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29
决定日:2008-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6064.3
申请日:2004-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丽铭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耿福明;韩其华;祝凤山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4G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发明专利某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若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将其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36064.3,申请日是2004年11月5日,专利权人是耿福明、韩其华和祝凤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流筒混凝土衬砌机,包括上下端分别带有行走机构的机架和安装在机架上的衬砌小车,至少一端的行走机构与导轨配合,行走机构及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其特征是:机架包括主直架和其两端的连接件,连接件为直架或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上装有总控制柜,机架上端有滑导器和封闭滑触线,衬砌小车上的线路通过封闭滑触线和滑导器与总控制柜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衬砌小车上带有由电动机带动的销齿轮,机架上装有相应的槽型链轨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上安装有导向槽,衬砌小车上装有与导向槽配合的导向轮。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衬砌小车包括安装在车架上的自行机构和衬砌机构,其衬砌机构通过弹性联接器与车架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的两端通过升降调整机构与行走机构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升降调整机构包括与机架连接的连接板,上连接筒固定在连接板上,下连接筒套于上连接筒内,固定在上连接筒内、装有手轮的升降螺杆与下连接筒上的螺母配合。”

针对本专利,洛阳丽铭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4年11月27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484834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9年6月21日、公告号为CN2039727U(申请号为8822012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1484Y(专利号为0124686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4年9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472089,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了必要技术特征“主直架机架的延长段连接件上以及弯角模块连接件上设置轨道”;权利要求1包含的两种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常规设计,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和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7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4页以及如下附件(编号序前):

附件5:公开日为1969年6月17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3450011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两种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附件5、2的结合或附件5、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予以签收。

请求人出示了盖有河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院光盘检索专用章及其骑缝章的附件1、4和5。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4、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5说明书附图第1页属于超期限证据,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只能用于理解附件5的技术内容。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包含两种技术方案,一种是连接件为直架的技术方案,另一种是机架设置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弯角模块连接件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专利权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5并当庭补交了附件5说明书附图第1页,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5说明书附图第1页属于超期限证据,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只能用于理解附件5的技术内容。

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5以及附件5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5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1、4、5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5中文译文为准,附件5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仅用于理解附件5的技术内容。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口头审理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确认的事实,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流筒”和“或上端下弯或上端下弯的弯角模块”是打印错误,应当分别是“滚筒”和“或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2)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两种技术方案,一种为“连接件为直架”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另一种为“机架设置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连接件”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2)。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适应不同宽度的施工范围,为解决该技术问题,必须在主直架的延长段连接件上设置轨道,才能满足衬砌小车能够在延长段上行走,否则便不能适应不同宽度的施工范围,因此,在主直架的延长段连接件上设置轨道是该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衬砌小车的转向,从而能够同时完成对斜坡及其上下沿的衬砌操作,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必须在弯角模块连接件上设置轨道,以供衬砌小车行走,否则便不能实现对斜坡上沿或下沿的衬砌操作,因此,在机架上端或下端的弯角模块连接件上设置轨道是该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在主直架的延长段连接件上设置轨道、在机架上端或下端的弯角模块连接件上设置轨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它可以是对主直架的延长,使本发明能够适应不同宽度的施工范围”、“通过这些模块能够实现衬砌小车的转向,从而使本发明能够同时完成对斜坡及其上下沿的衬砌操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衬砌小车上装有由电动机带动的销齿轮,机架上装有相应的槽型链轨道”、“本发明中衬砌小车与机架的配合也可由其它公知配合手段实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5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衬砌机能够适应不同宽度的施工范围,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衬砌机能够完成对斜坡及其上沿、下沿的衬砌操作。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通过在机架上设置直架连接件使衬砌机能够适应不同宽度的施工范围,通过在机架上设置弯角模块连接件使衬砌机能够完成对斜坡及其上沿、下沿的衬砌操作,而衬砌小车与机架(即主直架和其两端的连接件)之间的配合方式则可以采用各种能够满足衬砌小车在机架上行走的安装方式,即除采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衬砌小车上装有由电动机带动的销齿轮,机架上装有相应的槽型链轨道”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它公知配合手段来实现。也就是说,在连接件上设置轨道仅是配合手段之一,不应将其视为必要技术特征。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机架包括主直架和其两端的连接件,连接件为直架或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安装在机架上的衬砌小车”等技术特征,其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且能够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专利某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给出将其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如下:以附件1或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附件1、2、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3的结合,或附件5、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5、2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1、4、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4、3的结合,或附件5、4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2的创造性。

①关于技术方案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除了“机架为上下端装有行走机构”外,技术方案1中的其余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5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附件5公开的混凝土整面机用于衬砌渠道斜坡,并通过常规的装配方式互换,将水平时机架的两端装有行走机构变为机架的上下端装有行走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已经提到,整面组件就是只能在平面上运动,不起到振动作用,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衬砌小车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附件5加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整面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混凝土整面机用于修整混凝土路面或类似物,其可以设计成使用1个侧板段、2个侧板段、3个侧板段或更多侧板段,通过使用不同数目的侧板段,可适应任何路宽;支撑构件30适宜的固定在装置一端,支撑结构的另一侧大体上与固定的支撑结构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支撑构件39是由构件30修改得到的。电机46适宜的驱动45a处的链轮,从而推动整个装置沿轨道35和36移动;整面构件65可由安装在支架61上的电机56驱动,电机52驱动轴53,轴53上固定一个V形皮带滑轮,调节该滑轮,使其与一边的V形皮带27接触,V形皮带构件27固定在框架的一端26处;整面构件65、螺旋结构66以及支撑结构同时沿方向92或93运动,在该行进过程中,整面构件将平整水泥面,螺旋构件66可调整至理想位置,以提供大小不同的混凝土深度(参见附件5中文译文第1栏第16-17行,第3-5栏,图3-6)。

由此可见,附件5中栓接在一起的侧板段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的机架,多个侧板段中两端的侧板段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的主直架两端的直架连接件;附件5中支撑构件30、39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的行走机构;附件5中轨道35、3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的与行走机构配合的导轨;附件5中的螺旋构件66在旋转时对混凝土能够起到一定的振动作用,附件5中的整面构件65、螺旋构件6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的衬砌小车,且其也是由电动机驱动。通过比较,附件5公开的混凝土整面机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限定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的区别在于:“上下端分别带有行走机构的机架”。

合议组认为,附件5公开的混凝土整面机的行走机构设置在其机架的两端,用于衬砌大致水平的混凝土路面,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技术方案1限定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能够用于衬砌混凝土斜坡。但是,路面和斜坡的衬砌均是对其上的混凝土进行衬砌,使其平整,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需要采用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附件5公开的混凝土整面机进行必要的改进,例如改变其行走机构装配形式等,就能够使之用于衬砌混凝土斜坡,因此,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5中从而实现对混凝土斜坡衬砌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技术方案1限定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附件5、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②关于技术方案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行走机构及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和机架两端的弯角模块连接件为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且选择用电动机或液压电机作为动力源是公知常识及常规设计,附件3公开了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机架为上下端装有行走机构和在机架两端设有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连接件,附件4公开了机架下端具有一个下端上弯的连接件,因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附件1、4、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4、3的结合,或附件5、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摊铺机,包括梁架2、振动盘机构3,其中滑架4支撑振动盘5使之能进行纵向往复运动,滑架4具有侧面构件10、11,振动盘机构3包括一个机架25,液压电机62的换向运行可以推动滑架4沿梁架2移动,从而使振动盘机构3沿混凝土表面往复运动,梁架2有两个腿式支撑单元65和66,振动盘5不仅能有效初步铺开和摊平其通过之处的混凝土,还可以在振动过程中进一步抹平和压实混凝土(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2-7栏,图1-3)。

附件3公开了一种梯形渠道自动振捣砼衬砌机,包括控制室、机架、撑杆、模板、振捣棒,其中,控制室内有电机、减速机和卷扬机,机架下面四角各有一个行走轮,撑杆底部与机架用夹板、转轴相连,卷扬机上的钢丝绳通过导向轮及模板上的提升轮与模板相连(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图1)。

附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找平和材料衬砌部件的渠道施工机械,其至少包括:一个可移动的机架;至少一个安装在所述机架上的承载装置;固定在每个所述承载装置上的渠道施工部件,所述部件可选择平整土壤或在施工渠道的坡壁上进行材料衬砌;所述部件至少包括一根旋转轴;所述轴带有多个有一定间隔距离的刀片状元件;使所述轴旋转、从而通过所述部件使所述泥土或材料衬砌沿所述轴长度传输的装置;一个使所述轴和所述刀片振动的振荡装置,机架11通过底架12和13支撑在坡肩7上和渠道14的底部(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第6、8栏,图3)。此外,由附件4的说明书图3可看出底架12的下端上弯。

附件5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通过比较,附件1、3、5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中的“主直架两端的连接件为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此外,根据附件4说明书并结合附图3、4,可以得出附件4中的下端上弯的底架12的作用是将机架11支撑在渠道14的底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中的“上端或下端的弯角模块”的作用是使衬砌小车可以转向到达坡肩和坡底,完成对坡肩和坡底的衬砌操作,因此附件4中的底架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中的“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不同。因此,附件1、3、5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中的“主直架两端的连接件为上端下弯或下端上弯的弯角模块”,也没有给出使用弯角模块作为连接件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该区别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能够同时完成对斜坡上下沿的衬砌操作,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附件1、4、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4、3的结合,或附件5、4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4-7的创造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4-7引用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导向轮且轮子和轮槽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不能看出衬砌小车装有导向轮和导向轨道,从附件5中也不能看出衬砌小车装有导向轮。

附件1除公开了前述技术内容之外,还公开了滑架4上设有四个压紧轮24,分别安装在槽形构件8和9以及安装构件19和20上,且分别位于四个轮子21下方,用以啮合布置相邻轮子21的导轨23下表面,保证滑架4沿导轨滑动时不脱离导轨(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3栏第1-5行,图2、3)。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所述轮子21是通过与导轨23的配合实现对振动盘机构3的导向,导轨23设置在梁架2上,附件1中的轮子21起到了导向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轮子21和导轨23配合实现的导向机构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通过设置在衬砌小车上的导向轮和设置在机架上的导向槽配合来实现导向,而且,附件5和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得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5引用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5除公开了前述技术内容之外,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可以对本发明装置进行若干变动,图9和10显示了一处修改,该修改中采用了悬浮在支撑117上的非驱动浮动构件116,支架117与先前描述的支架相似,都安装在平台48上,螺旋构件120用于提供最初的整平,螺旋构件也可采用链59通过链轮60驱动(参见附件5中文译文第7栏第10-18行,图9、10)。整面构件是一个非驱动的浮动构件,通过灵活的支撑方式悬浮在机架上(参见附件5权利要求5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5中的浮动构件116和螺旋构件120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衬砌机构,浮动构件116和螺旋构件120通过支撑117与平台48(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车架)连接,其中,附件5中浮动构件116是非驱动构件,该非驱动构件悬浮在支撑117上,而支撑117是刚性连接,而且,根据附件5说明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5中的“通过灵活的支撑方式悬浮在机架上”是指非驱动的浮动构件通过灵活的支撑方式与其它刚性支撑相连后最终实现其悬浮在机架上,因此,附件5仅仅公开了非驱动构件以灵活的支撑方式悬浮在刚性支撑上,并没有公开“衬砌机构通过弹性联接器与车架连接”,也没有给出在衬砌小车和机架之间采用弹性联接器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衬砌机构通过弹性联接器与车架连接,能够使得衬砌小车适应工程现场复杂的地形(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行),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导致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c.关于权利要求6引用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附件1、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

附件5除公开了前述技术内容之外,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支撑构件30适宜的固定在装置一端,板31固定在支撑构件30上,撑杆33采用轴承安装在支承竖直管道32内,可在管道内滑动,从而可以通过手柄34采用行业皆知的方式竖向调整框架,转动手柄适宜的连接在管道内的螺旋或类似物上,因此手柄的转动可在支撑轨道和框架间提供一个理想的高度(参见附件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栏最后一段)。

由此可见,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得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d.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附件5中的板3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连接板。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连接板,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附件5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中,附件5中的板31对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连接板,附件5中的支承竖直管道32对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上连接筒,附件5中的转动手柄对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手轮,附件5中的撑杆33在支承竖直管道内升降,权利要求7附加特征所限定的升降调整机构与附件5公开的升降调整机构的不同仅仅在于:权利要求7中的升降机构采用是下连接筒套于上连接筒内实现升降,附件5中的升降机构采用的是撑杆在支承竖直管道内实现升降,而下连接筒、撑杆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技术方案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中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得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②关于权利要求4-7引用技术方案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7引用技术方案2的技术方案的无效理由分别与权利要求4-7引用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的无效理由相同。

合议组认为,由前述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附件1、4、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4、3的结合,或附件5、4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4-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其引用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2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和7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决定

宣告200410036064.3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以及权利要求4、6、7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7中除上述四个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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