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圆管型散热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02
决定日:2008-09-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56199.3
申请日:2003-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丛 森
合议组组长:张 度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L 23/367;H01L 23/4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03156199.3号发明专利,其名称为“圆管型散热器结构”,专利权人是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圆管型散热器结构,主要包括有一基座及固定在其上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结构由一个冂形框架搭配多支空心铜或铝管与一个以上的导热管构成,该导热管呈U字型与各空心铜或铝管平行设置,在U字型导热管的开放的两端中,其一端穿设固定于基座内,另一端边与空心铜或铝管一并堆叠在一起,而由冂形框架束缚并固定在基座上。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圆管型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在基座上的数支U字型导热管的另一端其高度可为不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03156199.3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共11页;
附件2:ZL00233434.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9日,共1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JP8-303969号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用的热管形状为U字型,用来连接导热体与散热体,而对比文件1的热管为直线型,用来连接热源和散热体。然而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一种散热结构,包括一主受热体2、设置在主受热体2上的散热片4、间隔设置在主受热体2上方的二副受热体3及每个副受热体3上设置的散热片4、以及将主受热体2分别与二副受热体3热传导性连接的热管5和6,该热管呈U字型,其具有两个脚部(相当于开放端部),一个脚部穿设于副受热体3上,与其长度方向平行,另一脚部穿设固定在主受热体2内。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完全相同,均用来热传导性连接导热基座和散热体,有足够的技术启示使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固定在基座上的数支U字型导热管的另一端其高度可为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图1-3):其中二副受热体3相对于主受热体2的高度不同,二热管5和6的脚部的相应高度也不同。对比文件2的这样设置的作用、效果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7月14日,专利权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散热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散热器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基座、冂形框架、导热管呈U字型且导热管两开放端中的一端穿设于基座内,以及空心管的材料为铜或铝。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字型导热管另一端边与空心铜管或铝管一并堆叠在一起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框架呈冂形以及空心管的材料为铜或铝,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具有更佳的传热和散热效果,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对本案
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当庭提交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至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6)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都是专利文献,其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圆管型散热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风道式巢状组合的散热器,其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6行-第5页第1行,图1、4)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包括导热片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以及固定在其上的风道组织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结构)。风道组织10的由外周的矩形框体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冂形框架)以及设置在框架8内的多个圆形管路22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心管)。由热管50将热源的热量传导至散热器,其中热管的一端插入风道组织10中与多个圆形管路22堆叠在一起。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管呈U字型,且U字型导热管的两个开放端中的一端穿设于基座内;(2)空心管的材料为铜或铝材料。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散热结构,其中(参见说明书第0010段-0015段,图1-3)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该散热结构包括与发热体半导体元件1连接的主受热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主受热体2上设置有散热片4,与主受热体2间隔设置的两个副受热体3,副受热体3上设置有散热片4,主受热体2与副受热体3之间通过U字型热管5、6连接,U字型热管5、6的一端穿设在主受热体2内,另一端分别穿设在两个副受热体3中。至此,区别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U字型热管连接主受热体2和多个副受热体3,可以将热量传导给不同的副受热体,即将热量传导到不同的散热部分实现分别散热,以此来获得更好的散热效果。而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同样是将热源的热量传导到不同的散热部分以实现分别散热。由此可见,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
对于区别特征(2),众所周知,由于铜和铝具有良好的导热、散热特性,使得在散热结构的散热材料选材方面,铜和铝是本领域中所普遍采用的金属材料,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空心管的材料选用铜和铝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在基座上的数支U字型导热管的另一端其高度可为不同”。对比文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0010段-0015段,图1-3)已经公开了U字型热管5、6(或7、8)的长度不同(当散热结构采用直立方式摆放时,即为高度不同)。U字型热管5、6长度不同就是为了将热量传导到散热结构的不同部分以实现分别散热。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将U字型导热管的高度设为不同所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3156199.3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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