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发布广告的扶手电梯的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17
决定日:2008-09-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7733.7
申请日:2004-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艳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6B23/24,G09F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对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就满足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且该区别特征带来有益效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107733.7,名称为“可发布广告的扶手电梯的扶手”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谢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发布广告的扶手电梯的扶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扶手的外面设有一层由透明材料做成的外套,在该外套和扶手之间设有一层可用于发布广告的内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发布广告的扶手电梯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可采用透明的塑料,其下端的支脚可卡住在扶手与电梯主体相连接的交汇处的钩部,其本身的弹性可使外套固定在扶手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发布广告的扶手电梯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通过螺钉固定在扶手上。”
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0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于同日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522948A、公开日为2004年8月25日、名称为“一种形成有广告层的自动电梯扶手及其形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5月第2版第6次印刷、祝燮权主编的《实用紧固件手册(第二版)》封面、版权页、第18、19页、第17.38页和第17.39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且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也必然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外套下端的支脚可卡住在扶手与电梯主体相连接的交汇处的钩部”中的“外套下端的支脚”不清楚,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支脚”的具体位置,导致该技术方案无法准确再现和实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4)因为“外套下端的支脚可卡住在扶手与电梯主体相连接的交汇处的钩部”的“支脚”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描述,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2008年7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针对上述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证据2是工具书。经过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二者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说明“外套下端的支脚可卡住在扶手与电梯主体相连接的交汇处的钩部“中“钩部”和“支脚”的具体位置、说明书附图也没有表示出支脚31,导致本专利技术内容公开不充分,技术方案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为扶手电梯扶手的截面示意图,在“实用新型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说明,“在扶手电梯的扶手1外面设有一层由透明材料做成的外套3,”“该外套3可采用透明的塑料,它包裹在扶手1的外围,其下端的支脚31卡住在扶手1与电梯主体4相连接的交汇处的钩部”。合议组认为,根据该说明,结合附图1,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能够确定“钩部”是指图1中扶手1与电梯主体4连接从而与主体4形成左右L形状的部位,相应地“下端的支脚”为外套3最下方包裹住扶手1的左右两段。虽然图1中未标出附图标记31,但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上述特征。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理由也是基于“外套下端的支脚可卡住在扶手与电梯主体相连接的交汇处的钩部“中“钩部”和“支脚”的位置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2对该特征的描述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被明确限定的,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形成有广告层的自动电梯扶手”(具体见说明书第6、7页,附图2、3、4),该扶手表面附着有膜层,该膜层包含附膜和粘着剂层,粘着剂位于附膜与扶手表面之间,附膜与粘着剂接触的一面为印刷面,可以印刷各种文字和图案,产生广告的效果。附膜采用印花塑料、薄而透明或有色半透明塑料等材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梯扶手由外套、发布广告的内层和扶手相连接形成套装结构;证据1中的电梯扶手只是在扶手表面直接用粘结剂粘结住具有印刷面的附膜,形成一个平面的粘结层。虽然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在电梯扶手上发布广告的问题,但证据1的平面粘结层与本专利的套装结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梯扶手由外套、发布广告的内层和扶手相连接形成套装结构;证据1中的电梯扶手只是在扶手表面直接用粘结剂粘结住具有印刷面的附膜,形成一个平面的粘结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没有给出用套装结构替代平面粘结层的技术启示。同时,依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发布或更换广告时需要将广告粘结层与扶手整体粘结或者剥离,制作与清洗过程都较为复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则只需要更换外套内层的广告,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方便,使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扶手表面附着膜层,该膜层包括附膜和粘着剂层”,“附膜采用印花塑料、薄而透明或有色半透明塑料等材质”,其中的附膜相当于本专利中扶手的外套。证据1的权利要求1“粘着层位于附膜与扶手表面之间,并且附膜与粘着剂接触的一面为可印刷各种文字和图案的印刷面以产生广告的效果”,该印刷面可以印刷文字和图案,用于发布广告,与本专利中的“在外套和扶手之间设有一层可用于发布广告的内层”效果相同,该印刷面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层。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只是一层电梯扶手广告粘结层,其中印刷面是附膜本身的一个表面,其更换广告时需要整体剥离,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个广告发布套装结构,更换广告时只需更换内层,扶手外套部分仍然保留。因此,本专利中的扶手外套、内层与证据1中的附膜、印刷层在发布广告时的功能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外套通过螺钉固定在扶手上”。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扶手的外套结构和外套与扶手的固定方式,证据2公开的是如何使用螺钉紧固连接两个被连接零件,并没有公开使用螺钉连接电梯扶手与发布广告的套装结构的技术方案。同时,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07733.7号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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