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筒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筒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92
决定日:2008-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5116.3
申请日:2006-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新特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45116.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节能筒灯”,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新特美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在灯身的组成部分、比例关系及整体形状上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灯管的数量及排布、底盖的设计,而这些区别属于微小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附件1的公开出版日之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330123470.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相近似的筒身部分属于惯常设计,而二者灯管和玻璃盖的设计均有很大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明筒灯惯常设计部位的依据:

反证1:专利号为03329400.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2:专利号为20043004253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2008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代理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补充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筒身是筒灯使用过程中看不到的部位且属于其所在领域的惯常设计,而玻璃盖及灯管才属于设计的重要部分;请求人认为筒身是灯筒的主要设计部分,玻璃盖上的花纹属于功能性要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330123470.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产品名称为“荧光灯(GU10型带2MT灯管)”。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15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为了证明本专利所涉产品局部部位为其所在领域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与反证2。反证1为专利号为03329400.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产品名称为“节能灯”;反证2为专利号为20043004253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26日,产品名称为“筒灯(D304)”。经合议组核实,反证1、反证2的内容真实。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与本专利均是灯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组件2的主视图和右视图,以及组件1与组件2组合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是组件1和组件2相粘合的组合产品,组件2为半透明玻璃件;2.组件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3.组件2为圆形薄壁玻璃件,省略其他视图。”其所示的产品由组件1、组件2粘合组成,其中组件1由上部的灯头与下部的灯筒构成,整体形状呈回转体形,灯头呈圆柱形,灯筒上部呈圆台形、下部呈圆柱形,灯头的直径约为灯筒圆柱直径的二分之一,灯头与灯筒的连接部位为圆柱形,灯头顶部有两个“T”形构件,灯筒内部的灯管呈螺旋状;组件2呈中间外凸的圆形,其上有网格状花纹;由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组件2与组件1的底端粘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的产品由上部的灯头与下部的灯筒构成,整体形状呈回转体形,灯头呈圆柱形,灯筒上部呈圆台形、下部呈圆柱形,灯头的直径约为灯筒圆柱直径的二分之一,灯头与灯筒的连接部位为圆柱形,灯头顶部有两个“T”形构件,灯筒底面呈弧形向外突出,从仰视图可见其内部灯管平行排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主要由灯头与灯筒构成,整体形状均呈回转体形,灯头均呈圆柱形,灯筒均由圆台形与圆柱形结合构成,灯头与灯筒直径的比例也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中连接灯头与灯筒之间的圆柱体高度比本专利的相应部位稍高;在先设计灯筒内部的灯管呈平行排列状,本专利灯筒内部的灯管呈螺旋状;本专利灯筒底部的玻璃件表面呈网格状花纹,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无此图案。针对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灯头与灯筒之间连接部位、灯筒内部灯管的排列以及灯管底部的玻璃盖上存在的不同,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相同形状的灯头、灯筒及各部位间相同的比例关系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筒身在使用过程中不易看到且属于其所在领域的惯常设计,而其内部的灯管与底部的玻璃盖才是产品的设计重点,对此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安装筒灯的过程中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便能够看到筒身的外观设计,而且筒灯的筒身显示了其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这是一般消费者识别和区分同类产品的重要部分;对于专利权人称该部位为惯常设计的观点,仅凭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所示的两篇专利文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合议组不予确认。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511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