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简易牙膏挤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13
决定日:2008-08-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5497.2
申请日:2006-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守辉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B65D35/28,A47K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15497.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简易牙膏挤出器”,申请日为2006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孙守辉(下称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简易牙膏挤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其中框架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一长方形开口状,较小的底的中央部位设置较小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的长度略大于牙膏袋的宽度,开口的宽度略大于牙膏皮的厚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牙膏挤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梯形端面框架的长度为50mm,梯形的较大的底宽17mm,框架壁厚2mm,长方形开口的尺寸是长46mm、宽13mm,长条形开口的宽是1mm,长是46mm。”
针对上述专利权,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99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66年4月26日,公开号为US324801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
2008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是中间有狭长空洞的长方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有很明显的区别,故本专利相对于该证据1具有新颖性;并且,这种梯形端面设计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材料,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没有可比性。
2008年6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2008年5月13日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并分别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7月7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6月1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塑料管具有柔性和弹性,挤出管内物质后,容易吸入空气,而导致再次使用时不能将其内物质容易地挤出的问题,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统的挤牙膏方式很难将牙膏挤出的问题,可见证据2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针对该技术问题,证据2提供了一种用于塑料管的滑动调节器(相当于本发明的牙膏挤出器),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此外,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7公开了横截面为梯形的槽,同时也公开了“槽的横截面设计可以用于外表面的设计”,基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框架设计为梯形端面的框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和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壁厚为2mm并没有使本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请求人于2008年5月13日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中根本看不出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地方,本专利首先说明的是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框架体开口较大的一侧为长方形,而证据2图解和说明都明确了该柔性塑料管的滑动适配器是一个长的环状部件,该部件具有稍微凸出的外侧壁和弯曲的端部。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声称的“槽的横截面设计可以用于外表面的设计”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不符,证据2中只说明了图4-8所示的槽可以和图4-8所示的外表面任意互换,而没有说明槽可以当作外表面设计使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口头审理时当庭转送的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书面答复,其观点与此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口审中表述的观点基本相同。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为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膏体挤压器,它为一个中间狭长空洞的长方体,空洞的大小与膏体密封口接触相适配,其截面上下为二个圆形,也可为二个猫头形、长方形、三角形、梯形、半圆形、扇形、小半圆形等(参见证据1的摘要、说明书附图1-17、权利要求8)。
可以看出,证据1的图16-17所示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其中,证据1中的膏体挤压器包括矩形端面的框架体,该框架体的一个底为长方形开口状,另一个底的中央部位设置有较小的长条形开口,开口的大小与膏体密封口相适配。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框架体端面为梯形,长条形开口设置在框架梯形宽度较小的底上,而证据1的框架体端面为长方形,长条形开口设置在其中一个宽度相同的底上。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可以围绕管10设置的滑动调节器11,该滑动调节器11沿着管10滑动,使管变得扁平或变薄,滑动调节器具有一个供使用者抓持的外表面以及一个与管共同发挥效用的内狭槽,其横截面可以有多种形状的变型,例如:图3示意了具有计时沙漏状横截面的狭槽18、图4示意了具有计时沙漏状横截面的狭槽22,其中,滑动调节器20具有凹槽21、图5示意了外表面具有凸脊24的滑动调节器23,该滑动调节器23还具有反向设置的三角形侧壁25和26,其顶部(25a和26a)限定了一个横截面为计时沙漏状的狭槽、图6示意了具有凹面或弓形的外侧壁28,以及计时沙漏状横截面的狭槽、图7示意了具有稍微凸出的外侧壁30和内侧壁31的调节器29,该调节器中的内外侧壁限定了一个圆锥形的具有向下收缩的颈状部分32、图8的外侧壁具有凸脊34(参见证据2的附图1-8、中文译文第2页第9行-第9页第2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可以看出,证据2中用于管的滑动调节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牙膏挤出器,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框架体端面为梯形,宽度较大的底为长方形开口状,长条形开口设置在框架梯形宽度较小的底上,而证据2的框架体端面不是梯形,在框架体的两个底上的狭槽截面也不是长方形开口状或长条形开口。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2能够做出的选择。
合议组认为: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具备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均涉及梯形框架体形状,虽然请求人认为采用梯形框架体是常规选择,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不能认定这种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且证据1和证据2中也都没有给出同时采用梯形端面框架体的技术启示,采用梯形端面框架体和长条状开口能与牙膏袋的形状相适应,梯形端面框架体在整体结构上与证据1、2存在区别,并且其客观上能够带来节约材料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仍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上面已经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62011549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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