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45
决定日:2008-09-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9367.0
申请日:2005-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月新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榕健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自动过梳器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及其相对位置、尺寸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6936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A)”,申请日是2005年9月8日,专利权人是李榕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方月新(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在先公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整体形状、部件形状及其布局和各部分的尺寸比例基本相同,二者仅有细微差别;对于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在先设计在滑板上有无滑轮的差别,由附件2可知,本专利带轮滑板是公知部件,将其替代为滑板为等同替换,将附件2所示相应部件与附件1在先设计相结合则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同时,滑板本身体积较小,带轮滑板替代滑板相对于机板整体形状来说非常细微,因而在总体上会给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0332317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1页;
附件2:00228578.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复印件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2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专利权人罗武记的地址是请求人的个体经营场所地址(见附件A),本无效宣告请求是以方月新的名义替代罗武记提出的,其联系人东莞市鹏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王华不具专利代理资格(见附件B),故对请求人的身份(主体资格)有异议;2.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附件1所示在先设计、附件2所示实用新型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为请求人将附件1、附件2相结合与本专利对比违反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单独对比原则,并且附件2为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其附图不能反映具体形状;3.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请求人所述二者区别正好说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美感所在,同时本专利机板整体形状为“中间开设一级弧形缺口、两侧矩形的整体更近似矩形机板”及“整体滚轮形机身的形状”为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位,已产生显著视觉效果,正好说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A: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东莞市大朗东芳毛衣编织器材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页;
附件B: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东莞市鹏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页。
2008年2月18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所示产品构件数量不对应,二者有关部件不能等同替换,且外观设计专利无创造性规定,请求人主张的等同替换无法律依据,其以附件1、附件2相结合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5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5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参加审理。
2008年6月20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请求人为中国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且也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并坚持原有意见。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主体资格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合议组认为,本案请求人方月新提出无效宣告属于个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五的条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A显示请求人为我国个体户经营者,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的情形。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具有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交的附件A、附件B不能支持该主张。
2.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0332317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毛衣罗纹自动过梳器(1)”,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4.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为“毛衣罗纹自动过梳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所示自动过梳器整体大致为蝶形,主要由中间把手、毛刷、两侧机板、机板内侧的顶针板、机板外侧的滑板构成。其中间把手为“U”形细杆状,两侧机板相对于中间把手左右对称,每个机板大致呈直角梯形,机板前端有带圆弧的切角过渡,右机板内侧边有两个半圆形缺口,每个机板内侧面有两条不规则形顶针板,每个机板外侧面有一长条状滑板,滑板两端各有一滑轮,滑板通过螺丝固定在机板的边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所示自动过梳器整体大致为蝶形,主要由中间把手、毛刷、两侧机板、机板内侧的顶针板、机板外侧的滑板构成。其中间把手为“U”形细杆状,两侧机板相对于中间把手左右对称,每个机板大致呈斜边梯形,机板前端有切角过渡,每个机板内侧有两条不规则形顶针板,每个机板外侧有一截面为“L”形的长条状滑板,滑板通过螺丝固定在机板的边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机板前端为带圆弧的切角过渡,而在先设计的机板前端为切角过渡;②本专利机板大致呈直角梯形,而在先设计为斜角梯形;③本专利右机板内侧边有两个半圆形缺口,而在先设计机板上无缺口;④二者滑板的截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滑板是通过穿孔连接螺钉,而在先设计的滑板是通过卡口连接螺钉,同时在先设计在滑板上无滑轮设计;⑤本专利顶针板形状相对弯曲,在先设计的顶针板形状相对平直。除上述不同外,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及其相对位置、尺寸比例关系基本相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第①②③点所示机板的区别,二者机板前端过渡的差别仅仅是本专利的机板前端相对而言比较圆滑,二者整体大致呈梯形的机板虽有直角与斜边之差异,但整体仍为相近似的梯形,本专利右机半圆形缺口所占面积比例很小,故上述差别相对于机板整体形状而言非常细微;对于第④点关于滑板的区别,本专利的滑板和在先设计的滑板均大致为长条状,其本身体积较小,滑板截面形状不同相对于滑板与机组合成整体的形状仅为细微差异,滑板的穿孔、卡口连接以及有无滑轮装置的差别也仅为较小的局部或较小零件的不同,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第⑤点区别,二者顶针板均为弯折状大致平行分布在机板背面,其整体造型及相对位置关系相近,具体弯折弧度的不同在视觉效果上为一般消费者不易分辨的细微差异。因此,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及其相对位置、尺寸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936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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