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46
决定日:2008-09-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949.0
申请日:2005-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多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昊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3B17/56F16M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对该区别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的2005200629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16日,专利权人是刘昊。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它包括位于第一管件(10)上的螺纹管接头(11)以及位于第二管件(20)上的螺纹套管(21),螺纹套管(21)的内壁与第二管件(20)之间形成容置空腔(2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纹管接头(11)的下端与第二管件(20)之间亦形成有容置空腔(12),在螺纹管接头(11)与螺纹套管(21)之间的第二管件(20)上套设有开口的活动锁紧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圈为两个,两个锁紧圈(40)和(41)分别在其上端和下端成型有与容置空腔(12)和(22)底部的斜面(121)和(221)配合的外倒角(401)和(411),两个锁紧圈(41)和(41)在其相邻的下端和上端亦成型有可相互插接的倒角(402)和(4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于锁紧圈(40)下端的倒角(402)和成型于锁紧圈(41)上端的倒角(412)皆为内倒角。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于锁紧圈(40)下端的倒角(402)为外倒角,而成型于锁紧圈(41)上端的倒角(412)则为内倒角。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圈为三个,其中,位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分别在其上端和下端成型有与容置空腔(12)和(22)底部的斜面(121)和(221)配合的外倒角(421)、(441),锁紧圈(42)和(44)的下端和上端亦成型有与中间的锁紧圈(43)上下端的倒角(431)和(432)配合的倒角(422)和(44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分别成型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下端和上端的倒角(422)和(442)皆为外倒角,而成型于中间锁紧圈(43)上下两端的倒角(431)和(432)则皆为内倒角。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分别成型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下端和上端的倒角(422)和(442)皆为内倒角,而成型于中间锁紧圈(43)上下两端的倒角(431)和(432)则皆为外倒角。”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吉多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327186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
证据2:专利号为0325543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对应本专利第1管件和第2管件的上管和下管、对应螺纹套管的尾套、对应活动锁紧圈的锁紧块和连接垫,还公开了容置空腔,权利要求2~4中的锥形台和倒角配合的关系也被公开,倒角之间的配合则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结合证据2附图1~2公开的旋转内管、锥形压块、锥形顶块和开槽双锥形膨胀套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1994年出版的写真映象用品年鉴(24期)的日本刊物摘选复印件6页以及该复印件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3的内容,结合证据1、2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非常容易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10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属于不同技术方案,在技术上有重要进步,锁紧和定位效果更好,可在任意位置实现精确定位和锁紧,具体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纹管接头、螺纹套管、容置空腔、活动锁紧圈等结构均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1公开,同时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易湘磊(公民代理)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蔡民军、胡强(一般代理并附有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权限)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无需再以书面形式针对该意见陈述作出答复。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以及由深圳少年儿童图书馆出具的馆藏证明,专利权人表示证据3与其原件一致,对馆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公开日期为1994年3月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第4页第10~18行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螺纹管接头、螺纹套管、容置空腔和活动锁紧圈的具体结构均与证据1不同,本专利的螺纹套管是活动的,锁紧时只需旋转螺纹套管,而且锁紧圈的锁紧方式与证据1也不同。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斜面和倒角的配合,而且倒角之间的插接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倒角结构虽然是公知的,但是具体应用到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并非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具体结构,锥形压块4、锁紧块和锥形顶块7分别对应权利要求5中的三个锁紧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关于证据3,请求人认为,证据3在前面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基础上,仅用于证明公开了权利要求1~7中锁紧圈的具体结构、倒角的具体结构以及第1、2管件、螺纹套管、容置空腔,通过证据3附图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相同,译文文字部分的套管三重结构相当于本专利锁紧圈,公开的管子重合时有足够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置空间;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证据3使用的具体结合方式未在请求书中具体说明,涉及证据3的无效宣告理由应不予审理,另外,证据3图上没有任何文字标识,译文内容也未公开任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信息。双方当事人均对各自证据的使用方式和双方的证据能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一份日文杂志的复印件以及其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日文杂志的原件以及由深圳少年儿童图书馆出具的“馆藏查询证明”证明该证据3复印件系从该图书馆所收藏的杂志中的第400页、第401页以及封面和封底部分复印得来,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与其原件一致,对馆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中封底页上记载有该证据于平成6年3月(即1994年3月)发行,专利权人对证据3公开日期为1994年3月的事实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定,证据3的公开日期应为1994年3月3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部分为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0行~第5页第1行、附图1~2)公开了一种伸缩管脚锁紧装置,包括上管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管件)、下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管件)、导杆3、锁紧块4、连接垫5、尾套6,下管2套插于上管1内,尾套6固定在上管1上用于防止下管2脱离,在下管2上还固定有连接垫5,导杆3下部开有外螺牙32,连接垫5中心开有螺孔52,螺孔52与导杆3的外螺牙32对应,锁紧块4是一个空心变形柱体,中央开有与导杆3套接的中心孔41,外壁有变形槽42和导槽43,导杆3穿过锁紧块4旋入连接垫5的螺孔52中,锁紧块下端内壁成型有锥台孔44,连接垫5上部呈锥台形,与上述锥台孔44对应配合,握住上管1,正向旋转下管2时,导杆3旋入连接垫5中,连接垫5的锥台形头进入锁紧块4下部的锥台孔44使得锁紧块4的变形槽42发生形变,向外撑大,使得锁紧块4外壁变形与上管1内壁紧贴,由此实现锁紧目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连接是通过第一管件上的螺纹管接头和第二管件上的螺纹套管,而螺纹管接头和螺纹套管在第二管件之外,并且它们与第二管件之间均形成了容置空间,而证据1中上管和下管的连接是通过导杆3和连接垫5之间的螺纹耦合,尾套6用于防止下管脱离,导杆3和连接垫5均在上管和下管之内,并且它们与上管和下管均是紧密配合关系;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锁紧圈是套设在第二管件外的,而证据1中锁紧块4则是套设在导杆3上,通过连接垫5挤压之后受力形变涨开而紧贴其外的上管1内壁来实现锁紧。
由于本专利的螺纹管接头和螺纹套管设置在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外面,仅通过旋转螺纹套管即可锁紧第二管件,因此在锁紧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位置时,无需像证据1那样需要旋转管件;而本专利的活动锁紧圈通过与上述螺纹管接头和螺纹套管的配合实现了锁紧效果。
请求人认为:尾套可对应螺纹套管,锁紧块和连接垫可对应活动锁紧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螺纹套管用于与螺纹管接头螺纹耦合,并且借助螺纹套管的旋转使得活动锁紧圈受力形变以使其实现锁紧的功能,而证据1的尾套是与上管固定连接的,其仅用于防止下管脱离,因此,证据1的尾套不能与本专利的螺纹套管对应;本专利的活动锁紧圈是在螺纹套管和螺纹管接头之间活动,并通过螺纹套管和螺纹管接头之间耦合之后对锁紧圈进行挤压使得锁紧圈发生形变来实现锁紧的,而证据1的连接垫是用于与导杆螺纹耦合的,证据1的锁紧块则是受到连接垫和导杆的挤压之后发生形变,然后向外膨胀,因此,证据1的连接垫不能与本专利的锁紧圈对应,而证据1的锁紧块的具体结构和与系统中其它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与本专利的活动锁紧圈不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整个技术方案还具备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具体结合方式未在请求书中明确说明,涉及证据3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应审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其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根据证据3的图文内容,结合证据1、2的内容,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非常容易地得出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又明确,证据3是在前面已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基础上,仅用于证明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7中锁紧圈的具体结构、倒角的具体结构以及第1、2管件、螺纹套管、容置空腔。鉴于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已经明确证据3是用于与证据1、2结合使用的,而且证据3公开的内容简单,文字信息量不大,为节约双方当事人程序,在口审当庭已经请双方当事人就证据3相关事实发表过意见的前提下,本决定中对证据3涉及的相关事实一并进行审理如下。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证据3公开了锁紧圈的具体结构、倒角的具体结构以及第1、2管件、螺纹套管、容置空腔,通过证据3附图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相同,译文文字部分的套管三重结构相当于本专利锁紧圈,公开的管子重合时有足够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置空间。
参见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管件和第二管件的连接是通过第一管件上的螺纹管接头和第二管件上的螺纹套管,并且螺纹管接头和螺纹套管在第二管件之外并与第二管件之间均形成了容置空间,而证据1中上管和下管的连接是通过导杆3和连接垫5之间的螺纹耦合,尾套6用于防止下管脱离,导杆3和连接垫5均在上管和下管之内且与上管和下管均是紧密配合关系;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锁紧圈是套设在第二管件外的,而证据1中锁紧块4则是套设在导杆3上,通过受力形变紧贴其外的上管1内壁来实现锁紧。
证据3中文译文部分公开的内容包括附图和文字,然而该附图中并无任何文字标识或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附图难以得出任何有意义的结论,至于译文文字部分公开的“固定脚用的套管为三重结构”、“在管子重合时有足够的空间”仅是孤立的语段,仅根据该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具体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构成部件之间有任何对应关系,而且,由于附图中缺乏文字标识或文字说明,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要结合文字和附图来完整理解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极为困难。
综上所述,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言,证据3既未公开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7是直接或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该观点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参见上述评述可知,作为请求人认定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基础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29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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