伙伴,至少其项目的一些基本情况(例如用什么样的原料生产什么产品、大概的生产规模、所需投资规模等等这类基本情况)是需要对外公开的,也就是说,用废旧道轨生产锯石带钢这样的信息应当是对外公开的,应当处于任何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该可行性报告上记载的时间为1992年4月,证据37-40中分别记载了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合资申请、申请得到批准和正式成立合资企业的全过程,其中证据37中记载的时间为1992年8月31日,因而可以推定“用废旧道轨生产锯石带钢” 这样的信息至少在1992年4月至1992年8月31日之间已经被公开,即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3)证据6、 证据7和证据29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购货和销售发票,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五莲县轧钢厂就已经购入旧钢轨并销售了锯条钢带,由于锯条钢带的销售对象是企业用户,基于常理,客户有权利了解产品的生产原料,产品的生产原料也不应当对客户保密,也就是说,在用户购买锯条钢带时,锯条钢带的原料(旧钢轨)对于用户应当是不保密的,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用旧钢轨生产锯条钢带这一事实已经被公开;综上,用废旧道轨轧制生产用于切割花岗岩的锯石带钢这一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使用公开。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废旧道轨轧制生产锯石带钢需要将钢轨按轨头、轨腰、轨底分解开是很容易想到的,因为锯条钢带是通过轧制工艺生产得到的板材,而就轧制而言,特别是轧制板材时,为了使得生产工艺简便、最后轧制出的板材的质量、形状符合要求,应当使用形状规则的板坯或钢锭作为原料,例如就生产锯条钢带而言,其原料的形状应当是长方体,然而,道轨的截面形状是工字形,工字形这种不规则形状并不适合用来轧制生产锯条钢带,但工字形是由三个形状规则的矩形横截面构成的形状,因而在应当使用形状规则的原料(就生产锯条钢带而言,其原料的形状应当是长方体)轧制生产锯条钢带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钢轨分解成具有规则形状的轨头、轨腰和轨底来作为轧制的原料。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钢轨比锯条钢带长得多,所以需要在轧制之前按照最后所需锯条钢带的长度将钢轨截成段坯以便进行加工是很容易想到的,而对坯料进行加热、轧制、风淬热处理、精整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在本领域中,在轧制之前需要对坯料进行加热是公知常识,例如公知常识性证据15即可对此进行佐证(见证据15第234页图6-6和第237页倒数第1-2行),而在轧制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板材的用途来选择是否需要进行热处理,例如在证据15第234页的图6-6和第235页的图6-7中就例举了几种需要进行热处理和不需要进行热处理的情况,因而在轧制之后进行热处理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选择,而风淬热处理是一种公知的热处理方式,公知常识性证据17就可对此进行佐证(见证据17第12页第5.17节),此外,为了消除轧制过程中留下的多余变形,在热处理之后对所得到的板材进行精整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
综上,由于用废旧道轨轧制生产用于切割花岗岩的锯石带钢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使用公开,而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2135565.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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