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35
决定日:2008-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4836.8
申请日:2005-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中旺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宏门广告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G09F13/04,A01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又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否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44836.8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申请日为2005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宏门广告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由广告灯箱(1)的箱体构架(2)和电源及连接线路构成,其特征在于,灭蚊装置(4)与广告灯箱(1)的箱体构架(2)连体安装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位于广告灯箱(1)下部,箱体构架(2)内的灭蚊装置(4)包括灭蚊部件(41),与箱体构架(2)固定连接的隔板(42)和(42’)与设置在上面与其固定连接有至少一组吸引风机(43)及与其可拆卸连接的储蚊箱(44)以及可开启的窗式百叶格栅片(45)封闭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与箱体构架(2)固定连接的隔板(42)和设置在上面与其固定连接有左、右吸引风机(43)和(43’)及与其可拆卸连接的左、右储蚊箱(44)和(44’)。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灭蚊部件(41),包括以电连接的灭蚊电网(411)和引蚊灯(412)或超声波灭蚊元件。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引蚊灯(412)采用紫外线灯。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可开启的窗式百叶格栅片(45)与广告灯箱(1)的箱体构架(2)采用流线型或圆弧形或直线形的连体结构。”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范中旺(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ZL00230114.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ZL200320118403.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ZL200520044836.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3、4是对灭蚊装置具体结构的进一步限制,但涉及的结构技术不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在权利要求2和3中增加吸引风机、隔板、储蚊箱的技术不是一种科学、合理和进步的技术手段,不但不会增加积极效果,反而带来高能耗、高噪音、缩小诱蚊区域、以及增大维护和故障检修成本,也违背了所倡导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宗旨,因此是没有实际效果的技术手段,属于一种多余技术手段,达不到实用新型定义的“进步和积极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有关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相关资料1份共53页,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并未结合其提交的资料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当庭将2008年7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5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具有进步性,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告知合议组没有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向其转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提交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相关证据,否则视为已收到上述文件;同时,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对于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资料,由于该资料的提交日期已经超过了要求其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的指定期限,并且专利权人也未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资料不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详细阐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理由。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没有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向其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证明资料,且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疑义,同时合议组未收到该次转文的退信通知或退回的信件,视为该文件已经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针对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资料,合议组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该资料的提交日期已经超过了要求其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的指定期限,并且专利权人也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4.3.2节有关专利权人举证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资料不予考虑。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以附件1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附件1公开了一种户外高效灭蚊蝇灯箱,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其箱体2通过支脚固定安装在地面上,所述箱体上包含有一个灭蚊框,灭蚊框的中心部位安装有诱虫灯管4,灯管的两侧设有高压电击网5,防护网6安装在电击网5外,在箱体上其它位置设有广告灯箱3,其上可以设有企业、产品或工艺广告,这样,该灯箱在具有灭蚊功能的同时,兼具广告宣传作用(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一段至最后一段,附图1-2),由于附件1中的广告灯箱设有高压电击网和诱虫灯管,因此,附件1中的广告灯箱必然包含有用于供电的电源和连接线路,另外,从附图1和2中也可以明显看出,灭蚊装置是与广告灯箱的箱体连体安装组成。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是一种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而附件1中未明确该灭蚊蝇灯箱的灭蚊框是一种具有可开启功能的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框体的外表面设置格栅片,并使其可开启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附件1中公开的灭蚊蝇灯箱的基础上,为方便灭蚊灯箱中灭蚊框表面开口部分的开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所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以附件2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附件2公开了一种灭蚊广告灯箱,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广告灯箱包括灯箱体3、照明灯4、透明面板5、6、电源16,它还包括灭蚊器,所述灭蚊器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的下部空间,灭蚊器由黑光灯8、紫光灯9、频振式升压电路10、击杀电网11、安全隔离网12、13组成,安全隔离网12、13镶嵌在灯箱体3“日”字形的下部框体前后面上,并与灯箱体3形成封闭的腔体,该灭蚊广告灯箱由于采用灭蚊器,故能杀死蚊虫,利用广告宣传,利于环境维护(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2页第一段至最后一段,附图1),从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灭蚊器是与广告灯箱的箱体连体安装组成。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是一种开启式灭蚊广告灯箱,而附件2中未明确该广告灭蚊灯箱是一种具有可开启功能的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框体的外表面设置格栅片,并使其可开启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附件2中公开的灭蚊灯箱的基础上,为方便该灭蚊灯箱下部框体表面开口部分的开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所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2和3中增加吸引风机、隔板、储蚊箱的技术不是一种科学、合理和进步的技术手段,不但不会增加积极效果,反而带来高能耗、高噪音、缩小诱蚊区域、以及增大维护和故障检修成本,因此是没有实际效果的技术手段,属于一种多余技术手段,达不到实用新型定义的进步和积极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就本案而言,采用如权利要求2-4中所述的吸引风机、隔板和储蚊箱的具体结构的广告灯箱,在灭杀蚊虫的同时,可以通过设置在隔板上的吸引风机将杀灭的蚊虫吸入可拆卸连接的储蚊箱中,从而方便蚊虫的清除处理,这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灭杀的蚊虫粘接在电网上或掉落下来,导致蚊虫清除不方便的缺陷,采用上述部件的广告灯箱可能会增加能耗、带有噪声、使维护成本增加,但该广告灯箱在方便蚊虫的清除方面与现有广告灯箱相比具有明显积极的效果,应认为采用本专利上述结构的广告灯箱具有进步性。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广告灯箱必然会带来请求人所述的各种不良效果,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存在高能耗、高噪音等缺陷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因不具有进步性而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另外,即使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比较,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和附件2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与箱体构架(2)固定连接的隔板(42)和(42’)与设置在上面与其固定连接有至少一组吸引风机(43)及与其可拆卸连接的储蚊箱(44)”,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另一方面,采用上述具体结构特征的广告灯箱,在灭杀蚊虫的同时,可以通过设置在隔板上的吸引风机将杀灭的蚊虫吸入可拆卸连接的储蚊箱中,从而方便蚊虫的清除处理,具有有益的效果,故具有进步性。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和附件2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与箱体构架(2)固定连接的隔板(42)和设置在上面与其固定连接有左、右吸引风机(43)和(43’)及与其可拆卸连接的左、右储蚊箱(44)和(44’)”,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另一方面,采用上述具体结构特征的广告灯箱,在灭杀蚊虫的同时,可以通过设置在隔板上的左、右吸引风机将杀灭的蚊虫吸入可拆卸连接的左、右储蚊箱中,从而方便蚊虫的清除处理,具有有益的效果,故具有进步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再次,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可开启的窗式百叶格栅片(45)与

广告灯箱(1)的箱体构架(2)采用流线型或圆弧形或直线形的连体结构”。

(1)在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以附件1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附件1中公开的灭蚊蝇灯箱的基础上,为方便灭蚊灯箱中灭蚊框表面开口部分的开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与本领域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以附件2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附件2中公开的灭蚊灯箱的基础上,为方便该灭蚊灯箱下部框体表面开口部分的开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

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483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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