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料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物料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96
决定日:2008-08-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6626.6
申请日:2002-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科林斯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阿斯米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F16K3/18,F16K31/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2条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物料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46626.6,申请日为2002年8月21日,专利权人为天津市阿斯米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物料阀,其特征是由气缸(1)、阀芯(13)和阀体(2)组成,气缸(1)的一端部与阀体(2)的阀座(3)相连接,气缸(1)的活塞杆(12)与阀芯(13)的连接块(14)相联接;阀芯(13)中部设置调整块(7),调整块(7)的两侧相对设置复位弹簧(6),复位弹簧(6)的一端与调整块(7)相联接;在复位弹簧(6)的另一端相对设置顶紧块(5),复位弹簧(6)的另一端与顶紧块(5)的一端部相联接;阀芯(13)的两侧相对设置阀板(4),顶紧块(5)的另一端部与阀板(4)的一端部相连接,顶紧块(5)靠复位弹簧(6)的弹力顶紧阀板(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料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缸(1)的一端部沿活塞杆(13)相对纵向设置填料盒(9),填料盒(9)内设置填料(8),填料盒(9)的盒口设置填料盒盖(10),填料盒盖(10)的一端部与填料盒 (9)的盒体内部相吻合,填料盒盖(10)的下部压紧填料盒(9)内的填料 (8);填料盒盖(10)的另一端部与加力弹簧(11)的一端部相联接,加力弹簧(11)的另一端部与气缸(1)的一端部相联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科林斯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26282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申请日为2002年6月28日,共5页;

证据2: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于2000年5月11日签订的1-2号炉干除灰改造工程浓相灰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合同编号:S2300-1117)复印件,共4页;

证据3: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总厂与专利权人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1-2号炉干除灰改造工程浓相灰处理系统技术协议书(一)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4:8张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5:BMV阀门系列操作维修手则(英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8页;

证据6: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2006)津河东证经字第1216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所附的网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7:专利号为US539691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3月14日,共42页;

证据8:《调节阀使用与维修》复印件,扉页、版权页、第46、47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3月第5次印刷,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证据2-6,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使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所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2-6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明显的瑕疵问题,不能被采信;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是不同的,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仅以证据7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已经在生效的第8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有过评述,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理由不应被接受;证据8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没有当庭出示证据2、3、5的原件,出示了证据4、6、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6所公证网页的公开时间以及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据8的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已生效的第8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依据证据7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了相应的审查结论,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依据证据7提出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再审理。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为不同于本专利申请人的另一申请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且该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没有提交证据2、3、5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5不予采信。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6、8的原件。其中:

证据4是8张照片,请求人声称证据4的8张照片是在证据2、3提及的合同相对方即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热电总厂的工地上拍摄的。但是,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仅凭证据4的照片无法证明证据4的拍摄时间以及证据4中照片拍摄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的照片内容也不能清楚地反映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采信。

证据6是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2006)津河东证经字第1216号公证书以及所附的网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8是《调节阀使用与维修》一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8的印刷日为2006年3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申请在先的另一项专利即证据1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7章第3.2节规定,“任何人认为某项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另一项专利权因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请求宣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经公开已构成现有技术或者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7章第3.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将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使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6是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2006)津河东证经字第1216号公证书以及所附的网页。在该公证书内记载,2006年10月1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即打开计算机,登陆网络,分别打开网页www.everlastingvalveusa./bmu-spees.htm和网页www.everlastingvalveusa./bmu-2.htm,并分别打印这两页网页,保存后刻成光盘。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仅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即公证当日的2006年10月13日,上述两页网页具有公证书所附网页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所述网页上的信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而且,这些网页的内容均为外文,没有中文译文,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8章第2.2.1节的规定,这些网页视为未提交。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请求人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仅由证据6本身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获知的事实。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因使用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所公开。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双闸气锁耐磨陶瓷阀,主要包括气缸1、支架2、阀体3、阀芯座11、左右阀盖5、4,弹簧座13、14,弹簧15、16及陶瓷阀板9、10。采用气缸1与支架2连接,气缸杆与阀芯座11连接,阀体3与支架连接处加有密封件6。左右阀盖5、4分别与阀芯座11连接。在两块陶瓷阀板9、10中间安装弹簧座13、14,弹簧15、16,在弹簧15、16中间装有间隔板12,在左右阀盖5、4孔内分别装有陶瓷耐磨管7、8,并胶牢(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

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气缸1,阀体3,气缸杆,弹簧15、16,陶瓷阀板9、1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缸1,阀体2,活塞杆12,复位弹簧6,阀板4”。但是,证据1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调整块”这一特征,即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阀芯(13)中部设置调整块(7),调整块(7)的两侧相对设置复位弹簧(6),复位弹簧(6)的一端与调整块(7)相联接”至少是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阀相对于证据1的阀的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间隔块的作用和本专利中调整块的作用是相同的,即都是将弹簧间隔开,尽管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推论得出上述作用。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并没有对调整块的作用作出详细的叙述。因此证据1中的间隔块等同于本专利中的调整块。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无论是调整块的作用还是间隔块的作用,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证据1中没有详细的文字记载。因此,在没有其他文字记载和其他证据的证明下,只能从技术特征的含义即零件本身的名称来理解。本专利的调整块的作用是用于“调整”,而证据1中的间隔块的作用是用于“间隔”,不能起到调整的作用。且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证据1中间隔块可以起到调整的作用。

其次,在已生效的第8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本专利中调整块的作用已经作出了认定,即“可以合于逻辑地推知该调整块在本专利的阀中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为“由于本专利的阀中的复位弹簧属于非标准件,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随时对其进行调整;在需要进行微调时对弹簧进行改变比较麻烦,而对调整块进行改变则比较简单”。因此,可以看出本专利中调整块的作用同证据1中间隔块“将弹簧隔开”的作用是不同的,调整块和间隔块是不能等同的。

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也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8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由于证据1、8均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22466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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