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用电风扇电机外前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业用电风扇电机外前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52
决定日:2008-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4095.9
申请日:2004-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万章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植棋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试验报告仅能证明有关产品的检测时间,不能证明被检产品的公开时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圆壁及底部均有较大区别,与其他在先设计差别更为明显,本专利与所有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业用电风扇电机外前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74095.9,申请日是2004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是吴植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冯万章(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多件与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是一种业内长期使用的通用技术,不是新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29473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2:03352425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3317264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4:98307920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7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15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2003年7月5日对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强力电风扇”所作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所附的照片及图纸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其产品当年投放市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2002]量认[国]字[V2171]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及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1页。

2008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或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30日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发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差异明显,附件2和附件3所公开的是摩托车磁电机与直流电动机的外形,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用途的产品,没有可比性。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差异十分明显,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或混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8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或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15日口头审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认为附件1至附件4以及附件6中分别示出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这些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附件6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是研发的中间步骤,只在特定的人中进行,试验结果处于保密状态,第三人无法得知该信息,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投放到市场,并且该认证试验报告没有技术信息,其公开的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图纸的原件,故对报告中涉及的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章,且不能与上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为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被采信。对于相近似性判断问题,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至附件4以及附件6中示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意见,请求人辩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是在投放市场之前或经国家强制性抽查,是公知公用的产品,不是实验中的产品,图纸是想证明检测报告的内容,图纸与检测报告以及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检测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在上述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认定

(1)附件1至附件4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专利权人对这些附件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4予以采信。由于这些专利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附件1至附件4分别示出了有关电机壳的外观设计(分别对应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详见各在先设计附图),其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

(2)附件5为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有关信息。

(3)附件6为[2002]量认[国]字[V2171]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及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认可该试验报告的真实性,但对报告中涉及的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试验报告仅能证明有关产品的检测时间,不能证明被检产品的公开时间;由于请求人未提交与上述检测报告相关的产品图纸的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图纸本身也不能证明产品的公开时间;广东肇庆德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对图纸的使用情况和申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了说明,不能证明所涉及产品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6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圆柱状杯体,圆壁有一孔,底部中央有一圆孔,在此圆孔外均布四个圆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为圆柱状杯体,在杯体口处有一开槽,底部中央有一大圆孔,其周均布6个小孔,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可见:两者大体上均为圆柱状杯体。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本专利的圆柱状杯体的圆壁有孔,而在先设计1的圆壁无孔,在杯体口处有一开槽;(2)两者底部孔的布局不同。由以上对比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除整体大致为圆柱状外,其他各部分的区别较为明显,足以产生显著性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为摩托车磁电机的外壳,其壳底有两个对称的长弧孔,中心部位有一圆形凸起。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对比可见: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本专利的圆柱状杯体的圆壁有孔,而在先设计2的圆壁无孔;(2)两者底部孔的形状及布局不同。由以上对比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区别较为明显,足以产生显著性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为直流电动机的外壳,其外侧底部为弧形过渡,底部有许多弧形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对比可见:两者在外侧与底部的连接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外侧与底部的连接部为直角,在先设计3的外侧与底部的连接部为弧形过渡;两者底部孔的形状和布局不同。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区别较为明显,足以产生显著性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为电机风扇罩,外侧与底部连接部为倒角,底部有许多方形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对比可见:(1)本专利的外侧与底部连接部为直角,在先设计4外侧与底部连接部为倒角;(2)两者底部的孔的形状和布局不同。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区别较为明显,足以产生显著性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同时不能证明本专利采用通用技术、不属于新设计的主张,因此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7409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4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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