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型载货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轻型载货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78
决定日:2008-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7934.8
申请日:2006-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中能汽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丹东曙光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报道产品上市时间、产品价格和生产厂商等含有广告语言的新闻报道是销售者利用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出售其产品的许诺,新闻报道中的上市时间即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处于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人均可得知的状态的起始时间。

2.车身后部的不同点,即后保险杠两侧是否具有车灯的设计,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09793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轻型载货车”,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是丹东曙光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台州中能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公开出版物(附件1第72-73页)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附件2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市场公开使用。请求人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附件1:2002年第11期《汽车族》期刊的封面、第72页第73页和出版信息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7415号”公证书共5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1月2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7732号”公证书的原件共10页;

附件4: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犯专利权的起诉状的复印件2页;

附件5:《时代汽车》2006年10月号的封面、第104页和第105页的复印件3页;

附件6:2006年9月22日出版的《西部商报》节选版面的复印件1页,该版面刊登有标题为:“‘大柴神’月底入甘肃”的一则消息;

附件7:2006年10月18日出版的《燕赵都市报》节选版面的复印件1页,该版面刊登有标题为:“大柴神皮卡全国上市”的一则消息;

附件8:2006年9月25日出版的《中国汽车报》节选版面的复印件1页,该版面刊登有标题为:“黄海新车低价冲击市场”的一则消息;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公证书反映了“大柴神”皮卡的外观设计,附件2、附件5至附件8证明“大柴神”皮卡的上市时间,附件3结合附件2、附件5至附件8证实本专利的“大柴神”皮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投放市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2002年第11期《汽车族》期刊)记载的雪佛兰皮卡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分析,认为二者多处相应部位设计完全不同。附件2记载的曙光网站提到的“8月份推出大柴神皮卡”是指专利权人准备在2006年8月份开始试制的轻型载货车,真正公开销售的时间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2006年12月。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4月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转送了上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附件5至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提出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至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至附件8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有关大柴神上市的新闻报道都是专利权人在各地经销商的商业宣传,不能反映专利权人已经实际销售本专利的产品。为证明“上市”和实际销售不是必然地同步进行,专利权人提交了一页网站下载件,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认已超过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并就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的问题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双方均坚持原有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用附件3((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7732号公证书)证明本专利大柴神皮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上述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大柴神皮卡的外观设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并认可其仅有一款大柴神皮卡。附件3公证书的附件三是16张照片,所述照片反映了专利大柴神皮卡的各面外观设计以及车头局部设计。所述照片反映了大柴神皮卡销售店的景况,陈列的大柴神皮卡车顶设置有展示本专利专利号的宣传牌。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的附件反映了大柴神皮卡的完整外观设计。

请求人用附件5至附件8证明“大柴神”皮卡的上市时间。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5《时代汽车》杂志2006年10月号的第104页和第105页刊载了标题为“黄海双雄价格杀手”的文章,并附有一张大柴神皮卡正面的立体照片;附件6是2006年9月22日出版的《西部商报》,刊登有标题为:“‘大柴神’月底入甘肃”的一则消息,该消息中反映销售价格为6.98万元;附件7是2006年10月18日出版的《燕赵都市报》,刊登有标题为:“大柴神皮卡全国上市”的一则消息,该消息中报道了全国统一销售价格为6.98万元;附件8是2006年9月25日出版的《中国汽车报》,刊登有标题为:“黄海新车低价冲击市场”的一则消息。专利权人对附件5、6、7、8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有关大柴神皮卡上市的报道都是专利权人在各地经销商的商业宣传,不能反映专利权人已经实际销售本专利的产品。合议组认为,上述报道产品上市时间、产品价格和生产厂商等含有广告语言的新闻报道是销售者利用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出售其产品的许诺,新闻报道中的上市时间即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处于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人均可得知的状态的起始时间。由上述证据可以得知,大柴神皮卡车至少在2006年10月底已经开始上市。但是,由于在上述新闻报道中没有披露所出售的大柴神皮卡的完整的外观设计,因此,还需要其它证据来展示该新闻报道中所述销售的大柴神皮卡的完整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以附件3结合附件5至附件8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合议组通过综合分析,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据此可以认定专利权人的大柴神皮卡在2006年10月31日上市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16日)之前,大柴神皮卡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于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大柴神皮卡的外观设计在附件3中得到完整的反映,故附件3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共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1.由于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故省略右视图。2.由于仰视图与俯视图为非要点面,省略仰视图和俯视图。3.主视图中前大灯,格栅,前保险杠外观造型为设计要点。从视图可知,本专利为双排座四轮轻型载货汽车,主要由车头、驾驶室、货箱等几部分组成。车头部分具有发动机罩,呈双层式设计的“U”形的格栅,采用双层式布局的前大灯和示宽灯,凸出的带有两个犄角的条状保险杠,所述个犄角之间是由3根竖条和一根横条垂直交叉形成的格栅、两边是转向灯;驾驶室正面为近似梯形的弧面挡风玻璃窗,驾驶室两侧各有前后两扇车门,车门上部分别有一近似直角梯形和长方形的车窗,车窗下各设有椭圆形轮廓凹下的把手区域和条形把手,把手区域下部具有条形防擦条;车身两侧下部装有从前轮后部延伸至后轮前部的护杠;货箱与驾驶室相分离,为近似矩形箱体,箱体侧面具有近似半个椭圆形的后轮区域;驾驶室后部箱体上部具有护栏;箱体尾部两侧有尾灯,中央具有开启把手,箱体下部具有分段式的后保险杠,所述后保险杠中部为一凹下的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双排座四轮轻型载货汽车,主要由车头、驾驶室、货箱等几部分组成。车头部分具有发动机罩,呈双层式设计的“U”形的格栅,采用双层式布局的前大灯和示宽灯,凸出的带有两个犄角的条状保险杠,所述个犄角之间是由3根竖条和一根横条垂直交叉形成的格栅、两边是转向灯;驾驶室正面为近似梯形的弧面挡风玻璃窗,驾驶室两侧各有前后两扇车门,车门上部分别有一近似直角梯形和长方形的车窗,车窗下各设有椭圆形轮廓凹下的把手区域和条形把手,把手区域下部具有条形防擦条;车身两侧下部装有从前轮后部延伸至后轮前部的护杠;货箱与驾驶室相分离,为近似矩形箱体,箱体侧面具有近似半个椭圆形的后轮区域;驾驶室后部箱体上部具有护栏;箱体尾部两侧有尾灯,中央具有开启把手,箱体下部具有分段式的后保险杠,所述后保险杠中部为一凹下的区域,所述后保险杠两端具有近似车灯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车头部分设计相同,车身两侧的设计相同。车身后部的相同点:箱体尾部两侧有尾灯,中央具有开启把手,箱体下部具有分段式的后保险杠,所述后保险杠中部为一凹下的区域;车身后部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的后保险杠两端具有近似车灯的设计,本专利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车身后部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09793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