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太子鸡精调味品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81
决定日:2008-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5199.X
申请日:2006-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强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袋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太子鸡精调味品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25199.X,申请日是2006年4月13日,专利权人是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夏强(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3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2006)鄂仙桃证字第929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太子鸡精”包装袋在2006年3月16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与上述包装袋上的图案完全一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和附图的下载件3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0347号的复印件7页;
附件3,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鄂仙桃证字第92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仙证字第93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5,声称专利权人于2005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8份及样品照片复印件1份复印件共17页;
附件6,声称为专利权人于2001年至2003年公开派发的宣传册复印件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使用的包装袋的主视图有明显区别,后视图差异更大,消费者不会混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正在行政诉讼中,效力未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专利权人一概不予认可,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2008年4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相似的包装袋在市场上使用了多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没有提供有关附件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在先使用的包装袋的后视图。专利权人坚持上述意见陈述书中意见,即本专利经过了改进设计,与在先使用的包装袋的主视图有明显区别,后视图差异更大,消费者不会混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正在行政诉讼中,效力未定。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关于附件6,请求人以此证明所涉及的产品于2001年以出版物的方式公开,合议组当庭指出,因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出版物公开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具体说明该附件所要具体证明的事实已经超出了期限,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以附件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的理由不予审理。
至此,在双方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0347号(下称在先决定)的复印件7页,附件3是“(2006)鄂仙桃证字第929号”公证书复印件7页。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指出附件3中缺后视图,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3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认为,从在先决定可知,附件3是专利权人于在先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用来证明公开销售的“太子鸡精”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持有附件3的原件,因此,附件3的真实性可以被确认。附件3的公证书完整记载了2006年11月2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余静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太子鸡精、取得条形码为6924223100504的太子鸡精包装袋的全过程,上述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保质期为15个月,公证书的原件附有相关的封存的包装袋。由于该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13日)之前,即说明该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故合议组认为该包装袋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合议组依据附件2和附件3可以认定:香港百信集团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太子鸡精”包装袋,该包装袋仅有两个平面,所述两个平面的外观设计如在先决定所附的在先设计(本案中下称在先设计)的附图所示。
3.外观设计对比
从本专利“包装袋(太子鸡精调味品2)”的附图可知,主视图所示包装袋的正面的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深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浅色;右下部有一卡通形象,该卡通形象头带厨师帽,身着厨师围裙,耳朵竖直接近头顶,双目竖向睁开,嘴巴张开,一手上扬,另一只手侧摆,双腿呈奔跑状,其上方有云朵状图案,其左上方有“太子”两字,其左方有竖向布置的“鸡精”两字。本专利后视图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深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浅色;中部浅色区域内有一白底色大方块,在白底色大方块区域内的右侧有三个白底色小长方块和一个深色浅色相邻布置的长方块,三个白底色小长方块内各有一个烹调图案,白底色大方块上方有深色的圆角三角形。具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如在先设计附图所示:在先设计包装袋正面的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绿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黄色;右下部有一卡通形象,该卡通形象头带厨师帽,身着厨师围裙,耳朵竖直接近头顶,双目竖向睁开,嘴巴张开,一手上扬,另一只手侧摆,双腿呈奔跑状,其上方有白色云朵状图案,其左边有竖向布置的“鸡精”两字,其左上方有“太子”二字,下部具有“香港百信集团”的字样。后视图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绿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黄色;中部黄色区域内有一白底色大方块,其内有三个烹调图案和一个彩色长方块,白底色大方块上部有一透明三角区,白底色大方块下部有“香港百信集团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具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用于鸡精包装袋,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在先设计主视图和本专利主视图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的色彩及分区基本相同,即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深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浅色区域;2、两者所用的卡通形象、白色云朵状图案、横向布置的“太子”二个字和呈竖向布置的“鸡精”两字均形状相同、布局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下部下部具有“香港百信集团”的字样,而本专利没有。对于以上不同之处,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为细微差别,两者主视图属于相近似的设计。将在先设计后视图和本专利后视图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的色彩及分区基本相同,即最上部和最下部均为深色宽线条,中间部分为浅色;2、本专利中的白底色大方块、三个白底色小长方块和一个深色浅色相邻设计的长方块的布局与在先设计中的基本相同,三个白底色小长方块内的三个烹调图案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下部具有“香港百信集团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本专利在则无;(2)在先设计上部有一透明三角区及内附说明性文字,本专利中则无。对于两者后视图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两者相同点占主要部分,不同点只是局部的区别。由于包装袋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反映在主视图上,其主视图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主要视觉作用,而包装袋的后视图为产品的一般说明,故其设计效果一般不被消费者注意,因此两者后视图中这些局部区别不足以使两者整体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根据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两者主视图相近似,后视图也无显著视觉差异,故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519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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