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游戏机方向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03
决定日:2008-08-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9560.8
申请日:2004-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洪祥英
授权公告日:2005-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伯祥
主审员:高雪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游戏机方向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号为200430109560.8,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郭伯祥。
2、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洪祥英(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第23条的有关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奔特乐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1页(复印件);
附件2:出仓单1页(复印件);
附件3:送货单和快递收据共2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对外公开销售,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本外观设计专利应予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3、请求人于2007年3月1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附件:
附件4:设计生产销售过程说明3页;
附件5: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494516S公告文本5页;
附件6:MC2游戏机方向盘产品资料7页(复印件);
附件7:请求人产品电子设计档案4页(复印件);
附件8: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永城手板模型制作店出具的产品手板设计证明共4页(复印件);
附件9:请求人产品宣传彩页3页(复印件);
附件10:2004年广交会留影4页(复印件);
附件11:深圳狂人平面设计工作室出具的发票1页(复印件);
附件12:信达星电子厂的订货单、彩页及送货单共4页(复印件);
附件13: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统宇精技厂的彩页、产品图、送货单与模具设计图共14页(复印件);
附件14:产品模具照片18页(复印件);
附件15:广州奔特乐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彩页2页(复印件);
附件16: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月3日送货清单1页(复印件);
附件17: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月24日送货清单1页(复印件);
附件18: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8日送货清单1页(复印件);
附件19:退货单1页(复印件);
附件20:奔特乐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共5页(复印件);
附件21:报警回执、治安调节书共8页(复印件);
附件22:催款通知书、法院收据等共10页(复印件);
附件23:奔特乐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共4页(复印件);
附件24:安徽天富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2页(复印件);
附件25: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信达星电子厂营业执照副本1页(复印件);
附件26:Sony和罗技产品发布信息1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和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4、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订货单、出仓单和送货单等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的同时,将请求人新提交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本次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2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请求无效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用附件5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出版物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用附件9、10、12、24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以及国内出版物公开发表,用附件6-8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由请求人设计完成,用附件11、13、14结合证明在申请日前已经制作了本专利的模具,用附件15-20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用附件26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由网络公开,放弃其他附件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下列附件的原件:附件2原件1页,附件3原件2页,附件8原件,其中设计图一页为复印件加盖公章,附件9原件3页,附件11原件1页,附件12中彩页原件2页,送货单,入库单原件,附件13中宣传彩页3页,附件14照片打印件,其中彩色15页,其余为黑白页,附件15原件2页,附件16原件1页,附件17原件1页,附件18原件1页,附件19原件1页。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D494516S公告文本共5页。该份证据系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虽然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曾经提到附件5的公开日为2004年8月17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亦提出其仅使用附件5的附图部分,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虽然使用中文表述了附件5的公开日期,但对于附件5的名称、分类号等没有给出明确的中文译文,而上述信息对于确定附件5的公开内容具有重要意义,在不能确定其名称和分类号等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可以将附件5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的对比文件。
附件10为04年广交会留影4页,附件24为安徽天富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2页。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0、24的原件,因此,对于上述两份附件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原件3页,附件12中彩页原件2页,送货单,入库单原件。在附件12的2页彩页上有“此产品目录由信达星电子厂于2004年4月份委托本公司印刷”的字样,下面有景琛印刷的落款、公章以及“彭依驱”的签名。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明事项是自然人对已发生事实的追忆,而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彭依驱并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附件12中送货单、入库单上虽然有“产品目录”这样的产品名称,但没有证据表明该送货单、入库单上的“产品目录”就是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12中的彩页。因此,在附件9、12中的彩页本身也没有记载其公开时间的信息的情况下,附件9、1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或国内外公开发表。
附件6为MC2游戏机方向盘产品资料7页,附件7为请求人产品电子设计档案4页。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6、7的原件,因此,对于上述两份附件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附件8证明中提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信达星电子厂于2004年3月委托我店制作游戏机方向盘手板,其产品图样如附件所示(共2页),特此证明”,落款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永城手板模型制作店,并有负责人签字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城手板模型店”的公章。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明事项是自然人对已发生事实的追忆,而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虽然附件8中送货单上有“方向盘手板”的产品名称,收据上有“信达星手板制作费”字样,但没有证据表明该方向盘手板与附件8彩页及设计图中的手板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在附件8中彩页本身也没有记载其公开时间的信息的情况下,附件8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被设计出来并且公开。
附件11为深圳狂人平面设计工作室出具的发票1页。发票上品名一栏有“画册内页”的记载,但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发票中所指的画册的具体的内容,因此,附件11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被公开。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3除3页宣传彩页之外其他文件的原件,因此,对于附件13中除前3页彩页之外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附件13中3页彩色上均有“此款产品由我单位2004年6月份制作”、“此款产品2004年4月由我公司设计画图”,并加盖“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统宇精技厂”、“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恒兴昌精密模具厂”印章及相关自然人的签名。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明事项是自然人对已发生事实的追忆,而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在上述彩页本身也没有记载其公开时间的信息的情况下,附件13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被设计出来并且公开。附件14为若干幅机器照片,部分是机器带有日期部分的照片,部分是带有方向盘形状的部分的照片,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幅照片之间的关系,因此,附件14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的模具已经制作完成并且公开,更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或国内外公开发表。
附件20为奔特乐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共5页。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20的原件,因此,对于附件20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附件15为广州奔特乐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彩页2页。附件15上没有关于其公开时间信息的明确记载,因此,不能证明附件15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附件16为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月3日送货清单1页,附件17为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月24日送货清单1页,附件18为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8日送货单1页,附件19为退货单1页。上述送货单或者退货单上并无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记载,因此上述附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或国内外公开发表。
附件26为Sony和罗技产品发布信息1页。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26的原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附件26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其他附件请求人已经放弃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或国内外公开发表,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4301095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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