钉子(摇头尖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钉子(摇头尖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15
决定日:2008-08-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3547.1
申请日:2005-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善龙达服饰辅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建光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4354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钉子(摇头尖钉)”,申请日为2005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潘建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嘉善龙达服饰辅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359788.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差别仅在于产品底座顶面的凸头数量,而且所述钉子的钉柱及其从俯视图中所显示的钉子的形状在使用过程中均属于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1359788.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产品名称为“工字扣铝钉”。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22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是钉子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A-A剖面图,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左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其所示的产品由钉柱与圆形底座构成,其中钉柱的高度大于底座的直径,钉柱顶端为圆锥形,向下均呈圆柱形;底座顶面有圆环,底面由多个圆环构成,由A-A剖面图可见,顶面及底面的圆环均呈凹凸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其所示的产品由钉柱与圆形底座构成,其中钉柱的高度大于底座的直径,钉柱顶端为圆锥形,向下均呈圆柱形,接近底座部位的钉柱表面呈条纹状;底座顶面有圆环及小凸起,底面由多个圆环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钉柱与圆形底座构成,其中钉柱的高度均大于底座的直径,钉柱顶端均为圆锥形,向下均呈圆柱形,底座顶面均有圆环,底座底面也均由多个圆环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钉柱整体为光滑的圆柱形,而在先设计的钉柱下部接近底座部位的表面呈条纹状;在先设计底座顶面有六个小凸起,而本专利无此设计。针对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异仅在于钉柱下部及底座顶面的局部形状的略微不同,该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4354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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