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杏仁沸尔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76
决定日:2008-08-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7538.2
申请日:2005-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焉耆伊德乳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木莎?依马木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包装袋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包装袋的图案设计。当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包装袋的整体图案存在区别、并且这些区别会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性影响,则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杏仁沸尔玛)”、专利号为200530117538.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3日,专利权人为木莎?依马木。 ???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新疆焉耆伊德乳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1-5作为证据: ??? 附件1:申请号为20043007764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1页,公开日为2005年2月16日; ???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 ?附件3:申请号为20053001869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5年6月16日,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
???? 附件4: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1页;
??? ?附件5:申请号为20053001869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5年6月16日,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
????具体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与附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3或附件5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其专利权人都是木莎?依马木,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前述转送文件后的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6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附件2-3和5;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程序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号为ZL20043007764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在先设计。
鉴于请求人已放弃使用附件2-3和5,合议组不再对附件2-3和5进行评述。此外,附件4为本专利的授权公报文本的复印件,故也不作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本专利包装袋与在先设计的包装袋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将两者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比较,其中: ???? 本专利包装袋主(后)视图由三色块构成,其中上段约占三分之一,中段占二分之一,下段约占六分之一;主(后)视图上段主体由深色数条星状组成的斜线构成,上段下部有两行字母,上段图案下缘的两边为直线,下缘的中间为向下凸的弧线,直线与弧线自然过渡;主(后)视图中段图案主要由下方居中的带把圆杯和盘构成,杯壁上有花纹图案,盘上放置若干杏仁,落入杯中的杏仁使得杯中液体四溅,圆杯的上方设有字母和汉字,下段图案上缘的两边为直线,下缘的中间为向下凹的弧线,直线与弧线自然过渡;主(后)视图下段图案主要由星状组成的斜线构成;本专利包装袋的左(右)视图也由三色块构成,中段图形主要由长方形方框构成,方框内有若干条文字说明,上段和下段图案主要由星状组成的斜线构成,上段与中段、中段与下段的边界线均为直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 在先设计的主(后)视图由三色块构成,其中上段约占三分之一,中段约占二分之一,下段约占六分之一;主(后)视图上段主要由数条星状组成的斜线构成,上段偏上方有长方形民族雕饰条纹,上段图案的下缘的两边为直线,下缘的中间为下凸的半圆形曲线;主(后)视图中段图形包括位于右下方的圆杯图案,杯上方设有一长勺,杯的左侧设有一奶牛,奶牛的上方有叶状图案,中段和下段的边界线为直线;主(后)视图下段图案由长方形民族雕饰条纹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 ??通过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包装袋主(后)视图均由三色块构成,其中上段约占三分之一,中段占二分之一,下段约占六分之一。(2)包装袋主(后)视图上段图案下缘的两边为直线,下缘的中间为向下凸的弧线,直线与弧线自然过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主(后)视图上段由深色数条星状组成的斜线构成,上段下部有两行字母;而在先设计主(后)视图上段主要由数条星状组成的斜线构成,上段偏上方有长方形民族雕饰条纹。(2)本专利主(后)视图中段图案主要由下方居中的带把圆杯和盘构成,杯壁上有花纹图案,盘上放置若干杏仁,落入杯中的杏仁使得杯中液体四溅;而在先设计主(后)视图中段图形包括位于右下方的圆杯图案和位于其上方的勺,以及位于左下方的奶牛和位于奶牛上方的叶状图案。(3)本专利主(后)视图中段的圆杯的上方设有字母和汉字,其在整个视图中占有显著地位,而在先设计主(后)视图中段上方为空白。(4)本专利主(后)视图下段图案上缘的两边为直线,下缘的中间为向下凹的弧线,直线与弧线自然过渡;而在先设计主(后)视图中段和下段的边界线为直线。(5)本专利主(后)视图下段图案主要由星状组成的斜线构成,而在先设计主(后)视图下段图案由长方形民族雕饰条纹构成。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长方形包装袋均属于包装袋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主要在于图案设计。上述区别点(1)、(4)和(5)中星状图案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未对包装袋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2)和(3)中所涉及的图案占整个包装袋的主要部位,两者图案设计的差别较大,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有关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满足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 决定
维持20053011753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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