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79
决定日:2008-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3502.4
申请日:2003-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H01L 23/4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且该特征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的第20032010350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热板,包括一上盖与一下盖,所述上、下盖相互盖合,从而在所述热板内部形成一中空容室,在所述中空容室内填充工作流体;及
多个内部为中空的管体,所述管体分布在所述热板表面上并竖立设置,各所述管体内部均与所述热板的中空容室相通,所述管体上串接多个间隔排列的散热鳍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板的中空容室内设置有一供工作流体吸附扩散用的支撑结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结构为粉末冶金方式制成,具有多孔的结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结构为高分子的毛细材料用发泡的方式制成,具有多孔的结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分子的毛细材料为陶瓷。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为内部设有毛细组织与工作流体的热管。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散热鳍片上开设有与所述管体的分布位置相对且数量相等的穿孔,各所述管体分别插入所述穿孔中。 ”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200320103502.4号说明书全文(本专利)复印件;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53371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1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日本专利特开平9?303979号公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路和上盖板是一体的,无需通过其它任何接合、焊接手段,能提高产品合格率、增加使用寿命。而对比文件1须通过焊料61封合,并且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管体分布在热表面(管体与热板为一个整体)。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相关的规定。其中,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提出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2008年6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由于专利权人委托的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所委派的代理人张瑾和赵军均未出席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郭德忠不具备专利代理人资格,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委派的代理人,无权代理台湾地区的企业出席口头审理,视为其未参加口头审理,因此,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2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过核实认为对比文件1和2真实可靠,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提出异议,视为专利权人认可该中文译文正确。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且该特征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2、6、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多重流路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热板,包括一上盖与一下盖,所述上、下盖相互盖合,从而在所述热板内部形成一中空容室,在所述中空容室内填充工作流体;及多个内部为中空的管体,所述管体分布在所述热板表面上并竖立设置,各所述管体内部均与所述热板的中空容室相通,所述管体上串接多个间隔排列的散热鳍片。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液气相散热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器),其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一底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热板的下盖)和盖板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热板的上盖),该底板11和盖板相互组合形成的一腔室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容室),毛细层31设于该腔室内19,将腔室分割出多个气体流道, 多个中空柱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体),分布设置在盖板21的对应的穿孔24内,该中空柱41与腔室19相通,中空柱41上串接了多个散热鳍片51。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液气相散热装置,将腔室分割出多个气体流道,为使该散热装置实现液气相散热,腔室内必然填充工作流体。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能够解决高效散热的相同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板的中空容室内设置有一供工作流体吸附扩散用的支撑结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毛细层31设于该腔室内19,将腔室分割出多个气体流道(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段所述,在腔室中置入毛细材,藉由腔室内的汽、液体共存的效应达到快速散热的效果。可见,对比文件1红的毛细层31具有吸附工作流体以使汽、液体共存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毛细层3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结构。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管体为内部设有毛细组织与工作流体的热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各中空柱41内套置毛细管46,各毛细管46的底端伸入腔室19并连接毛细层3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由于腔室19内分割有多个气体流道,腔室19内必然填充有工作流体,中空柱41内设置毛细管46的底端伸入腔室19,因此中空柱41内也有工作流体存在。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各散热鳍片上开设有与所述管体的分布位置相对且数量相等的穿孔,各所述管体分别插入所述穿孔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个散热鳍片51套置于中空柱41上,并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确定出,对比文件1中散热鳍片51上设有与中空柱41数量和位置对应的穿孔,以供中空柱41穿过。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权利要求1、2、6、7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2、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结构为粉末冶金方式制成,具有多孔的结构”。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热管,其中第[0020]、[0021]、[0023]段分别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0020]、[0021]、[0023]段的译文):容室5的内壁上具有发泡金属体12,该发泡金属体12具有多孔结构;容室5的内壁上的发泡金属体12的内侧设有发泡金属体13,发泡金属体13上形成有多孔结构;发泡金属体12、13为陶瓷(相当于高分子毛细材料)、金属或者这些的混合金属陶瓷。因此,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具有多孔结构的发泡金属及陶瓷,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是起到供流体吸附扩散和支撑作用,因此,对并文件2中给出了将该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有多孔结构的金属及陶瓷的基础上,采用粉末冶金方式制成多孔结构是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 “所述支撑结构为高分子的毛细材料用发泡的方式制成,具有多孔的结构”。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热管,其中第[0020]、[0021]、[0023]段分别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0020]、[0021]、[0023]段的译文):容室5的内壁上具有发泡金属体12,该发泡金属体12具有多孔结构;容室5的内壁上的发泡金属体12的内侧设有发泡金属体13,发泡金属体13上形成有多孔结构;发泡金属体12、13为陶瓷(相当于高分子毛细材料)、金属或者这些的混合金属陶瓷。因此,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中陶瓷的多孔结构的作用也是起到供流体吸附扩散和支撑作用,因此,对并文件2中给出了将该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高分子的毛细材料为陶瓷”。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热管,其中第[0020]、[0021]、[0023]段分别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0020]、[0021]、[0023]段的译文):发泡金属体12、13为陶瓷(相当于高分子毛细材料)、金属或者这些的混合金属陶瓷。因此,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陶瓷的多孔结构的作用也是起到供流体吸附扩散和支撑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将该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的管路和上盖板是一体的,而对比文件1须通过焊料61封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管路和上盖板是一体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也是不能被接受的。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32010350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