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珠笔(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珠笔(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47
决定日:2008-08-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90183.8
申请日:2004-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云根
授权公告日:2005-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枝强
主审员:张 鹏
合议组组长:李 隽
参审员:刘 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证据1进行整体观察之后可以看出,二者在笔环和笔夹上所存在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90183.8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圆珠笔(A)”,申请日是2004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吴枝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云根(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相同产品的相近似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2888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7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证据1系0232888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为整体上为直径基本不变的细长直桶形圆珠笔,包括下笔杆、上下笔杆之间的笔环、上笔杆、笔夹以及笔帽等。其中,下笔杆在下部弧形收紧,上笔杆沿轴向具有金属状亮条,笔夹呈透明状并且套至在笔杆外部,笔夹本身呈波浪形。本专利不保护色彩。

证据1整体上为直径基本不变的细长直桶形圆珠笔,主要包括下笔杆、上下笔杆之间的笔环、上笔杆、笔夹以及笔帽等。其中,下笔杆在下部弧形收紧,上笔杆沿轴向具有金属状亮条,笔夹与上笔杆呈一体,笔夹呈竖直形状,笔夹的上部比下部宽。

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笔夹套至在笔杆外部并且本专利的笔夹本身呈波浪形,证据1的笔夹与上笔杆呈一体、呈竖直形状并且上部比下部宽。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整体外形接近,上笔杆轴向所具有的金属状亮条是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二者的形状也比较接近。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证据1进行整体观察之后可以看出,二者在笔夹上所存在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901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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