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熔蜡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熔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00
决定日:2008-09-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840.9
申请日:2004-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晟晖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萧铭任
主审员:吴文英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孙俐
国际分类号:C11C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提供的所有现有技术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熔蜡器”的第200420005840.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萧铭任,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底座(1)、电阻(2)、外壳(3)、发热元件(4),其中外壳(3)固装在底座(1)上,发热元件(4)做成有中空腔体的容器状,其装设在外壳(3)的内壁上,电阻(2)固装在发热元件(4)的底部外侧,并通过电源线(6)与电源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发热元件(4)用金属材料做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发热元件(4)用铁质材料做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发热元件(4)的底部卡装在外壳(2)内壁所设的卡缘上,且发热元件(4)的底部还固装有螺杆(4A),螺杆(4A)依次穿过电阻(2)所设的槽孔及底座(1)所设的槽孔,且电阻(2)通过旋紧在螺杆(4A)上的螺母(12)固装在发热元件(4)的底部,底座(1)通过垫片(10)及旋紧在螺杆(4A)端部的螺母(11)将底座(1)及发热元件(4)固定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电阻(2)还并接有指示灯(9)。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电阻(2)为水泥电阻。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指示灯(9)与电阻(2)的连接线上套装有绝缘套管(8)。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指示灯(9)的外侧还设有指示灯壳(5)。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电源线(6)上还装设有开关(7)。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新型熔蜡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外壳(3)为陶瓷外壳。”

2008年3月18日,潮州市晟晖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02271654.8,授权公告日2003年7月23日,复印件共7页(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93241807.4,授权公告日1994年11月2日,复印件共6页(对比文件2);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95229352.8,授权公告日1997年2月12日,复印件共8页(对比文件3);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96212366.8,授权公告日1997年9月17日,复印件共10页(对比文件4);

附件5:《礼品与饰品配件》(《Gifts & Decorative Accessories》)杂志,2004年1月,复印件共3页(对比文件5);

附件6:附件5的译文,共3页;

附件7:用于证明附件5真实性的公证书及认证书各1页;

附件8:附件7的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至4都分别具有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组合起来则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至4组合起来,记载了权利要求2-10绝大多数技术特征,虽有部分未记载的,但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不用创造性劳动就可得知,故权利要求2-10也没有创造性。

2)由对比文件5的图片可得知刊登的熔蜡器外壳为陶瓷,基本结构能得到完整的公开;从文字说明看,刊登的熔蜡器是用电元件加热,达到安全高效加热香蜡的技术效果,所以对比文件5公开了本专利的熔蜡器,所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2008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认为 :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采用了将发热元件3(4)做成有中空腔体的容器状,其装设在外壳(3)的内壁上,如此发热元件3可起到导热均匀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4对此无任何提示内容,也不存在相关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

2)对比文件5仅仅是公开了一些相关熔蜡器的外部形状图片而已,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技术目的、效果等,因此仅从这些外观图片无法直接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2008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7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1)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对附件5-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专利权利人认为其原件在案件编号W607718、专利号为200430003875.4的案卷中。(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i)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ii)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3、5-6、10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4、8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7,不用证据,属于公知常识,故无创造性。放弃对比文件1、2、3和4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7日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指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5没有新颖性;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审查范围确定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7日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中指出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其是在请求日一个月后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4.2节的规定,不予考虑。

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述,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i)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ii)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3、5-6、10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4、8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iii)对于权利要求7,不用证据,属于本领域人员的常规知识,故无创造性。放弃对比文件1-4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请求人以附件5主张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附件6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附件7是用于证明附件5真实性的公证书及认证书,附件8为附件7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5(附件5)所示的一种熔蜡器,其仅公开了外壳、底座和使用电子元件加热,即对比文件5只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鉴于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合议组对附件5-8的真实性不再进一步进行确认。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0-14行和图1记载到,“本实用新型的结构如图1所示,包括香蜡瓶(1)、香蜡加热器(2),其中香蜡加热器(2)内设有加热装置及由加热装置使之发热的加热板,香蜡瓶(1)置于香蜡加热器(2)上。上述香蜡加热器(2)内设有加热装置可为发热管,也可为发热丝,还可为PTC发热陶瓷。” 将其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比,其中香蜡加热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1),加热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阻(2),香蜡瓶(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壳(3),加热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发热元件(4),电阻(2)固装在发热元件(4)的底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发热元件(4)做成有中空腔体的容器状,其装设在外壳(3)的内壁上。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暗示或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新型熔蜡器,并且权利要求1由于具有上述的区别特征,取得了蜡块直接放置在发热元件上,导热均匀、熔蜡效果好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5、6、10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1-16行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电子空气芳香器,在壳体5的内部有一支座7,其上安装一块由金属制成的集热板6,由PTC元件13或电阻元件13构成的发热源固定在集热板的下面,PTC元件13或电阻元件13与集热板6之间,有一片起绝缘作用的云母片3,香液容器2直接放置在集热板6上面。将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在对比文件2中的支座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1)、PTC元件或电阻元件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阻(2)、壳体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3)、集热板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元件(4),其中外壳固装在底座上,电阻固装在发热元件的下面。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的发热元件(4)做成有中空腔体的容器状,其装设在外壳(3)的内壁上。对比文件2中集热板为平面状;(2)本专利发热元件是放置蜡块的容器,而对比文件2中集热板并不具有容器的功能,在该集热板上还放置有香液容器。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暗示或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新型熔蜡器,并且权利要求1由于具有上述的区别特征,取得了蜡块直接放置在发热元件上,导热均匀、熔蜡效果好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5-6、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1、4、8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3-4行、第11-14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电香料炉,包括脚座50、导热体21、炉体10和置于陶瓷壳体23内的导热棒以及导热棒周围覆盖的氧化铝24。将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中对比文件3的脚座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1)、导热棒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阻(2)、炉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3)、陶瓷壳体23顶部的氧化铝24导热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元件(4),其中外壳固装在底座上。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的发热元件(4)做成有中空腔体的容器状,其装设在外壳(3)的内壁上,对比文件3中陶瓷壳体23顶部的氧化铝导热面24贴合于炉体10外底部。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暗示或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新型熔蜡器,并且权利要求1由于具有上述的区别特征,取得了蜡块直接放置在发热元件上,导热均匀、熔蜡效果好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8、9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第10-16行、附图3)公开了一种电香料炉,包括支承座60、在陶瓷壳体34中放置的发热棒33、带底容器20、覆盖发热棒33的氧化铝导热层32。将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4中的支承座6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1)、发热棒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阻(2)、带底容器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3)、覆盖发热棒33的氧化铝导热层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元件(4),其中外壳固装在底座上。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发热元件(4)做成有中空腔体的容器状,其装于外壳(3)的内壁上。对比文件4中导热层覆盖在发热棒周围,其接触于容器20外壳的底壁外表面。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暗示或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新型熔蜡器,并且权利要求1由于具有上述的区别特征,取得了蜡块直接放置在发热元件上,导热均匀、熔蜡效果好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因此没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0584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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