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模块式翅片管换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20
决定日:2008-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1753.3
申请日:2005-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宁松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8F 9/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模块式翅片管换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41753.3,申请日是2005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块式翅片管换热器,
其特征在于,
它包括:
壳体,由框架和外护板连接而成;
数组换热器管束,每组换热管束均由翅片管和弯头连接而成并置于壳体内;
集箱,连接于壳体的一端,沿轴线方向焊接若干个管接头;
集箱及弯头夹层罩,罩合集箱和集箱同侧的弯头;
弯头夹层罩,位于壳体的另一端,罩合于集箱弯头;
检查门,在集箱及弯头夹层罩和弯头夹层罩上各开设一个。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式翅片管换热器,
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数组换热管束的两端各设有支撑架,且在换热管束的中间位置设有悬吊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式翅片管换热器,
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每一组换热管束的两个进出口分别和上下集箱的管接头相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式翅片管换热器,
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换热器还包括导轨,导轨置于壳体的底部。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模块式翅片管换热器,
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导轨数量可以为一根或数根且为拆卸式。”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宁松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与上海宁松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重油催化装置CO余热锅炉技术改造“设计与供货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与上海宁松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在山东省东营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于2007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重催装置CO锅炉关于模块式翅片管省煤器使用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以及图纸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能够证明请求人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于2004年7月签订合同进行重油催化装置CO余热锅炉技术改造,请求人进行设计并供货,该设备于2004年10月10日正式设入运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之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3的现有技术而言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3不能证明本专利已被公开或被公众所知,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7月9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附件1-3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分别为协议、合同、使用说明及图纸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并且从未提交附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3不予考虑。
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附件1-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4175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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