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半挂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运输半挂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19
决定日:2008-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4868.9
申请日:2005-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营口宝迪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浦晓肖辉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运输半挂车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的罐体、基本相同的车架、位置相近且数量相同的车轮共同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形状设计,其差异对整体形状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1486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运输半挂车”,申请日是2005年5月19日,专利权人是浦晓、肖辉。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营口宝迪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1)构成相近似,具体对比可见二者所示产品都是运输半挂车,用于盛装水泥,二者主要区别是本专利中间几个罐体略向下延长,上方有盖,还增设有梯子,但盖和梯子是罐式运输车必备部件,属功能性部件,为惯常设计,无创新也无装饰效果或美感;另外罐式运输车的盖在顶部,为不常见部位;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专利对本专利各部分也进行了公开,并对其结构进行了描述;附件1和附件2相对于本专利中间几个罐体略向下延长的区别不会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不同的视觉效果,容易将其误认、混同,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330103801.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7页;

附件2:200320122033.0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盖和梯子以及固定支架和挡板等外观设计既非是实现其装卸物料功能唯一的和不可选择的设计,也不属于功能性设计,是具有美感和创新的设计,应当受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点不仅在于增加了盖、梯子、固定支架和挡板等产生实质性美感效果的外观设计,而且在本专利主要构成要部的罐体形状和车轮位置设计上都有显著区别,这些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的对比观点同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和相对于本专利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双方分别就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并坚持原书面陈述意见。请求人欲补充提交有关车辆的行驶证和照片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200330103801.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运输半挂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附件1所示为“运输半挂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相同,即产品类别相同,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仰视图。所示运输半挂车主要包括车架、罐体等主要装置,其罐体安装于车架上,为六个相互连接的类似圆柱形罐体,罐体下部呈圆锥形,其中第一个罐体较短,其后三个罐体向下延伸至车架内,车尾处两个罐体未向车架内延伸,每个罐体顶部有圆形盖,罐体顶部两侧边缘有护栏,第二、第三罐体之间的一侧有梯子,车架尾部两侧各有三个车轮,其前方两侧有挡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仰视图。所示运输半挂车主要包括车架、罐体等主要装置,其罐体安装于车架上,为六个相互连接的类似圆柱形罐体,罐体下部呈圆锥形,其中第一个罐体较短,其后五个罐体较长,罐体顶部两侧边缘有护栏,车架接近车尾部两侧各有三个车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车架、罐体等主要装置组成,其罐体形状均类似圆柱形,罐体下部呈圆锥形,罐体数量相同,罐体顶部均有护栏,车架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第一个罐体之后的三个罐体向下延伸至车架内,在先设计所对应的该三个罐体未向下延伸;二者车轮的位置不同,在先设计的车轮较本专利靠前;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罐体上的盖、梯子、挡架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运输半挂车的整体形状主要由罐体及车架构成,二者所示每个罐体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罐体数量和排列相同,虽有部分罐体长短及是否延伸至车架内的差异,但对整体形状影响较小,均为第一个罐体较短其余相对较长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车架上的车轮的位置虽有不同,但均为设置于车尾部或接近车尾部范围,整体相对位置接近;故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的罐体、基本相同的车架、位置相近且数量相同的车轮共同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形状设计;而本专利罐体上的盖位于使用状态下不易见的车顶面,且为较小局部设计,本专利的梯子、挡架设计相对于车的整体设计也仅为较小体量的附属部件设计,其与在先设计的这些差异对整体形状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开发表过的运输半挂车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1486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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