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箱(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具箱(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68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6488.6
申请日:2005-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 常熟市腾达喷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张 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外文证据,应当提交中文译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2、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其整体形状相差甚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不能依据该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具箱(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86488.6,申请日是2005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是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腾达喷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同时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均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3905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和图片复印件7页;

附件2,923041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和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3,据称是英文发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4,据称是英文销售合同复印件3页;

附件5,据称是英文产品宣传页复印件7页;

附件6,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6页。

请求人均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与本专利相近似,尤其主视图中所示的锁扣位置及形状与本专利更为相似;附件2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以及把手与本专利整体设计风格相同,一般消费者很容易产生混淆。附件3和附件4证明西点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本专利产品,参见附件5所产品图片,该产品已处于在国内公开销售的状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8 年4月9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5月17日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虽然与本专利属同一类别产品,但不论是整体形状还是锁扣的形状及位置,两者均无法找到相似要素,除了两者都有一个箱体和一个盖外,其余不具有比对的基础。附件3和附件4均为境外证据,请求人首先应当履行满足提交境外证据的要求,其次附件3和附件4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附件5与附件3和附件4之间不能构成有效证据链,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2008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审当庭请求人提出由原附件3、4、5证据证明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变更为公开发表。请求人坚持附件1和附件2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通过附件3发货单和附件4三份合同上的日期及产品型号与附件5产品宣传页中的图片相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形状相同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和附件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3至附件5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附件3、4、5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应视为未提交。双方当事人各?a坚持本方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0339053.5、产品名称为“自行车防盗报警广告包装车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自行车包装车箱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3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92304109.5、产品名称为“箱包装饰件”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箱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1张英文发货单复印件、附件4是3张英文销售合同复印件、附件5是7张外文产品宣传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3、附件4、附件5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上述三份证据视为未提交。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工具箱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工具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工具箱正面近似长方形,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箱盖占整个箱体表面的二分之一的位置,箱盖下端两侧各设有一方形锁扣,锁扣旁装有一凹字形把手,箱体两侧各有一凹字形把手,箱底两侧各有长方形支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车箱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车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正面近似梯形上宽下窄,箱盖和箱体上下扣合,箱盖与箱体连接处两侧各有一长方形锁扣,箱体中间位置装有圆形锁。(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虽然均为箱,但二者的整体设计相差甚远,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整体设计近似梯形;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而在先设计1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合议组认为,二者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箱包的立体图,图中显示箱包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箱包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正面为长方形,箱的侧边为金属包边,箱盖和箱体上下扣合,箱体中间位置有一方形提手,提手中间装有一长方形锁扣。(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虽然均为箱,但二者的整体设计相差甚远,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而在先设计2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二者的提手和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合议组认为,二者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5300864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其他视图?使用状态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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