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72
决定日:2008-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40877.3
申请日:1998-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00-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G06F 3/0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2条第2款、专利法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提供的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未提交原件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项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中常规设计手段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也不会带来预料不
全文:
一、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所述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25日,申请号为98240877.3,专利权人为群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 1、一种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它具有中空状的弹性本体;该弹性本体向上延伸设有连结部;弹性本体内部垂直方向朝离开连结部的方向设有触动体;弹性本体向下延伸设有基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弹性本体与连结部衔接处设有位于弹性本体内部的复数个一体成型的补强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补强体呈凸柱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补强体呈长条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麦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德国19529492号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2月13日(下称证据1)。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相对于证据1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9月2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与此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下称原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4年11月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请求人于2004年10月22日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在申请以前就已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补充了附件15份,具体如下:

附件1-1: 德国19529492号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

附件2:声称为委托试验报告书的复印件3页(下称证据2);

附件3:声称为文麦股份有限公司样品检讨/承认书的复印件3页(下称证据3);

附件4:声称为美国FCC安全规格认证书的复印件49页(下称证据4);

附件5:声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5);

附件6:声称为对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中交货日期修改的修改函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6);

附件7:声称为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向盟贸企业有限公司出货的第016031-016033号送货单的复印件3页(下称证据7);

附件8:声称为证据7的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出货的出口报单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8);

附件9:声称为证据7、8的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T07890405号统一发票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9);

附件10:声称为盟贸企业公司强证据7中货物销售给张家港三川公司所出具的预售发票及出货清单的复印件4页(下称证据10);

附件11:声称为证据10中货物依据证据5、6信用证而出货至张家港的该货物提单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1);

附件12:声称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通知盟贸公司依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费用进入该行的通知书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2);

附件13:声称为盟贸公司帐户存折相关页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13);

附件14:声称为第01057258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4);

附件15:声称为第0053974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企事业单位通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5)。

原合议组于2005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8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4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委托试验报告书)的加盖有案号为4293的台湾公证、证据3(文麦股份有限公司样品检讨/承认书)的加盖有案号为7416的台湾公证、证据8(证据7的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出货的出口报单)的加盖有案号为7567的台湾公证、证据9(证据7、8的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T07890405号统一发票)的加盖有案号为7567的台湾公证、证据14(第0053974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企事业单位通用发票)的盖有“中外合资苏州乙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红章的编号为01057258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4(美国FCC安全规格认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德国第19529492A1号早期公开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证据6(对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中交货日期修改的修改函)、证据7(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向盟贸(MTRADE)企业有限公司出货的第016031-016033号送货单)、证据8、证据9、证据10(盟贸企业公司将证据7中货物销售给张家港三川公司所出具的预售发票及出货清单)、证据11(证据10中货物依证据5、6信用证而出货至张家港的该货物提单)、证据12(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通知盟贸公司依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费用进入该行的通知书)、证据13(盟贸公司帐户存折相关页)、证据14(第01057258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5(第0053974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企事业单位通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3、14评述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3、5-15评述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原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了第81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该决定指出:(1)关于证据:(i)证据1是德国19529492号专利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为1997年2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ii)证据7的形成地是中国台湾地区,证据10、12、13的形成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7、10、12、和13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2、3、8、9的台湾公证,但这些台湾公证均未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委会)的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10、11、14和15均为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定义的原件,也没有提出未提交原件的正当理由,上述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仅以证据1作为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2)关于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请求人所称证据1中的“补强体”是一个圆盘,数量是一个,并且证据1中的“补强体”设置于橡胶弹性体10上方水平方向设置的肩部下侧,与弹性体10之间有一定的间隔;而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其补强体有复数个,并且位于弹性本体与连接部衔接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都不相同,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具有专利法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证据1中没有请求人所称的“补强体”的任何相关文字描述,也没有关于上述圆盘的功能的描述。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证据1显而易见地导出上述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在技术上具有进步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2、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在专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诉讼请求,于200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判决,即(2006)一中行初字第876号行政判决,认定:(1)请求人提交的13份予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和使用的证据(即证据2、3、5-15)均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的合法有效证据。(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补强体的数量是复数个,因此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补强体的数量和形状是本技术领常规设计手段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上诉请求,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了行政判决,即(2007)高行终字第170号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07)高行终字第170号判决和(2006)一中行初字第876号行政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针对该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在研究了本案的所有案卷之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

1.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指出,“已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审查指南规定,现有技术公开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

证据1是德国19529492号专利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为1997年2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证据7 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向盟贸企业有限公司出货的第016031-016033号送货单的形成地是中国台湾地区;证据10 盟贸企业公司将证据7中货物销售给张家港三川公司所出具的预售发票及出货清单的形成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据12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通知盟贸公司依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费用进入该行的通知书以及证据13 盟贸公司帐户存折相关页的形成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上述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形式要求,故合议组对上述该证据不予采信。

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据2(委托试验报告书)的加盖有案号为4293的台湾公证、证据3(文麦股份有限公司样品检讨/承认书)的加盖有案号为7416的台湾公证、证据8(证据7的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出货的出口报单)的加盖有案号为7567的台湾公证、证据9(证据7、8的文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T07890405号统一发票)的加盖有案号为7567的台湾公证均未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委会)的查证,合议组对上述该证据不予采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有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对于本案中的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复印件)、证据6(对ABC103LC950099号信用证中交货日期修改的修改函复印件)、证据10(盟贸企业公司将证据7中货物销售给张家港三川公司所出具的预售发票及出货清单复印件)、证据11(证据10中货物依证据5、6信用证而出货至张家港的该货物提单复印件)、证据14(第01057258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据15(第0053974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企事业单位通用发票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定义的原件,请求人没有提出未提交原件的正当理由。上述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议组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决定依据的证据仅有证据1。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项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补强体的弹性元件,包括:(a)具有中空状的弹性本体;(b)该弹性本体向上延伸设有连结部;(c)弹性本体内部垂直方向朝离开连结部的方向设有触动体;(d)弹性本体向下延伸设有基部;(e)在所述的弹性本体与连结部衔接处设有位于弹性本体内部的复数个一体成型的补强体。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稳定运作的简化键盘橡胶片,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第2页第18-26行以及附图2):该橡胶片包括:(A)橡胶弹性体10,从附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该橡胶弹性体10为中空状;(B)该橡胶弹性体10向上延伸有与键帽7连接的部分;(C)橡胶弹性体10具有键帽头11,其位于该橡胶弹性体10内部且在垂直方向上离开上述连接部分;(D)橡胶弹性体向下延伸有基部(参见附图2标号“5”所指的部分);(E)在橡胶弹性体10与上述连接部分的衔接处向下延伸有一体成形的凸起部(附图2中未标号,参见附图2中标号“10”和标号“11”所指部分中间向下延伸的部分)。虽然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上述凸起部为“补强体”,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上述凸起部的位置来看,该凸起部必然能够在该橡胶弹性体受力变形的情况下,起到增强该橡胶弹性体的强度和弹性的作用,使其不易破损和断裂,因此,从结构和功能上讲,该凸起部实质上即为补强体。

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证据1的技术特征(A)-(D)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d),证据1技术特征(E)中的凸起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补强体的数量为“复数个”,而证据1未记载凸起部的数量,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的文字记载和附图中也无法确定该凸起部的数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也不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分别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中常规设计手段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项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由以上分析可知(参见前述决定理由部分第2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补强体的数量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1的凸起部沿圆周以一定间隙间隔分成多个部分属于常规设计手段的选择,其目的是节省材料、降低制造成本。而节省材料、降低制造成本是本技术领域通常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补强体设置为复数个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补强体的形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其分别限定为“凸柱状”和“长条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沿圆周将补强体以一定间隙间隔分成多个部分,并根据间隙间的空间大小将每个部分设计为各种形状,属于本技术领域常规设计手段的选择。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分别得到权利要求2和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形状的选择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824087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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