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头内架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43
决定日:2008-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0854.2
申请日:2004-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H01R1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2005085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插头内架构造”,申请日为2004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插头内架构造,该内架的主体是一内架本体,该内架本体设有二对应导电端子的穿孔,穿孔间穿设一插合槽与一预留孔,该预留孔可容纳预设于母插座上的接地端子;内架本体延伸一对应插合槽的延伸片;其特征在于:
该插合槽的外缘与内架本体间设有至少一补强肋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头内架构造,其特征在于,补强肋体表面具有一斜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头内架构造,其特征在于,补强肋体表面具有一内凹弧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头内架构造,其特征在于,补强肋体表面具有一外凸弧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7119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14页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复印件各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0340030C的中国发明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DE3807716A1的德国专利公开文本1份8页,其中封面页译文和第5-6栏译文各1页,其公开日期为1989年9月28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391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950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附件6:粤知法处字[2008]第10号的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答辩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附图1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在插合槽通插头内架体之间有一斜面支撑,起补强作用,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使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插头,该插头包括塑胶体1,在塑胶体板体11(即内架本体)上有模具行腔,正负极端子作为嵌件置于模具行腔的对应位置,塑胶体板体上设置有与承孔对应的方孔14(即插合槽)及穿孔15(即预留孔),穿孔可供接地铜片的接线柱通过并规定接地铜片,塑胶体板体延伸一对应方孔的塑胶体支撑柱13,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插合槽的外缘与内架本体间设有至少一个补强肋体,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插座内模,插座内模中央凹槽的两侧壁与内模本体之间设有数个加强筋,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与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用于加强作为被插入部件的插孔内部凹槽的牢固性,防止凹槽的变形或龟裂,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完全相同,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4公开的加强筋表面同样具有一斜度,其已经对比文件2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4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补充材料,即公开号为DE3807716A1的德国专利的中文译文复印件1份6页。
合议组于2008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6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的补充材料转寄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同样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3、4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对比文件3、4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头内架构造。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三极电源插头,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插头有一个塑胶体1,塑胶体1的塑胶体板体11的两角隅处对称处设置的彼此绝缘的导电正、负极端子21、22,并且在正、负极端子21、22之间的塑胶体1上设置带有承孔31的接地铜片3,接地铜片3采用采用贴附、弯曲夹持塑胶体1以及设置在正、负极端子21、22所在塑胶体板体11相反面的塑胶体支撑柱12、13的方式定位,在塑胶体板体11上设置有与承孔31对应的方孔14以及供接地铜片3的接线柱32通过、固定接地铜片3的穿孔15,在塑胶体支撑柱12、13的端面设置有与接地铜片3末端宽度相匹配的缺口41、42,防止接地铜片3摇摆不定,且缺口外沿向上凸起,在接地铜片3的末端对应设置有便于弯曲的小方孔33、34,有利于固定接地铜片3,同时支撑凸块16藏在铜片3弯曲夹持处里面(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4页第6行,说明书附图1)。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可知,对比文件3中的塑胶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架,对比文件3中的塑胶体板体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架本体,对比文件3中的正、负极端子21、22通过塑胶体板体11的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二对应导电端子的穿孔,对比文件3中的与承孔对应的方孔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合槽,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接地铜片3的穿孔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预留孔,对比文件3中的在塑胶体板体11相反面的塑胶体支撑柱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于插合槽的延伸片。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插合槽的外缘与内架本体间设有至少一个补强肋体。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补强插合槽口的槽壁强度,以防止该槽壁于射出成形过程中,收到高温高压而产生变形以至于接地端子无法完全插入或勉强插入而产生龟裂。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源线插头套,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电源线插头套的本体上区隔有可形成下塑料模体20相应插孔的三道凹槽21,凹槽21内适位再设有令装配于该凹槽21内之火线、地线等接脚30能确实定位且形成区隔与完全包覆之内的止挡板22,中央凹槽21的两侧壁与其垂直设有数个加强筋2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行至第21行、说明书附图3)。对比文件4公开的加强筋23同样起到的是补强中央凹槽21的两侧壁的作用,其作用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3中的技术启示。
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补强肋体表面具有一斜度。
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4公开的加强筋23的表面同样是具有一斜度的,因此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补强肋体表面具有一内凹弧度,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补强肋体表面具有一外凸弧度。
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无论补强肋体表面的是向外凸还是向内凹,其所起到的作用均是补强作用,本专利说明书中都没有记载形状的不同对补强的技术效果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合议组认为其形状是平整还是有弧度的方向不会对补强的技术效果产生实质影响,本技术普通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补强肋体的表面设计成各种弧度,因此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5085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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