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亮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亮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71
决定日:2008-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0372.9
申请日:2005-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足县红福玻璃厂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荣刚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E04D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亮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10372.9,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是周荣刚,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亮瓦,包括瓦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瓦体(1)的侧面设置有防滑纹(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亮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2)设置于所述瓦体(1)的两侧棱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亮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2)呈凹凸状。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亮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2)设置于所述瓦体(1)的凹面。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亮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2)设置于所述瓦体(1)的凹面。”

针对本专利,大足县红福玻璃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95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50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66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06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5:《玻璃手册》,作花济夫等编,蒋国栋等译,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5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2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附件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附件1公开了瓦体和摩擦肋,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瓦体和防滑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公开了槽形结构,该结构呈凹凸状,且设置于瓦体两侧的棱处、瓦体的凹面或凸面处,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2-5得到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公开日为1985年11月11日,公开号为昭60-226434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3页;

附件8: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6日,公开号为CN13744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使用附件7、8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定的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8公开。请求人放弃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请求人认为该附件是专利权人在W508746、专利号为03237665.0无效案件中提交的,而且提交了原件,合议组可以核实其真实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瓦体5,摩擦肋1,其中摩擦肋1与权利要求1防滑纹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同时附件8公开了本体1、防跌落筋10、底面上的上槽14和下槽13,结合其附图2-4,其本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瓦体,防跌落筋10、上槽14和下槽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防滑纹,而且它们的位置也是在瓦体的侧面,所以附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也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是瓷瓦,其摩擦肋在瓦体的正面;权利要求1是亮瓦,其防滑纹在瓦体的侧面,而且防滑纹也不是摩擦肋;附件8没有公开防滑纹,其中的防跌落筋不是在侧面,且不是防滑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8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材料不同,但是亮瓦是一种常见的玻璃制品,而在玻璃上设置凹凸不平的防滑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3-5可证明该点,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坚持上述有关新颖性调查中提到的意见,同时认为附件1、2、8与本专利的发明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一致,无论是槽形结构还是摩擦肋都与本专利的防滑纹不同;附件3-5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其中也未公开或给出在亮瓦上设置防滑纹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5和附件8,专利权人对附件1-4和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人提出专利权人在专利号为03237665.0的W508746无效宣告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合议组核实后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5、8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亮瓦,包括瓦体,其在瓦体的侧面设置有防滑纹。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屋顶的瓷瓦(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1),其包括瓦体(5),瓦体(5)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有摩擦肋(1),摩擦肋可以提高上瓦和下瓦之间的摩擦力,防止相互滑动并滑落,与权利要求1所述 “防滑纹” 的作用相同。权利要求1与附件1同属于屋顶建筑材料,两者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防滑纹设置在瓦体的侧面,而附件1的摩擦肋设置在瓦体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2)二者的制作材料不同,权利要求1为亮瓦,附件1为瓷瓦。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正如本专利所述,具体使用时是通过瓦体之间的防滑纹相互磨合或嵌合而达到抗震、防滑目的的,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防滑的目的,可以根据瓦体使用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选择将防滑纹设置在侧面或其它适当的位置。也就是说,根据瓦与瓦之间的配合关系将位于正面的防滑摩擦肋设置于侧面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瓷瓦和亮瓦同属于本领域屋顶瓦体的常用材料,根据附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亮瓦上设置防滑纹来起到抗震、防滑的作用。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防滑纹设置于瓦体的两侧棱处。同评述权利要求1的意见,防滑纹设置于瓦体的两侧棱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瓦与瓦使用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呈凹凸状。在建筑领域,凹凸状的防滑纹是常见形状,而且从附件1的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其中的摩擦肋也是凹凸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设置于所述瓦体的凹面。但瓦与瓦之间搭合时将防滑纹或防摩擦纹设置于接触面上增加两者间的摩擦以防止它们相互滑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如同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防滑纹的设置位置可以根据瓦与瓦之间的接触面来确定,因此,防滑纹的位置选择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037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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