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电脑(22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电脑(22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18
决定日:2008-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4208.1
申请日:2006-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润国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树佳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对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而言,不再进行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30174208.1、名称为“玩具电脑(22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陈树佳。

陈润国(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8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68640D的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590954 D的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3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的组件1的外观设计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的组件2的外观形状与附件3公开的外观形状相同,至少是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8年6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3的分类不同。附件2、3属于数据处理设备及相关的仪器、装置,是生产工具或成人使用的办公设备;本专利是玩具。附件2、3与本专利的产品不会在同一柜台销售。并且,本专利与附件2、3在正常状态下以及使用状态下形状和图案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3,并认为本专利组件1与附件2相近似。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立体图、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立体图、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附件2的左、右视图对应于本专利的右视图;从立体图来看,附件2和本专利均为方形显示器和椭圆底座,从右视图看,背部均有台阶部位,二者的主视图是正常使用状态,无显著区别;并且附件2的显示区域可调节为较小的显示区域,附件2的显示器也具有娱乐功能。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类别不同,附件2是数据处理办公设备,本专利是玩具,二者面对不同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不同,并且玩具具有国家标准,为14岁以下儿童使用;且本专利屏幕部分很小,与附件2的显示器中部的显示区域相比,二者的大小有明显差别;从右视图看,本专利的支承件与屏幕平行,下端为扩展形,附件2的支承件有角度,无扩展形。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节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规定,在确定产品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2节规定,对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而言,不再进行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附件2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显示器”,属于数据处理办公设备相关的装置。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玩具电脑(227)”,从其名称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是玩具。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显示器也具有娱乐功能,本专利是电子玩具,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用途相近的产品。

合议组认为:电子玩具属于玩具类别;附件2的显示器属于数据处理设备,两者的用途不同,也不相近,因而类别也不相近,不具有可比性。虽然显示器能够显示游戏内容,具有娱乐功能,但这不是其主要设计目的,并且附件2的显示器在使用时必须与电脑主机相连。另外,本专利组件1的显示屏幕位于整个组件1的中部的较小区域,而附件2的显示区域为整个屏幕,虽然通过技术手段可以使附件2的显示区域集中于屏幕中部,但在通常使用状态下,其显示区域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并不相近似。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用途相近的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7420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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