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反射器(D)-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反射器(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36
决定日:2008-08-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5713.3
申请日:2005-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凯得爱依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同一类别的外观设计,如果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不管在先设计是否具有特定的图案和色彩,只要二者的形状相近似,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行车反射器(D)”的200530035713.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华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凯得爱依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6页),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48834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美国3125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加拿大6128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澳大利亚1053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5:英国10517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证据6:中国香港9701914.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3页);

证据7:声称为在日本出版发行的“凯得爱依反射器目录(CATEYE REFLECTORS CATALOG)”复印件(共8页);

证据8:声称为由中国嘉兴市华欣电子车业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购买者指南(BUYER’S GUIDE)”复印件(共6页);

证据9:声称为在日本出版发行的“日本自行车指南(JAPAN’S BICYCLE GUIDE)”第39卷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声称为在中国台湾出版发行的“台湾自行车&部件指南(TAIWAN BICYCLES & PARTS GUIDE)”(1995-96)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声称为在中国台湾出版发行的“台湾自行车资源(TAIWAN BICYCLE SOURCE)”(1997-1998)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声称为在中国台湾出版发行的“台湾自行车&部件指南(TAIWAN BICYCLES & PARTS GUIDE)”(2000-2001)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声称为在中国台湾出版发行的“台湾自行车指南(TAIWAN BICYCLES GUIDE)”(2003-2004)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13的出版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与上述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且形状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8年2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7和证据9至证据13的中文译文。

2008年4月15日,请求人提交对证据7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更正。

2008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译文及其更正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13及相应的中文译文,并承认证据1至证据6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同一款设计,是请求人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申请的专利;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7的原件和证据8至证据13的彩色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未结合证据7至证据13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因此本案对证据7至证据13不予考虑。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美国3125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并提交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文。该专利的公告日为1990年12月4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自行车反射器”。 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与专利公报的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美国31259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1990年12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4月2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本案。

3. 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美国3125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均为自行车反射器,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本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对比是对二者的形状进行对比。

本专利所示自行车反射器整体大致为梯形的棱台,从主视图看,本专利正面为三个长方形的部分,从俯、仰视图看,本专利的侧面大致呈梯形,从后视图看,本专利后部大致为长方形,在其中间的左右两侧还设有两个长方形的卡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自行车反射器整体大致为梯形的棱台,从前视图看,在先设计正面为三个长方形的部分,并可见内部透出的图案,从俯、仰视图看,在先设计的侧面大致呈梯形,可见内部呈现的锯齿状图案,从后视图看,在先设计后部大致为长方形,在其中间的上下两边设有两个圆柱形的凸出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大致均为梯形的棱台,正面均分为三个长方形的部分,侧面均大致呈梯形。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后部设有两个长方形的卡条,而在先设计为两个凸出的圆柱;在先设计的正面和侧面可见内部透出的图案,而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不管在先设计是否有特定的图案,只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近似,则二者即为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正面的形状相同,而二者在后部存在的不同是由于选择了不同的卡合方式而导致的,并且该部位也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被关注的部位,该部位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和主要组成部分形状上的相同已足以使二者在形状上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3571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前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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