烤箱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烤箱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34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8364.4
申请日:2006-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宁泰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新华化工厂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A21B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620068364.4、名称为“烤箱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常熟市新华化工厂,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烤箱垫,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层基布(1)和分别结合在基布(1)上、下表面的用于将基布(1)处于完全密闭状态的光滑平坦且无毛细孔的面层(2)和底层(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布(1)上形成有用于供所述的面层(2)、底层(3)透过后实现彼此交着的孔眼(11),藉由孔眼(11)使基布(1)大致上呈纱窗布形式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布(1)为纤维布。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布为玻璃纤维布。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层(2)和底层(3)为有机硅橡胶。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有机硅橡胶为可耐高、低温的食品级有机硅橡胶。”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刘宁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申请号为02102780.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下称证据1);

附件3:专利号为0120728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下称证据2)。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的替换页,意见陈述中的主要观点为:(1)将原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能完成本专利所称的发明任务,以及能够体现本专利所称的技术效果;(3)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未披露的技术特征也无法由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因此也具有创造性;(4)证据2的应用领域与本专利不同,而且证据2也找不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烤箱垫,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层基布(1)和分别结合在基布(1)上、下表面的用于将基布(1)处于完全密闭状态的光滑平坦且无毛细孔的面层(2)和底层(3),所述的基布(1)上形成有用于供所述的面层(2)、底层(3)透过后实现彼此交着的孔眼(11),藉由孔眼(11)使基布(1)大致上呈纱窗布形式的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布(1)为纤维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布为玻璃纤维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层(2)和底层(3)为有机硅橡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烤箱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有机硅橡胶为可耐高、低温的食品级有机硅橡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请求人要求增加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烤箱垫的基布、面层和底层的材料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写入独立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证据1和证据2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以及按照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3的规定,材料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只要写明产品的结构特征即可,没有必要写入材料、如何配比等;(2)证据1虽然公开了一种三层结构的烤箱垫,但是没有公开基布呈纱窗布形式的结构,从证据1的表格中也看不出其中间基布是呈纱窗布形式的结构;(3)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作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要想开发这种烤箱垫的使用,不会想到纺织领域里面,二者发明目的,技术不同,效果不同。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申请号为02102780.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烤箱垫,证据1公开了一种硅胶纸,用于蒸煮与烘烤食品等(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12-16行,第2页10-13行),包括两层硅橡胶层与该两层硅橡胶层中间所夹的一玻璃纤维层进行机压与烘烤成型,玻璃纤维可使用市售的玻璃纤维,证据1说明书第4页的表格给出了各玻璃纤维的性能参数,可以看出其玻璃纤维是由一定经、纬密度的玻璃纤维编织而成。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面层、底层与证据1的两层硅橡胶层对应,从硅橡胶本身的材料特性以及其经过机压的制备工艺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这两层硅橡胶是完全密闭状态的光滑平坦且无毛细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布与证据1玻璃纤维层对应。而玻璃纤维既然是由纤维编织而成且具有一定密度,从而隐含公开了该玻璃纤维层是具有缝隙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孔眼(11)),经过机压的制备工艺,上下两层硅橡胶层必然会通过这些缝隙相互渗透彼此交着。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基布(1)大致上呈纱窗布形式的结构。纱窗布形式就是网孔较大的编织形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结合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将玻璃纤维编织得密度更小一些,形成较大的网孔,从而使基布大致上呈纱窗布形式的结构,以更利于上下层的相互渗透,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内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由上文评述可知,证据1公开了中间层是玻璃纤维。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15-18行,第6页第1-15行),其中具体公开了硅橡胶由有机成分构成,经毒理学实验证明是无毒的,符合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的安全性要求,食品可以直接放到上面烘烤,而且硅橡胶本身的材料特性就是耐高、低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68364.4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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