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层压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77
决定日:2008-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9-11-05
申请(专利)号:99816955.2
申请日:1999-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岚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B32B 23/ 02,B32B 23/08,E04F 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3款、第33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层压板”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816955.2,申请日是1999年11月25日,优先权日是1999年11月5日,专利权人是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层压板,包括位于该层压板的表面的用聚合物树脂浸渍的纤维素板,该层压板用机械压制并切割而成,其中该层压板的一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多边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长方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正方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由具有可见图案的纤维素板构成,该可见图案模仿其他产品。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用按照可见图案变化的表面纹理由机械制造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的可见图案模仿木材。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的可见图案模仿陶瓷。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的可见图案模仿石材。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层压板是一种地板。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层压板是一种壁板。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层压板还包括侧壁,该侧壁从所述边缘轮廓向下延伸到一个突缘。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突缘由机械压制而成。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突缘与另一个层压板相配合。”
针对本专利权,钟岚(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2-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1-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10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70年8月12日的英国GB1202324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4:公开日为1995年4月4日的日本特开平7-88992A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5:公开日为1986年12月2日的美国US4625491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6:公开号为CN11406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月22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7:公开号为CN11113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8日,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8: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198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人造板表面装饰》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5页、第4-7、86-89、98-101、120-125、136-139、188-197页复印件、共21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9:公开日为1990年6月1日的日本平2-143846A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10:公开日为1995年10月17日的日本特开平7-266305A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8)。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6和公?¥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8和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8和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8和对比文件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种常规设计,并且对比文件1、2、4分别公开了多边形、长方形及正方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种常规选择,并且在对比文件6中也公开了;权利要求7-9是一种常规设计;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分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清楚地说明突缘的位置及侧壁、边缘轮廓、突缘与周边区、周边轮廓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2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3也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13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4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2月2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共3页)、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共6页)、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共6页)、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共3页)、对比文件8的中文译文(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中文译文不准确,应以其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比文件1、2、3、6、7、8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都是完全不同的,其无法给本发明以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2-1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所引用的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中都没有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三段的描述完全可以明白,权利要求12中的“侧壁”位于周边区边缘轮廓的相邻地板之间的连接处,所述“突缘”就是位于侧壁在相邻地板之间起连接作用的“榫件”。从本发明说明书第3页第二段及第4页倒数第二段的记载,会清楚得知“用模压机来以机械加工(压制)的方式为各单元提供例如榫件和槽件的连接装置(突缘)”,因此,权利要求13所表述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根据本发明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明白,权利要求14的所述突缘显然就是用在相邻地板之间起连接(配合)作用的,因此权利要求14所表述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由于壁板也是一种层压板,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修改没有超范围。权利要求12中的“侧壁”和“突缘”完全可以从本发明说明书“发明概要”第3页倒数第三段的记载中得到解释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修改没有超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发明说明书第3页第一段及第4页倒数第二段后,是完全会清楚得知“用模压机来以机械加工(压制)的方式为各单元提供例如榫件和槽件的连接装置(突缘)”的,因此权利要求1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修改没有超范围。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明白,权利要求14的所述突缘显然就是用在相邻地板之间起连接(配合)作用的,因此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修改没有超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原定于2008年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而改为于2008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当庭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对方,双方当庭签收。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创造性的评述中,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公开,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公开,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公开,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6结合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6结合对比文件5公开,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6;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7结合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7结合对比文件5公开,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7;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6公开,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8。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或2或4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或公知常识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常规技术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对比文件1、3、7、8的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比文件2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5、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8,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对比文件1-8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对比文件1-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就译文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比文件1、3、7、8公开的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公开,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纤维素板、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其与本专利的加工方法不同,对比文件1不能解决磨损问题。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楼面覆盖层??层压地砖,其中地砖10是由包含耐磨层12和泡沫材料衬里14的叠层结构所组成,单块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所述压低也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因此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2页,附图1、2)。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的层压地砖属于层压板的一种,由于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从而该地砖的一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结构的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该周边区下降,使得边缘结构低于内部区域。并且,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由于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使得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从而对比文件1的地砖也因其边缘低于内部区域而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解决了磨损的技术问题。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位于层压板的表面的是用聚合物树脂浸渍的纤维素板,该层压板用机械压制并切割而成,而对比文件1仅笼统提到地砖表面是耐磨层,未公开具体材质及地砖成形方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上述区别所起作用是选择材质以进行装饰及通过压制和切割使层压板成形。
对比文件6公开了人造板表面用合成树脂进行覆面装饰,属于热固性树脂的酚醛树脂、三聚氰胺树脂等以浸渍纸的形式覆在人造板的表面,经热压制成浸渍纸贴面人造板,在人造板表面形成坚硬的被膜,也可用多层浸渍纸层积压成树脂装饰板再胶粘,这类被膜一般有良好的耐磨等性能;并且人造板边部处理采用机械加工的成型铣削方法(参见对比文件6第87、89、195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中的树脂浸渍纸和铣削所起作用与前述区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而且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1及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层压板。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指出耐磨层和衬里可以是常用的任何楼面覆盖材料,这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选用其它材质,如对比文件6所述的树脂浸渍装饰纸或板来改进对比文件1,而这一领域中用纤维造纸也是常见的技术手段;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选用的层压板材,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想到根据应用环境而采用机械压制和切割的方法,从而制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图2公开了地砖表面为四边形,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层压板应用场合的实际需要而选择将层压板的表面设置成长方形或正方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周边区和内部区也设置了图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6还公开了在表面贴带有图案的装饰纸的软质纤维板的表面还可进行模压,使浮雕与图案相一致,以增加立体感、质感(参见对比文件6第6页)。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周边区和内部区也设置了图案,但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将排列地砖铺设之后,其边缘会暴露在外(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从而为了美观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地砖的整个表面上均设置图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7、8、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或常规技术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6公开了合成树脂浸渍装饰纸上一般印有木纹或其他图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根据实际美观的需要,将层压板表面的可见图案选择设置成模仿陶瓷或模仿石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地砖,而地砖属于地板的一种,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层压板是壁板在原始申请中没有记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层压板是一种壁板”,但该技术方案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1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层压板是壁板是公知常识,但即使其属于公知常识,由于其未明确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2、13、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没有表述清楚侧壁、边缘轮廓、突缘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存在不清楚的缺陷,并且权利要求13、14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3、1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2限定了“层压板还包括侧壁,该侧壁从所述边缘轮廓向下延伸到一个突缘”,但由于该权利要求并未对“突缘”的位置作出限定,导致该权利要求没有对“侧壁”的结构作出清楚的限定,进而也并没有对侧壁、边缘轮廓和突缘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作出清楚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2的描述也无法清楚地得知“突缘”、“侧壁”的位置。虽然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原始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周边边缘1形成一个接头2。该接头2可以用许多方法形成,例如用榫和槽”、“为各单元提供(如果需要的话)连接装置,例如榫件和槽件”,但是,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指出权利要求12中的“突缘” 对应于榫、槽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突缘”对应于榫、槽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3、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突缘由机械压制而成以及突缘与另一个层压板相配合,但是,并未对“突缘”的位置作出清楚的限定,从而权利要求13、14也没有克服上述权利要求12存在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3、1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另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突缘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突缘可以是加强筋等结构,但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由于不可能得到突缘压制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相配合在说明书中是指榫和槽之间的配合,因此权利要求13、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突缘对应榫、槽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层压板还包括侧壁,该侧壁从所述边缘轮廓向下延伸到一个突缘”,但并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虽然专利权人认为突缘对应榫、槽结构,但如上所述,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指出权利要求12中的“突缘” 对应于榫、槽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突缘”对应于榫、槽结构。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13、14,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2,因此权利要求13、14仍然存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缺陷。同时,权利要求13、14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突缘由机械压制而成以及突缘与另一个层压板相配合,由于上述技术方案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没有记载,并且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突缘”对应于榫、槽结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突缘由机械压制而成以及突缘与另一个层压板相配合,所以,权利要求13、14也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2-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14应被无效,从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816955.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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