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纺织机用的喂纱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0
决定日:2008-08-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9-07-12
申请(专利)号:00812778.6
申请日:200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太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梅明格-IRO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D04B15/48,B65H5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0年7月7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名称为“纺织机用的喂纱器”的00812778.6号PCT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梅明格-IRO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纺织机的喂纱器(1),它具有一个罩壳(3),该罩壳有一个用于固定在机器侧的一个夹持装置上的固定夹具(4),其特征在于,罩壳(3)是用塑料制造以及固定夹具(4)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瘀?截面,该固定夹具接收夹持力的区段全部是由与罩壳的材料相同的材料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固定夹具(4)有一个接纳机器侧的夹持装置的钳口,以及罩壳(3)是分为两个部件,钳口至少设置在罩壳部件(25,33)的一个部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罩壳部件(25,33)是相互叠接在固定夹具(4)的区域内,以及罩壳部件(25,33)在固定夹具(4)?o域内借助至少一个支撑件相互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在罩壳(3)上设置一个连接装置,用于连接至少另一个罩盖(89)或一个握持架(90)。
5.根据权利要求4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该连接装置安置在固定夹具(4)的上面。
6.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在罩壳(3)内设置有插座,其内插入有金属片(38,39),该金属片作为导体轨道,用于电气开关、停止器、指示灯。
7.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在罩壳内安置有电气接地导体,导体至少同一个接触纱的元件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该喂纱器具有可移动支承的传感器元件,所述传感器元件支承于金属件的支架上。
9.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夹具(4)的内室含有相互平行配置的肋(33a’,33b’,33c’)。”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太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8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申请号为96105672.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999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912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8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928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权利要求1、2和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专利权人已经就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实质审查阶段进行过陈述,并得到了审查员的认可,因此被授予专利权;
2.证据1中的夹持件6不具有矩形、空心截面;
3.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该固定夹具接收夹持力的区段全部是由与罩壳的材料相同的材料构成”;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根据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9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6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作为无效请求证据使用,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5、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7页第5-14行、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一种弹力纱给纱装置1(相当于本专利的喂纱器),该给纱装置1具有外壳3(相当于本专利的罩壳),该外壳3具有用于固定到机架上的夹持件6(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夹具),所述夹持件6在垂直于该夹持件6的方向上具有矩形、空心截面,说明书第4页第4-6行进一步公开了外壳3可简单地用塑料制造,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就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0所示的情况,这一点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5-26行也有体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5、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弹力纱给纱装置1,该给纱装置1具有外壳3,该外壳3具有用于固定到机架上的夹持件6,所述夹持件6具有相应的夹持用凹口,外壳3可简单地用塑料制造(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6行、说明书第7页第5-14行、说明书附图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固定夹具(4)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说明书和附图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其中,说明书第5页第25-26行记载了“固定装置4区域内的罩壳3截面可以从图10看出”,附图10为喂纱器罩壳在其固定夹具区域内的横截面视图,根据上罩壳部件33和下罩壳部件25的剖面线显示,被剖开的固定夹具区域具有矩形的、空心的截面。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4行记载了“两个罩壳部件25,33构成的夹持器的空心型结构……保证了固定装置4足够的刚性来抵制趋向使钳口扩张的力”。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也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就是指图10所示情形。由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以上技术内容以及专利权人的当庭解释可以看出,上述技术特征实质上是指固定夹具具有矩形的空心结构。
基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并未公开夹持件6沿垂直于该夹持件6的方向上具有矩形的空心截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固定夹具(4)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披露了一种槽式整体储纱送纱装置,该装置由支架、轮轴、传动轮、离合器、储纱轮、法兰、前后探测杆、送纱元件以及受前后探测杆控制的电触头、指示灯等构成。储纱轮表面呈槽式,圆周上均布的凸筋与储纱轮筒体为整体结构,储纱轮底部紧紧套入圆锥形法兰,以螺钉固定在轮轴下端部。
证据4披露了一种磁性张力储纱送纱装置,该装置由支架、轮轴、传动轮、离合器、送纱元件、探测杆及受其控制的电触头等组成,储纱轮的绕线表面设计成多棱结构,同时采用磁环结构的夹纱器组件。
在证据2和证据4中也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固定夹具(4)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降低制造成本、增强固定装置4的刚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1行、第6页第2-4行)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0812778.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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