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机箱面板(06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52
决定日:2008-08-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8356.7
申请日:2006-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寒林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植宁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产品功能区域的排布及具体部位上的设计差异足以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请求人提交的各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58356.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0608)”,申请日为2006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方植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邱寒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以附件1至附件4作为依据可得出,本专利使用的是在市场上广泛使用的设计,仅为同类产品的设计的简单组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1254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4300425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8372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43003268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电脑机箱面板上部的光驱安装槽与中部的软驱安装槽、下部USB接口的挡板及面板表面的形状分别在附件3与附件2中有相同的表示,面板中下部的开关按钮在附件1至附件3中均有相同的表示,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4份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还指出请求人曾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案件中承认本专利合法有效。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请求人与广州利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2008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
2008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组长由张雪飞变更为钱亦俊。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原有观点,并分别对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了相同相近似对比。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及相关证据清单的原件作为新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作为证据,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43001254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产品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4300425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产品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九)”;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43008372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产品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1)”;附件4是专利号为20043003268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产品名称为“电脑主机箱(A0403)”。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至附件4的内容真实,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14日),均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附件2、附件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均为电脑机箱面板的外观设计,附件4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为电脑机箱,其中包括机箱面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可见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用于电脑的机箱,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其所示的产品整体形状呈长方形,正面上部有一横向的细长方形光驱盖,三个纵向连接的横向等宽长方形与之相连,中部与下部分别为稍小的横向长方形软驱盖与USB接口盖,中下部左端的按钮为大圆与小圆的横向组合,按钮外部有弧线轮廓延伸至产品左边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呈长方形,正面上部为一横向长方形软驱盖,中部左端为一纵向的长方形光驱盖,偏右位置为一大圆与小圆斜向组合的按钮,下部有一横向长方形USB接口盖。(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呈长方形,正面上部为横向细长方形及细长条形组合的光驱盖,中上部有一顶端呈阶梯向下凹进的长方形软驱盖,中下部有一向外凸起的大圆与两小圆斜向组合的按钮及指示灯,下部有一横向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不常见,省略后视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呈长方形,正面上部有三个纵向连接的横向细长方形,中部有一弧形软驱盖,中下部有一较大的圆形钮,其下有三个小圆形钮与之呈三角状排列,其上有弧形线条延伸至产品边缘,下部有一横向长方形USB接口盖。(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呈长方形,正面上部为包含两个光驱盖的四个纵向连接的横向细长方形,中部有一较小的长方形软驱盖,右下端边缘有纵向长条形钮;产品背面位于机箱内部故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形状均为长方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机箱面板功能区域的排布不同,具体部位的设计也不同,如本专利的上部包括光驱盖有四个纵向连接的横向细长方形,而在先设计1上部为一个较宽的长方形软驱盖,光驱盖纵向位于中部左端;本专利中下部左端的按钮为大小圆的横向组合,且其外部有弧线延伸至产品左边缘,而在先设计1的按钮仅为大小圆的斜向组合,且处于产品中部偏右位置;本专利的USB接口盖位于产品下端的中间,而在先设计1的相应部位横贯产品左右端。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除外轮廓形状相近似外,各具体部位的设计均有所不同,对于电脑机箱面板而言,长方形的外轮廓形状属于其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故产品其余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机箱面板功能区域的排布及具体部位上的设计差异足以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形状均为长方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机箱面板功能区域的排布不同,具体部位的设计也不同,如本专利的上部为包括光驱盖的四个纵向连接的横向细长方形,而在先设计2上部为横向细长方形及细长条形组合的光驱盖;本专利中下部左端的按钮为大小圆的横向组合,且其外部有弧线延伸至产品左边缘,而在先设计2按钮仅为大小圆的斜向组合,且位于产品下部中央;本专利的下端的中间有一长方形USB接口盖,而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除外轮廓形状相近似外,各具体部位的设计均有所不同,对于电脑机箱面板而言,长方形的外轮廓形状属于其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故产品其余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机箱面板功能区域的排布及具体部位上的设计差异足以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的形状均为长方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机箱面板功能区域的排布不同,具体部位的设计也不同,如本专利的上部包括光驱盖有四个纵向连接的横向细长方形,而在先设计3上部为有三个纵向连接的横向细长方形;本专利中部的软驱盖呈长方形,而在先设计3的软驱盖呈弧形;本专利中下部左端的按钮为大小圆的横向组合,且其外部有弧线延伸至产品左边缘,而在先设计3的按钮为大小圆纵向组合呈三角状排列于产品的下部中央,其上方的弧线延伸至产品左右端;本专利下端的USB接口盖较宽,在先设计3的相应部位较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除外轮廓形状相近似外,各具体部位的设计均有所不同,对于电脑机箱面板而言,长方形的外轮廓形状属于其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故产品其余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机箱面板功能区域的排布及具体部位上的设计差异足以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的形状均为长方形,且正面中上部均有两个横向的长方形,中部均有一长方形软驱盖,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机箱面板功能区域的排布不同,其余具体部位的设计也不同,如本专利上部仅有一个光驱盖,而在先设计4的上部有两个光驱盖,且其宽度均明显小于本专利;本专利中下部左端的按钮为大小圆的横向组合,且其外部有弧线延伸至产品左边缘,而在先设计4的按钮位于右下端边缘,且呈纵向长条形;本专利下端有长方形USB接口盖,而在先设计4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电脑机箱面板而言,长方形的外轮廓形状属于其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在中上部的相同点相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故产品其余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在机箱面板功能区域的排布及其余具体部位上的设计差异足以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单独对比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835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4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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