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房屋瓦面固定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97
决定日:2008-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1763.3
申请日:2005-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维虹经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启章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4D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表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房屋瓦面固定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520061763.3,申请日是2005年7月19日,专利权人是林启章。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房屋瓦面固定架,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板(1)和固定在连接板(1)上的托勾(2),所述托勾(2)形状与瓦面边缘相适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房屋瓦面固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托勾(2)可拆装固定在连接板(1)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房屋瓦面固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1)表面设有多个卡槽(11),所述托勾(2)一端设有与卡槽(11)相配合的弹性卡环(21)。”
针对本专利权,江门市维虹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0日、公开号为CN1545590A(专利申请号为01823601.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 附件1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2. 该附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相同的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 本专利的“房屋瓦面固定架”是用来保证瓦面的整体性、提高施工速度、简化施工工序、方便日后屋顶修缮等目的,附件1的“挡风雨条”是用来防止水气、灰尘等从瓦片之间的通过并进入到屋顶空间中,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2. 附件1的“瓦片固定夹30”以及“钩部42”与本专利的“托勾(2)”形状不同,安装方式、安装位置、固定方式不同,所起的承托作用也不同(前者与瓦片的端部相适应,后者与瓦片的边缘相适应);3. 本专利中所描述的“多个卡槽”的作用与附件1中挡风雨条两个开孔的结构、作用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以及合议组成员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述的“连接板”在铺设瓦片前直接固定在屋顶的木椽上,与附件1所述的“挡风雨条”不同; 本专利“托勾”与附件1所述的“瓦片固定夹”及其“钩部”形状不同、安装位置不同、与瓦片的适应方式不同;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个卡槽”与附件1中的两个“开孔”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表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挡风雨条10”也是用于支承固定瓦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板(1)”;安装于挡风雨条10下面的瓦片固定夹30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定在连接板(1)上的托勾(2)”;附件1还公开了瓦片固定夹30具有两腿部34和35,每一腿端部设有一钩部42,钩部具有足够的弹性,以能够在钩部中接纳不同厚度的瓦片,从而披露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勾(2)形状与瓦面边缘相适应”。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个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披露,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述的“连接板”在铺设瓦片前直接固定在屋顶的木椽上,与附件1所述的“挡风雨条”不同;本专利“托勾”与附件1所述的“瓦片固定夹”及其“钩部”形状不同、安装位置不同、与瓦片的适应方式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适于支撑房屋面瓦、且在相邻的屋面挂瓦条之间延伸从而被支承的挡风雨条10,在其下垂侧凸缘14中具有开孔40,一瓦片固定夹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托勾”)通过两腿部上的耳部38弹性啮合于挡风雨条10的开孔40中,瓦片固定夹30的两腿端部各设有一钩部42,钩部具有足够的弹性,利用其端部处大致呈U形的夹紧部分可接纳和固定不同厚度的瓦片,其中瓦片的下缘接纳于在U形中(参见说明书第2-5页)。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公开的是“挡风雨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连接板”。附件1中所述的“挡风雨条”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术语,通常是指在支承固定瓦片的过程中,需要先将其固定在屋顶的“挂瓦条”上;而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4行明确记载了“本实用新型包括连接板……,在铺设瓦面前将连接板固定在木椽上,再在连接板表面铺设瓦面”,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板”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在铺设瓦面前要将其固定在房屋顶部的木椽上,而无需“挂瓦条”之类的其它设施,显然二者含义不同,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和3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176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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