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古颍佳酿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80
决定日:2008-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04759.0
申请日:2001-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种子酒总厂
授权公告日:2001-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中田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1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以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针对该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本专利图案中的两个人物采用对称布局,导致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外观设计上产生显著差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1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130475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标贴(古颍佳酿酒瓶)”,申请日是2001年2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中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徽种子酒总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于1959年就已经使用颍州牌商标,且2000年10月14日取得带有图案的颍州牌注册商标,专利权人张中田其后于2001年2月24日才申请与请求人商标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属于不正当的行为,本专利应予撤销;2)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侵犯了请求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撤销。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商标相似之处:①色彩相同;②字体所处的位置相同;③人物的颜色、图形、线条相似;④两者都是用图形、字体、拼音组合而成的;⑤两者的整体组合相似;⑥两者都是用在同类产品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8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安徽种子酒总厂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59)工商标字第3351号”(文件的复印件2页;
附件3:阜阳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字第84419号证明及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2月13日的证明的复印件2页;
附件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458488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1页;
附件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08343号商标注册证(立体商标)的复印件1页;
附件6: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阜工商商第[2006]136号”文件的复印件2页;
附件7:酒瓶标贴的复印件2页,其中1页记载了颍州佳酿标贴的,包括颈标和正标;另一页记载了古颍佳酿标贴,包括颈标和正标;
附件8:本专利的专利证书、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的复印件2页。
上述复印件上均盖有“安徽种子酒总厂”的印章。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具体观点是:1)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先于请求人获得自己的商标的使用权,其后又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商标权。2)专利权人的商标标识和外观设计与请求人的颍州佳酿商标存在16点不同之处。专利权人详细地描述了上述不同之处。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相关商标与本专利标贴有明显不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以下10份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西湖古泉酒厂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页;
反证2: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西湖古泉酒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1页;
反证3: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西湖古泉酒厂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1页;
反证4: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西湖古泉酒厂的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1页;
反证5:记载有“古颍”商标图案的第1179568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1页;
反证6:中国商标网下载的1179568号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1页;
反证7: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西湖古泉酒厂的临时商标申请书的复印件1页;
反证8至反证10是本专利的专利证书、收费收据、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的复印件共3页。
合议组于2008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7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且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故本案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合议组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这一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证据进行了具体调查。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3至附件5的原件,提交了附件2的其中一页的原件,提交了附件6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充分阐述了意见,同时声明附件1不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将附件2、3、4结合使用,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颍州商标已经公开使用,用附件5、6证明颍州商标是著名商标。请求人提交附件7的目的是为了将本专利和请求人的商标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附件1至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2和附件3没有显示相关的图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没有证据证明附件4的商标已经公开发表;附件5和附件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专利权人用反证1至反证4证明其主体资格,放弃了反证5和反证7。关于本专利和附件4的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双方均坚持此前的书面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因此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将附件2、3、4结合使用,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颍州商标公开使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为附件2和附件3没有显示相关的图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没有证据证明附件4的商标已经公开发表。合议组认为:
附件2是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2份文件,第1份文件记载的内容是:“阜阳县酒厂:你厂申请注册的两个颍州牌商标,可以使用,但图案不同,应分别注册”。第2份文件记载的内容有:“你厂的两个颍州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刊登第25期商标公告(8月1日出版)…1959年7月3日”。合议组认为,由此可知,阜阳县酒厂的两个颍州商标在1959年8月1日公开发表。但是附件2两份文件未公开商标的图案,因此,合议组无法将本专利与上述两个商标的具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附件3是阜阳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的2份证明,第1份是证明记载的内容是:“经查阅我局商标档案,阜阳县酒厂使用的‘颍州’牌商标业经国家工商局注册…注册日期1979年10月31日”。第2份证明记载的内容是“阜阳县酒厂”更名为“安徽种子酒总厂”的具体过程。合议组认为,由此可知,阜阳县酒厂在上述注册日期已经公开使用上述‘颍州’牌商标。但是附件3证明中未记载商标的具体外观设计。合议组无法将本专利与上述公开使用的商标的具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附件4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5848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记载了商标的具体图案,记载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由此可以确定,该商标在2000年10月14日在国内公开发表,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附件可以单独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请求人用附件5、6证明颍州商标标识是著名商标。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和附件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附件5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708343号商标注册证,其记载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由此可以确定,该注册证记载的商标的公开发表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请求人对此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该附件不能作为支持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附件6是第[2006]136号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于2006年4月26日形成,该文件的标题是“关于认定‘颍州佳酿’等19件商标为阜阳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合议组认为该文件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支持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关于请求人用附件7展示的在先公开的商标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合议组将直接比较上述其他附件中记载的商标图案设计和本专利专利公报中的外观设计,对附件7不予采纳。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权利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请求人以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针对该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关于在先公开发表
附件4记载的是用于酒类的商标,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的类别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
从附件4记载的商标图案(下称在先设计)可知,在先设计外轮廓呈近似矩形,四角向中心折返,图案左侧是一个身着中国古典长袍的男性人物,该人物上部有枝叶,人物右侧近似长方形的区域从上至下依次为:三条线条、颍州佳酿4个汉字、三条线条和一条稍宽的线条,一条具有字母的宽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由件1(下称颈标)和件2(下称正标)两部分组成,简要说明载明:1.件1、件2为配套产品,同时销售,同时使用;2.请求保护色彩;3.省略其他视图。如本专利的附图所示,颈标呈规则的多边形图案,图案的中部是一个多边形包围的双层宝塔,宝塔下部有圆圈和月牙构成的图案,两侧有曲线构成的图案。正标外轮廓呈近似矩形的图案,四角为圆角过渡,图案两侧对称布置各有一个身着中国古典长袍的女性人物,中部从上下各有一个近似长方形的红色区域、中部白色区域,白色区域中有佳酿两个汉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正标都是近似矩形的图案;2)图案中都有身着中国古典长袍服装的人物。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图案的布局不同,本专利中的两个人物采用对称布局,在先设计仅一个人物,不采用对称布局;2)图案四角不同,在先设计的四角向中心折返,本专利是四个圆角;3)图案中人物的细节不同,在先设计是男性,本专利是戴有头冠的女性人物;4)人物上部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人物的上方有枝叶图案,本专利人物的上方则没有;5)文字部分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文字部分的上部是近似矩形的空白区域,下部是线条和带有字母的条带设计,本专利文字部分的上部和下部都是红色的矩形;6)在先设计仅有一个图形,而本专利包括件颈标和正标两个标贴。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特别是本专利图案中的两个人物采用对称布局,导致二者在整体外观设计上产生显著差别。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上述认定已经得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30475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件1(颈标)
件2(正标)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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