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翼式散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展翼式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66
决定日:2008-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8347.2
申请日:1999-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0-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清松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是在对比文件基础上进行的简单叠加,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由于逻辑关系导致了语义不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通常逻辑能够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则该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9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名称为“展翼式散热器”的第99218347.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郭清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1)如下:

“1. 一种展翼式散热器,包括数片连接的散热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片分别具有一叠合部,及在所述叠合部的至少一侧延伸有一散热鳍部,散热片的叠合部是互相紧靠叠合连接,且散热片的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展开。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分别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展开为翼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具有一叠合部及左右对称位于该叠合部两侧向外延伸的散热鳍部。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面积大于叠合部的面积。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顶缘高于叠合部的顶缘,且所述散热鳍部顶缘内侧向叠合部顶缘形成一降面。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叠合部底缘相对散热鳍部的底缘凸出,散热片的叠合部叠合后的底面形成平整的接触面,且该散热鳍部的底缘相对形成一开放式且比通风底部较叠合部的底缘高的通风底部。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呈扇形展开、并彼此平行地向外侧延伸而出。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是由叠合部的一侧向外延伸。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部与叠合部间形成至少一边镂空的通风部。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具有一叠合部及一散热鳍部,且散热鳍部是由所述叠合部向上延伸及向左右对称地向外延伸。

11. 如权利要求3或7或8或10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叠合部是以至少一连接件互相并拢连接。

12. 如权利要求3或7或8或10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部上至少形成一通风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本专利:专利号ZL99218347.2的授权公告文本共17页,其申请日为1999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

对比文件1:日本专利公报特开平JP10-65076A及其译文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6日;

对比文件2:前苏联专利公报SU1714724 A1及其译文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2月23日;

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公报US4715438A及其译文共16页,其公开日为1987年12月29日;

对比文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报325900共24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1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最后一句话内出现两处“通风底部”导致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和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4、7和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所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6在清楚的情况下,其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4公开,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所以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了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了权利要求3、7、8或10的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引用了权利要求3、7、8或10的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由此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且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9日收到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分别是:

对比文件5:中国台湾专利公报TW623939共25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11日;

对比文件6:美国专利公报US5311928A及其部分译文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5月17日;

对比文件7:美国专利公报US5018004A及其部分译文共13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5月21日;

对比文件8:美国专利公报US3688159A及其部分译文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72年8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6、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清楚,即使在其语义清楚的情况下,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5、6、7或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5或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2或5、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3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7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8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3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6、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7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6、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8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6、对比文件2、5或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6、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提交了对比文件5的公报文件共10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2),专利权人指出,其将权利要求3、5及6并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3、5、6及8,并对余下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调整,并删除了权利要求5(对应于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0)中与权利要求1中重复的部分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特征部分为“所述散热片还由所述叠合部向上延伸到散热鳍部”,以及将原权利要求1、8、9的特征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文本2包括的8项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展翼式散热器,包括数片连接的散热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片分别具有一叠合部,及在所述叠合部的两侧分别延伸有一散热鳍部,散热片的叠合部是互相紧靠叠合连接,且散热片的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展开并左右对称地位于该叠合部两侧向外延伸,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顶缘高于叠合部的顶缘,且所述散热鳍部顶缘内侧向叠合部顶缘形成一降面,所述散热片的叠合部底缘相对散热鳍部的底缘凸出,散热片的叠合部叠合后的底面形成平整的接触面,且该散热鳍部的底缘相对形成一开放式且比通风底部较叠合部的底缘高的通风底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分别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展开为翼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面积大于叠合部的面积。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呈扇形展开、并彼此平行地向外侧延伸而出。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还由所述叠合部向上延伸至散热鳍部。

6. 如权利要求1或4或5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的叠合部是以至少一连接件互相并拢连接。

7. 如权利要求1或4或5所述的展翼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部上至少形成一通风部。

8. 一种展翼式散热器,包括数片连接的散热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片分别具有一叠合部,及在所述叠合部的一侧向外延伸有一散热鳍部,散热片的叠合部是互相紧靠叠合连接,且散热片的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展开,所述散热鳍部与叠合部间形成至少一边镂空的通风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2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2008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和2008年3月24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了2008年5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0和权利要求3是并列的技术特征,在文本2中,权利要求3的内容并入新的权利要求1之后,专利权人修改了原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形成新的权利要求5,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5不应当被接受。如果文本2可以被接受,则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1)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2)由于原权利要求6的内容被并入文本2的权利要求1,那么由于“且该散热鳍部的底缘相对形成一开放式且比通风底部较叠合部的底缘高的通风底部”中出现了两个“通风底部”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因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都存在不清楚的缺陷,另外,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矛盾,使得权利要求5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8、对比文件3或6、和对比文件4或5或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8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6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2或5、以及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文本2中权利要求5的修改不符合规定,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2)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具体评价方式如下: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对比文件1、3、4或1、3、5或1、3、6或1、3、7或1、6、4或1、6、5或1、6或1、6、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对比文件8、3、4或8、3、5或8、3、6或8、3、7或8、6、4或8、6、5或8、6或8、6、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8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和6中被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2或5、和对比文件1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4和5。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口审结束后不再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也不再补充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针对文本2中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5-8的创造性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依据的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了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4日提交了文本2,对权利要求进行了合并和删除,删除了权利要求1、3、5、6及8,将权利要求5和6合并为新权利要求1,对余下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调整,并删除了新权利要求5(对应于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0)中与新权利要求1中重复的部分特征。这种修改是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合并或删除,并且文本2符合上述修改原则,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包含了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同时合并后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以文本2的修改符合修改原则、修改方式以及修改时机的要求,是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

请求人认为文本2中权利要求5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原则,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文本2中的权利要求5在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仅仅删除了与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重复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是由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即技术方案实质上还是文本1中权利要求5、6及10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也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这种修改是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8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对比文件4和5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获得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存在影响对比文件1-8真实性的瑕疵;同时专利权人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4和5的全文以及对比文件1-3、6-8带有中文译文的相应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3.关于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通常逻辑确定某个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则该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展翼式散热器,其中的技术特征“该散热鳍部的底缘相对形成一开放式且比通风底部较叠合部的底缘高的通风底部”中出现了两处通风底部,请求人由此主张权利要求1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按照通常的逻辑,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可知,散热鳍部的底缘相对形成一开放式的通风底部,并且对该通风底部与叠合部底缘的相对位置进行了限定,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要表述的含义就是“散热鳍部的底缘相对形成一开放式通风底部,且该通风底部较叠合部的底缘高”,并且权利要求1中该特征的含义也没有其他的理解方式,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该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所以该特征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有如下特征“所述的散热片分别具有一叠合部,在所述叠合部的两侧分别延伸有一散热鳍部”,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散热片还有由所述叠合部向上延伸的散热鳍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叠合部两侧延伸有散热鳍部,从而排除了其它方向的散热鳍部,权利要求5进一步增加了向上方向的散热鳍部,因此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从而使得权利要求5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叠合部两侧延伸有散热鳍部并不排除叠合部其他相对位置上散热鳍部的存在;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中的“还”表明了是在两侧之外对其它位置的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这样的描述是清楚的,所以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并不矛盾,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因此,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4.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展翼式散热器,(a)包括数片连接的散热片,其特征在于:(b)所述的散热片分别具有一叠合部,(c)及在所述叠合部的两侧分别延伸有一散热鳍部,(d)散热片的叠合部是互相紧靠叠合连接,(e)且散热片的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展开(f)并左右对称地位于该叠合部两侧向外延伸,(g)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顶缘高于叠合部的顶缘,且所述散热鳍部顶缘内侧向叠合部顶缘形成一降面,(h)所述散热片的叠合部底缘相对散热鳍部的底缘凸出,散热片的叠合部叠合后的底面形成平整的接触面,且该散热鳍部的底缘相对形成一开放式且比通风底部较叠合部的底缘高的通风底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2,说明书第0018-0021段和0023段)一种半导体发热元件的散热器1,其包括重叠的多张薄板材4(对应于特征(a)),所述薄板材的中央部位(对应于特征(b))重叠固定为一体(对应于特征(d)),薄板材中央部位两侧为鳍形的散热部位3(对应于特征(c)),薄板材4的散热部位3相对于中央部位彼此展开并左右对称地位于该叠合部两侧(对应于特征(e)和(f))。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f),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特征(g)和(h),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增强散热效果。

对比文件6公开了(参见图2B和对说明书第4栏第40行-第5栏第14行的中文译文)一种散热器,其包括多片散热片11、19,它们以嵌套的形式(具有叠合部)热传导并粘合在交换面13上,层11的延伸部14A、14B设置在一个平面上,如果有更多的空间,层19的延伸部(对应于散热鳍部)20B可以提高至延伸位置20B2,在位置20B2上时,延伸部的顶缘高于嵌套部分的顶缘,且其顶缘内侧向嵌套部分顶缘形成一倾斜降面(对应于特征(g)),散热片嵌套部分的底缘相对延伸部的底缘向下凸出,其嵌套部分嵌套后底层的散热片的底面形成平整的接触面,与交换面13接触,延伸部的底缘相对形成一开放式且比嵌套部分的底缘高的通风底部(对应于特征(h))。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了所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也是便于散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6中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6中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形成降面以及形成通风底部的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专利权人强调了如下两点意见:①本专利形成降面的效果是增大散热面积;②对比文件的散热器的传导机制是间接传导,而本专利是直接传导。对此,合议组认为,①在使用材料相同的情况下,形成的散热片的散热面积应当是相同的,即使是形成降面,其散热面积也应当与非降面的散热面积相同,同时,根据本专利的发明构思,降面的作用是为了便于空气流通,增强散热效果,这与其在对比文件6中的作用相同;②专利权人强调的热传导机制没有在权利要求中得以体现,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应当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定,鉴于权利要求1中并无对热传导机制的限定,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效果也不能由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体现出来,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分别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展开为翼形。”

从对比文件1的图1中可以确定,散热器的薄板材的散热部位分别相对于中央部位彼此展开为翼形。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面积大于叠合部的面积。”

从对比文件1的图1中可以确定,散热器的薄板材的散热部位的面积大于中央部位的面积。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片的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呈扇形展开、并彼此平行地向外侧延伸而出。”

对比文件1的图4(b)中,散热部位相对于中央部位彼此呈扇形展开,并彼此平行地向外侧延伸而出。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只需在对比文件1和6结合的基础上,将展开的散热鳍部的最外端部分如对比文件1的图4(b)所示折弯后平行向外延伸,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i)“所述散热片还由所述叠合部向上延伸至散热鳍部。”

如(4.1)所述,对比文件1和6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图2.1和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5-7行)一种散热器,其包括多个端头弯曲的肋骨型散热片,独立端头借助于固定部件2相互连接,在端头的相对一侧,肋骨型散热片彼此展开。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叠合部的另一侧设置散热鳍部,从而达到良好的散热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另一侧的散热鳍部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并结合对比文件6的两侧的散热鳍部和叠合部的相对结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仅仅是不同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叠加,其所带来的效果也只是这些现有技术的效果总和。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6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片的叠合部是以至少一连接件互相并拢连接。”

在对比文件1的图3(b)和说明书0023段中,用铆钉等固定物将薄板材4的中央部位重叠固定。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7)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4或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鳍部上至少形成一通风部”。

(4.7.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创造性

如(4.1)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公开。同时,从对比文件4的第二图可以确定,在散热板片上分布有多个通风部。通风部的作用是为了增强散热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散热鳍部上形成通风部,并结合对比文件6的散热鳍部与叠合部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仅仅是不同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叠加,其所带来的效果也只是这些现有技术的效果总和。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7.2)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时的创造性

如(4.4)所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公开。同时,从对比文件4的第二图可以确定,在散热板片上分布有多个通风部。通风部的作用是为了增强散热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散热鳍部上形成通风部,并结合对比文件6的散热鳍部与叠合部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仅仅是不同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叠加,其所带来的效果也只是这些现有技术的效果总和。因此,在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7.3)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时的创造性

如(4.5)所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2和6的结合公开。同时,从对比文件4的第二图可以确定,在散热板片上分布有多个通风部。通风部的作用是为了增强散热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散热鳍部上形成通风部,并结合对比文件2的另一侧的散热鳍部以及对比文件6的两侧散热鳍部与叠合部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仅仅是不同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叠加,其所带来的效果也只是这些现有技术的效果总和。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和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8)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展翼式散热器,(a’)包括数片连接的散热片,其特征在于:(b’)所述的散热片分别具有一叠合部,(c’)及在所述叠合部的一侧向外延伸有一散热鳍部,(d’)散热片的叠合部是互相紧靠叠合连接,(e’)且散热片的散热鳍部相对于叠合部彼此展开,(f’)所述散热鳍部与叠合部间形成至少一边镂空的通风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2,说明书第0018-0021段和0023段)一种半导体发热元件的散热器1,其包括重叠的多张薄板材4(对应于特征(a’)),所述薄板材的中央部位(对应于特征(b’))重叠固定为一体(对应于特征(d’)),薄板材中央部位两侧为鳍形的散热部位3,薄板材4的散热部位3相对于中央部位彼此展开(对应于特征(e’)并左右对称地位于该叠合部两侧。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b’)以及(d’)-(e’),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特征(c’)和(f’),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仅在散热片的一侧有散热鳍部,以及在散热鳍部与叠合部之间设置通风部以增强散热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图2.1和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5-7行)一种散热器,其包括多个端头弯曲的肋骨型散热片,独立端头借助于固定部件2相互连接,在端头的相对一侧,肋骨型散热片彼此展开。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叠合部的一侧设置散热鳍部的技术启示。

从对比文件4的第二图可以确定,在散热板片上分布有多个通风部。通风部的作用是为了增强散热效果。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散热片上设置通风部的技术启示。

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和4中得到启示,从而获得将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部位仅保留一侧,并在包括散热鳍部和叠合部的散热片上设置通风部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仅仅是不同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叠加,其所带来的效果也只是这些现有技术的效果总和。由于通风部具体设置位置并不能带来创造性的贡献,所以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强调通风部形成在散热鳍部和叠合部之间且一边镂空,使得散热鳍部底部有间隔而增强通风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散热器的设计理念就是为了增加散热效果,设置通风部可以便于空气流动,从而带走更多的热量,由此提高了散热效果,这种效果都是由通风部本身带来的,所以无论通风部设置在散热板片的什么位置上,例如散热鳍部上或者散热鳍部与叠合部之间,其达到的效果都是相同的,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镂空,则是由于通风部设置在边缘位置使得另一侧无连接部从而实现的镂空,其与设置在板片上的同样大小的通风部所带来的通风效果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921834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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