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64
决定日:2008-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5678.6
申请日:2004-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三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F24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公知常识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15678.6,申请日是200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贝思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仅有一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其特征是由框架(6),机壳(4),引风机(5),热交换器(3),过滤器(1),进水管(9),出水管(2),球形喷口(7),冷凝水排出口(8),接口法兰(11)和衔接软管(10)构成;过滤器插在机组一端的框架(6)上,热交换器(3)和引风机(5)固定在机壳(4)内底部,引风机(5)通过衔接软管(10)及接口法兰(11)和固定在机壳另端的球形喷口(7)连接。”
针对本专利,江苏三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5785Y(专利号为0325755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3480Y(专利号为0225376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请求人所声称的靖江市三燕空调器械厂、2003年版的《空调系列产品》说明书原件,共32页;
附件4:2003年6月26日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编号为03010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和4用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解决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上仅写明补充证据2份,但其并未结合所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其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2004年6月15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第44期封面页、第7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暖通空调》第34卷第4期封面页、目次页、第56-60页复印件,共7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伪造的证据,附件4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请求人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未具体说明,且认为本专利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给请求人。(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合议组当庭宣布,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结合其补充提交的附件5、6对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附件5、6不予考虑。(4)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5)合议组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项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例如,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未具体说明。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指明了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解决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附件1、2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比较简单,因此请求人对无效理由的说明符合上述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公知常识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合议组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询问了双方当事人。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进水管、出水管、冷凝水排出口和法兰,但这些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进水管、出水管、球形喷口、冷凝水排出口、接口法兰、过滤器插在机组一端的框架上、热交换器和引风机固定在机壳内底部。其中过滤器插在机组的框架上维修方便;热交换器和引风机可以设置在中间部分,但是热交换器和引风机比较重,一般放在底部;空调中装冷凝水的排出口是常见的技术手段;法兰连接是一般的连接方式。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管道卧式空调机组,而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射流卧式空通机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以及图1):该空调机组包括有空调机箱1(相当于本专利的框架6和机壳4)、安在机箱1进风口处的空气过滤器2(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滤器1)、机箱内的表面式空气换热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热交换器3)、安在机箱中的电机4和由电机带动的风机5(相当于本专利的引风机5)、出风口8处安设的射流喷口6,在图1中可以看出该喷口为球形(相当于本专利的球形喷口),通过软风管(相当于本专利的衔接软管10)将风机5与喷口6连接。从附件1的图1中可以看出,进风口位于机箱的一端,再根据上述公开的过滤器2安在机箱1进风口处,可以得到该过滤器插在进风口处的框架上,从而对应于本专利的过滤器1插在机组一端的框架6上。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a)热交换器和引风机固定在机壳内底部、b)使用接口法兰将软管与球形喷口相连接、c)明确说明含有进水管、出水管和冷凝水排出口。
关于区别特征a)和b),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较重的热交换器和引风机稳固在机箱内而将其放在机壳内底部,以及为了使软管和喷口可靠连接而使用公知的法兰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是很容易想到的;关于本专利的特征c),其使用于中央空调系统的末端,在降温、采暖等过程中,“进水管、出水管”是大部分热交换器必不可少的部分,而在夏季,空气中的水蒸气会在热交换器表面凝结形成冷凝水,为了排出该冷凝水,采用冷凝水排出口是最基本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特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内容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达到可以预见得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进水管、出水管、冷凝水排出口和法兰,但这些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附件2的作用是说明一种更为具体的软管。
专利权人认为:意见同上文所述。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远程送风装置,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图2、3)软管1和射流喷口装置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衔接软管和球形喷口,且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567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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