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硫脱磷单混喷吹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脱硫脱磷单混喷吹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91
决定日:2008-08-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4423.5
申请日:2006-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东业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恩平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C21C 7/0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问题的的启示,从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620094423.5、名称为“脱硫脱磷单混喷吹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石恩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脱硫脱磷单混喷吹枪,由连接法兰(9)和枪身构成,其特征在于:在连接法兰的下部有一护管(1),在护管外部圆周四等会处各有一助板(3),在护管内有一助力管(2),在助板上带有两道螺旋?(7),两道螺旋?为交叉设置,在螺旋?上带有鹰爪钩(4),在护管的底部有一固定座(5),固定座也可以为喇叭状。”

针对本专利,刘东业(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610018623.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8月16日;

附件2:公开号为GB1484745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4页及说明书摘要的打印页1页,共5页,其公开日为1977年9月1日;

附件3:专利号为20032011579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

附件4:专利号为0125224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

附件5:公开号为JP2001-49328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2月20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指出:其中附件1是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1)、设置所述助板;(2)、采用具体概念,即所述交叉设置的螺旋?代替附件1的圆环;(3)、采用鹰爪钩替代附件1的V形锚固件。对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由于附件3公开了所述喷枪的圆环8可以是圆闭环或螺旋环,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附件1后有启示将其圆环选用螺旋环并进一步地选用附件2中所披露的交叉设置的带倒钩的螺旋环4;此外,附件2还公开了设置所属90度间隔设置的四个纵向肋3(相当于助板,两者的作用与附件4中的加强板相同);对于区别3,附件1采用的V形锚固件,附件2采用的是倒钩,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鹰爪钩,附件5有V形件的设置形式,这些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将附件1和2中的V形锚固件或倒钩具体设置为鹰爪钩是等效手段的替换,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寄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和附件5的复印件;

附件6: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其背面印有相关文字;

附件7:公开号为GB1484745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1977年9月1日;

附件8:附件2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9:附件5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补充说明,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其于2008年4月24日寄交的附件7比附件2少了一份摘要打印页,因此以2008年3月25日提交的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将附件8和附件9分别作为附件2和附件5的中文译文使用,并放弃附件4和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 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体评述方式为:附件1结合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以及评价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当庭告之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请求人提交的任何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申请号为200610018623.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附件2是公开号为GB1484745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说明书摘要的打印页,附件8是该附件2的专利文件的中文译文。

对于附件1、2,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经合议组核实,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2均属于治金用喷枪技术领域内的专利文件,其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21日之前。关于附件8,由于其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并且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认可该译文的准确性。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及其中文译文附件8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脱硫脱磷单混喷吹枪,其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由连接法兰和枪身构成;

B、在连接法兰的下部有一护管;

C、在护管外部圆周四等会处各有一助板;

D、在护管内有一助力管;

E、在助板上带有两道螺旋?;

F、两道螺旋?为交叉设置;

G、在螺旋?上带有鹰爪钩;

H、在护管的底部有一固定座;

I、固定座也可以为喇叭状。

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冷式铁水预处理喷枪,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说明书具体实施例2、3、4(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至说明书第5页第9行)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采用15号碳钢无缝管制作主管、风冷管和增强管,风冷管插在主管与增加管之间;用金属丝制作圆环铆固件;用普通碳钢盘条制作V形锚固件。结合附件1的附图4-6可以看出,附件1中的风冷管在主管外且在增强管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助力管在护管内,且位于喷射气体的喷管内,由此附件1的增强管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护管,附件1中的风冷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助力管;其次,从附件1的附图4中还可以看出,圆环铆固件缠绕在喷枪四周,结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5行),其作用是缓解耐火材料的枪衬产生裂纹并脱落,即抓固耐火材料,因此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其三,参见附件1的附图6,在圆环铆固件的相应位置处的V型锚固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鹰爪钩处于相同位置,其“V”形与鹰爪钩的“鹰爪”形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属于惯用技术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V型锚固件被附件1披露;此外,从附件1的附图4还可明显看出,喷枪的整体由枪身(中部和右部)和连接法兰(左部)构成,在枪身的右部是一个喇叭状的固定座。由此可见,附件1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D、E、G、H、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C和F。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载螺旋?,以更牢固地固定耐火材料的枪衬。而在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冶金喷枪,在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3段、第3页第8、9段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公开了在构成喷枪的金属管上沿着管的纵向延伸的连续肋,它们在管子的周边以90度角相隔开,并且同样是在喷枪的管外按四等分设置,其在附件2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作为带倒钩的金属线缠绕的基体,以便于锚固耐火材料涂层。由此可见,附件2中的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助板,并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给出了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F,它限定了螺旋?的一种缠绕方式。而附件2的第3段公开了缠绕于肋上金属线,它以螺旋方式缠绕,其在附件2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给出了一种适于锚固耐火材料涂层的金属线的缠绕方式。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F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所述,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F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9442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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