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视面转动式波形折射变换图案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16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7653.1
申请日:2003-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大势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雄准
主审员:张秀丽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张晓飞
国际分类号:G09F1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上不相同时,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 月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多视面转动式波形折射变换图案箱”的第032476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王雄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视面转动式波形折射变换图案箱,由波形折射板和透光图片组成,其特征在于:图案箱(4)有2至9个视面,每个视面的外侧有一片透明的波形折射板(1),波形折射板(1)的波形面可以向外侧或向内侧,在每一片波形折射板(1)的内侧,有一张用条格式绘制2至9幅不相同的图案的透光图片(2),在图案箱(4)的底座(5)的内部,安装一台电动减速器(6),把电动减速器(6)的主轴(7)插进图案箱(4)的中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视面转动式波形折射变换图案箱,其特征在于:也可以在图案箱(4)内部,安装一台电动减速器(6),把电动减速器(6)的主轴(7)插进图案箱(4)的底座(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视面转动式波形折射变换图案箱,其特征在于:在图案箱(4)内部,安装光源(3)。”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大势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322457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3月28日,公告日为2004年2月18日,复印件共12页;
依据证据1,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文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视面动态变换立体图案箱,包括一箱框,该箱框具有2块或2块以上的透明板,每一透明板对应一个视面,每一透明板的内侧贴有抽样图,安装在机座内的电机轴与箱框的中心转动轴相联。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图案箱(4)内部,安装光源(3)”,该特征在证据1(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中已经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其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作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2007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公告方式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2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08年3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公告的方式发给专利权人,定于2008年5月2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以下事实:
(1)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放弃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3)无效宣告请求的宣告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说明书第2页的方案三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的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使用。
(三)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确认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上不相同时,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多视面转动式波形折射变换图案箱,由波形折射板和透光图片组成,其特征在于:图案箱(4)有2至9个视面,每个视面的外侧有一片透明的波形折射板(1),波形折射板(1)的波形面可以向外侧或向内侧,在每一片波形折射板(1)的内侧,有一张用条格式绘制2至9幅不相同的图案的透光图片(2),在图案箱(4)的底座(5)的内部,安装一台电动减速器(6),把电动减速器(6)的主轴(7)插进图案箱(4)的中心。证据1说明书第2页方案三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多视面动态变换立体图案箱,包括电机、基座和箱框,设在基座内的电机轴与箱框的中心转动轴相联,箱框上设有两块或两块以上的透明板,透明板内侧设有分光元件,分光元件内侧置有画面面向分光元件且与分光元件相匹配的抽样图,箱框内固定有光源,其中分光元件为柱镜光栅板、蝇眼透镜板、狭缝光栅挡板、薄膜光栅板或曲面反光镜。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每一透明波形折射板内侧有2至9幅透光图片,证据1中则是在透明板内侧设有分光元件,分光元件内侧置抽样图。(2)权利要求1使用电动减速器带动图案箱转动,而证据1中采用电机带动图案箱转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结构不同并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也可以在图案箱(4)内部,安装一台电动减速器,把电动减速器的主轴(7)插进图案箱(4)的底座(5)”。虽然权利要求2形式上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其实质上是用“也可以在图案箱(4)内部,安装一台电动减速器,把电动减速器的主轴(7)插进图案箱(4)的底座(5)”这一特征代替权利要求1中的“在图案箱(4)的底座(5)的内部,安装一台电动减速器(6),把电动减速器(6)的主轴(7)插进图案箱(4)的中心”这一特征,由于这两种方案为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2 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除了存在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外,还包括权利要求2的电动减速器位于图案箱内而证据1的电机位于基座内。由于这些区别特征均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1)相对于证据1中的抽样图,本专利的2-9幅图片是很容易被想到的。(2)本专利中的电动减速器就是证据1的电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二者虽然结构不同,但功能、原理是等同的,二者可以替换。(3)权利要求2中电动减速器的位置和底座的位置进行简单的置换,但其功能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没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中的抽样图与本专利的2-9幅图片不同,并且用2-9幅透光图片替换抽样图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2)权利要求1中的电动减速器是电机的一种,虽然电机与电动减速器的功能类似,但二者结构不相同,并且用电动减速器替换电机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3)证据1中电机的位置与权利要求2中电动减速器的位置不同,并且用电动减速器位于图案箱内部替换电机位于基座内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请求人关于证据1已经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032476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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