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铝电解槽用钢壳铝芯横梁阳极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铝电解槽用钢壳铝芯横梁阳极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53
决定日:2008-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9012.5
申请日:2004-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广超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研究院
主审员:危峰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潘剑
国际分类号:C25C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证据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那么其依据该证据提出的关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1日公告授予的第20042004901 2.5号、名称为“一种铝电解槽用钢壳铝芯横梁阳极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铝电解槽用钢壳铝芯横梁阳极爪,由铝芯(6)、铝芯凸台(1)、钢壳体(5)、圆钢(2、4)、筋板(3、7)、钢爪(8)等组成,其特征是钢壳体(5)是由钢板焊接而成的空心长方体结构,钢壳体(5)上面预留铝芯凸台(1)的伸出孔,钢壳体(5)内底部焊接有筋板(7),筋板(7)上方焊接若干条加强用的圆钢(4),两块加强筋板(3)焊接在钢壳体(5)上面预留铝芯凸台(1)伸出孔的两侧,加强用的圆钢(2)焊接在两块加强筋板(3)之间,铝芯(6)、铝芯凸台(1)与钢壳体(5)采用渗铝粘结铸造工艺铸造成钢壳铝芯横梁,铝芯(6)填充在钢壳体(5)内,铝芯凸台(1)将圆钢(2)和筋板(3)包裹,钢壳铝芯横梁铸造件铸成后再与若干条钢爪(8)焊接构成铝电解槽用导电阳极爪。”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广超(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中色协科(鉴)字[2004]016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文件-“关于召开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科技成果鉴定会的通知”及其附件,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到表,复印件共2页;

证据3: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科学成果鉴定专用章”的一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4:《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技术资料,复印件共61页;

证据5:中色科鉴字[2004]01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日期2004年3月30日,鉴定批准日期2004年4月1日,复印件共22页;

证据6:《中国有色金属报》,2004年4月6日,第2038期,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刘永刚等人出具的《对比阅读分析意见》,复印件共2页;

证据8:第200310117269.X号中国发明专利证书及其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0日,公开日为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7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鉴定会如期举行,且证据6报道中的技术即为证据4所述技术资料中的核心技术,说明证据4为公开的技术资料,所述鉴定会及技术鉴定成果的公布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4中技术资料的公开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7进一步说明本专利中铝芯凸台1将筋板3完全包裹和圆钢4焊接在筋板的上方均是一种变劣发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1: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令第19号发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复印件共4页;

反证2:田应甫签署意见“此件与鉴定会所发原件一致”的《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技术资料,复印件共59页;

反证3:第03134638.3号中国发明专利证书及其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反证4:据称为“本专利产品渗铝层金相分析”的图片2张,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科技成果鉴定会上使用的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即证据4)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且证据6的报道《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通过鉴定》说明证据4为公开的技术资料也是不能成立。该报道并没有对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的形状、构造及制造方法进行公开。因此,证据4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在铝芯凸台结构、筋板上方的圆钢和采用渗铝粘结铸造工艺铸造方面具有创造性。

2007年4月28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5:《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技术资料,封面页、目录页、会场图片页、幻灯投影图片的复印件,共13页;

反证2’:田应甫签署意见的《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技术资料封面,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向参加鉴定会的田应甫同志了解,当时鉴定会发放给参会人员的资料(即反证2)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不相同,具体有:封面无协会章、日期及“专利设计人”,有“专利产品资料注意保密”;目录没有盖章;第22页第4行有“广西农机研究所的同志”等文字,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2008年5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7月8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和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各自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7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调查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属于逾期增加的理由,应当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具体陈述意见而不予考虑。针对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使用证据1~6,即,证据1~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4为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鉴定会技术资料;放弃使用证据7和8。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和4~7的原件、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科学成果鉴定专用章”红章的证据3的彩色打印件、证据8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5-6和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3、4和7的真实性,认为证据4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的打印件、反证2的复印件,出示了反证3~4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和3的真实性,不认可反证4的真实性;认为反证2是鉴定会之前发给参会代表的材料,认为其技术内容与鉴定会材料内容基本一致。请求人认可反证5与证据4相对应,反证2’与反证2相对应。

4.专利权人主张反证2是参会代表在鉴定会上收到的技术资料,其在内容上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多处不一致,且证据5第3页“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栏中并未记载证据4。请求人认为证据4与反证2的不同是由于鉴定材料版本不同造成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陈述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4.2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理由,除了《审查指南》第4.2节规定的两种情形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本案中,首先,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具体陈述意见;其次,请求人当庭提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距离请求人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之日起已超过了一个月,故属于逾期增加的理由。由于本案中,专利权人未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同时,上述理由也非针对与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理由进行变更,因此,合议组对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8),专利权人提交6份反证(反证1-5和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证据7和8,故合议组对证据7和8不予评述。请求人认可反证5和证据4相对应,反证2和反证2’相对应,因此,下文中将反证5和证据4统称为证据4,将反证2和反证2’统称为反证2。

3.1 反证1、3和4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的打印件,出示了反证3和4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和3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反证1和3的真实性。请求人不认可反证4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反证4为据称为“本专利产品渗铝层金相分析”的图片2张,专利权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该反证即为本专利产品的金相分析图片,因此,合议组对反证4不能予以采信。

3.2 证据1~2、3和5~6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2和5~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和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2和5~6的真实性。

证据1为中色协科(鉴)字[2004]016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文件-“关于召开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科技成果鉴定会的通知”及其邀请专家名单附件,其中载明,鉴定会将于2004年3月30日在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公司(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中色建设大厦4层)举行,参会人员有张国成、钮因健等人;证据2为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到表,其中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钮因健、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张国成、有色报刘京青等的签字;证据5为中色科鉴字[2004]01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鉴定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鉴定批准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第5页为鉴定委员会主任钮因健、副主任张国成的鉴定意见;证据6为《中国有色金属报》,2004年4月6日,第2038期,其中本报讯(记者刘京青)报道了“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通过鉴定”,且该报道中记载了“…经过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钮因健为主任、张国成院士为副主任的专家小组鉴定,认为…”。

上述证据1~2和5~6组合起来可以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计划于2004年3月30日组织举行 “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会,该鉴定会如期举行,并于2004年4月1日批准了成果名称为《节能型铝电解槽阳极导电装置》的中色科鉴字[2004]01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科学成果鉴定专用章”红章的证据3的照片的彩色打印件,认为该证据为证据1~2、5~6所述鉴定会的会场照片,从而与证据1~2、5~6结合起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曾举行过该鉴定会。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一组照片,从照片看,为钮因健、姚世焕等人参加的“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科技成果鉴定会”的照片,该照片中所示的鉴定会在建银大厦举行。尽管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该证据本身存在一定瑕疵,但其不足以否定证据1~2、5~6共同证实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曾举行过“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科技成果鉴定会的事实。

3.3 证据4和反证2

证据4为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科学成果鉴定专用章”红章的《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技术资料,其为封面标注有“二00四年三月”的印刷品。

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为此提供了反证2。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包括:(1)将鉴定会上收到的技术资料(反证2)与证据4进行对比,二者在内容上存在多处不一致,主要有:(a)反证2封面未盖章,而证据4的技术资料封面盖了章,且该盖章不是2004年3月盖的;(b)反证2封面上注明了“专利产品资料注意保密”的字样,而证据4没有这样的字样;(c)反证2的第22页第3、4行有“广西农机所的同志”,但证据4相应位置没有这句话。(2)证据5第3页的主要技术资料目录中没有提到证据4的内容,且其中显示的提交的技术资料页数和证据4的页数不一致。

请求人认为:(1)反证2是鉴定会之前发给参会代表的材料的其中一个版本,对其技术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证据4的骑缝章是在调查取证时盖的章;(3)证据4与反证2的不同是由于鉴定技术资料版本不同造成的;(4)证据4中从专利证书开始其后的内容在证据5的主要技术资料目录上均有列举。

合议组经核实查明:证据4和反证2的确存在以上不一致之处。

就证据4而言,首先,请求人声称其为与反证2版本不同的鉴定材料,但是并不能证明该材料本身就是鉴定会时发给参会人员的材料。其次,证据5第3页“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栏仅记载了11项共18页的技术文件,其中包括,例如,“专利证书-专利名称:节能防熔蚀铝电解槽阳极导电装置…”等,并未记载其包括证据4-《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技术资料(共61页)。也就是说,由证据5并不能确定在鉴定会上发放的材料是证据4。再者,虽然证据4在封面及其内容中多处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科学成果鉴定专用章”,但由于盖章单位未就此行为出具任何意见,所以由此不能确定盖章的真正含义,即,盖章到底是表示该证据4的来源,还是表示该证据4与存档件一致,或是具有其他的含义。另外,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从专利证书开始其后的部分都是证据5第3页目录上所列举的。但是,合议组经核实查明,证据4中专利证书之前为“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鉴定资料”目录页,其中列出共14项鉴定资料,随后的文件中除了有名称类似于证据5中列举的11项的鉴定资料之外,还有(i)“节能型阳极钢爪工业试验情况说明”-中铝广西分公司技术开发部1页,和(ii)“节能防熔蚀铝电解槽阳极导电装置试验报告-中铝广西分公司技术开发部4页”;且证据4中名称为“节能型铝电解槽阳极导电装置试验报告-中铝广西分公司技术开发部”的鉴定资料为11页,而证据5中相同名称的技术文件标记为“1份7页”。在请求人声称的鉴定会材料(证据4)与相应的鉴定证书(证据5)对于鉴定会所用材料的说明存在诸多差异的情况下,尽管证据4在封面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科学成果鉴定专用章”红章且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科学成果鉴定专用章”的骑缝红章,其也不足以证明证据4即为所述鉴定会时发放的技术资料。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采信。

反证2为田应甫于2007年4月19日在封面和第22页签署意见“此件与鉴定会所发原件一致”的《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技术资料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反证2是鉴定会前发给参会代表及其他单位的材料,对它技术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合议组查明,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到表中,有田应甫参加所述鉴定会的签字,证明有一名叫田应甫的人参加了所述鉴定会,经核实,二者签字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反证2为参会代表在参加鉴定会时已经得到的材料。

反证2的封面上注明了“专利产品资料注意保密”的字样,由此可见,反证2已明确表示了收到该鉴定材料的成员应对该鉴定材料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此外,本案中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表明参加所述鉴定会的成员因违反保密义务规定而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该鉴定材料的技术内容。因此,反证2的技术内容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并非处于公开的状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鉴定会前发给参会代表的材料中“专利产品资料注意保密”的字样是要告诉其他人不要再申请专利了;且证据5的科技成果登记表上明确表示“无密级”,即参加所述鉴定会的成员对其鉴定材料无保密义务。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会前发给参会代表的材料中“专利产品资料注意保密”的字样是要告诉其他人不要再申请专利,根据所述字样的字面含义来看,应理解为明示的保密义务。其次,证据5的科技成果登记表上表明所述鉴定成果“无密级”,该科技成果登记表的填写说明第(13)项说明了“成果有无密级是指该成果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保密的规定确定其是否有密级”;根据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于1995年1月6日制定并发布实施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科技成果产生单位按照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该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序,(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该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一)绝密级,(二)机密级,和(三)秘密级。由此,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保密的规定确定其是否有密级的含义是指该科技成果是否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在此基础上确定其是否有无密级以及属于何种等级的密级,确定为无密级的科技成果只是说明该科技成果的泄露不会导致如上述规定第七条中所述的后果,并由此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确定为无密级的科技成果并不表示参加该科技成果鉴定会的成员对其鉴定材料无保密义务。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证据1~2和5~6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曾经举行过“节能型阳极导电装置”科技成果鉴定会,但没有证据表明所述科技成果鉴定会的技术方案(证据4或反证2的技术方案)曾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被公开过,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缺少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基于此,本决定对专利权人的反证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4901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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