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燃烧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燃烧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5
决定日:2008-10-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1942.0
申请日:2006-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向利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淄博天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F23B 1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比,尽管所述方法不同,但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能够证明该方法导致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与对比文件产品不同,或者该方法给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带来了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性能从而表明其结构和/或组成已发生改变。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节能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号是200620011942.0,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淄博天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节能燃烧器,包括炉架,燃烧器体、炉架内设置炉排,其特征在于:燃烧器体(1)内设有上燃烧室(3)和下燃烧室(2),浇注在炉架(9)的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燃烧器,其特征在于:上燃烧室(3)为圆弧形和梯形的结合体,下燃烧室(2)为长方形,上燃烧室(3)的两旁设有漩流风道(4)和换热补氧风道(6),燃烧器体(1)的一侧设有煤斗(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燃烧器,其特征在于:燃烧器体(1)内设有干流段、燃烧段、排渣段,炉架(9)内设有三个灰箱(10)和进风口(11)。”



针对本专利,王向利(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日为2006年6月14日、申请人为王向利、授权公告日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56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产品的工作原理和内部构造一致,仅仅在文字表达上不同,并调整了名称次序和外形图样,其原理都是通过向两级燃烧室通风加氧达到节能环保的效果。而且附件1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分别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及其所附的附件,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淄博天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同,具体为:1、应用领域不同,本专利是整套完整的产品,应用于炉窑领域;附件1是一种改进燃烧装置,只是在锅炉的燃烧室内进行了改进,并且只能用于锅炉范围内。2、设计原理不同,本专利是一种外置式火焰喷出设备,设有干馏段、燃烧段,主要目的是干馏段干出煤气,燃烧段生产出缺氧火焰,然后汇聚至上燃烧室,在出口处设有换热补氧风道,使火焰在热窑炉内爆发并充分燃烧;而附件1是借助锅炉炉排直接在锅炉内改造或将装置安置在锅炉炉膛内,两级燃烧室两侧的助燃风口分别与两级燃烧室切向连接,并与两级燃烧室分别在上、下、左、右向连接。根据燃烧技术的基本原理,附件1只能用于锅炉内部改造,因为这种助燃方式是一种自耗方式。3、本专利与附件1在结构上不同。大部分窑炉或锅炉多为两级或多级燃烧方式,但本专利“节能燃烧器”为一个整体产品,附件1的技术在于2级燃烧室的纵向截面形状等。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变更为2008年9月9日,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使用证据1说明本专利中节能燃烧器是整体的。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了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王向利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是淄博天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彩页,请求oo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比,尽管所述方法不同,但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能够证明该方法导致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与对比文件产品不同,或者该方法给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带来了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性能从而表明其结构和/或组成已发生改变。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节能燃烧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燃烧装置,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1):“一个拱形的钢结构内,包含上下两个燃烧室,下面的燃烧室称作1级燃烧室,上面的燃烧室称作2级燃烧室……1级燃烧室纵向截面为拱顶型,2级燃烧室纵向截面为椭圆筒形或倒置的ω形。在1级燃烧室的两侧分别设有多个不同角度并能够调节风量的助燃风孔。下面为炉排,炉排下面落渣区设一炉渣水池,防止炉渣飞溅。2级燃烧室的侧面也设有多个不同角度并可调节风量的助燃风孔;2级燃烧室后面为高温火焰出口。……在拱形钢结构内,为一保温绝热层,1、2级燃烧室的炉胆内衬系用耐火材料做成。……最下部为基础支撑(8)对本实用新型的整体起支撑作用。”

经对比可知,附件1中的基础支撑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炉架,附件1中的拱形的钢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燃烧器体,附件1中的1级燃烧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燃烧室,附件1中的2级燃烧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燃烧室,附件1中的拱形钢结构位于基础支撑的上方。虽然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拱形钢结构是浇注在基础支撑上的,且请求人强调这导致了节能燃烧器的整体性,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限定的“浇注”的技术特征仅仅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燃烧器的燃烧器体和炉架之间的结合的方法进行了限定(采用浇注),而无论是浇注还是其他方式最终均将燃烧器体和炉架形成整体,这种工艺的不同并未带来节能燃烧器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该方法也未给权利要求1中产品带来了不同于附件1中产品的性能,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证据1为专利权人的产品图册,其中公开了THL系列节能燃烧器在回转窑、隧道窑、退火炉、炮花碱炉上的应用,用于说明本专利“节能燃烧器”为一个整体产品,而现有大部分窑炉或锅炉多为两级或多级燃烧方式,是砌筑的,并非整体产品。但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无论燃烧器体和炉架采取哪种结合方式,节能燃烧器最终均形成整体,证据1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燃烧室(3)为圆弧形和梯形的结合体,下燃烧室(2)为长方形,上燃烧室(3)的两旁设有漩流风道(4)和换热补氧风道(6),燃烧器体(1)的一侧设有煤斗(7)”。附件1中至少没有公开风口(二级助燃风口)设在二级燃烧室的两旁这一技术特征,由附件1的说明书及相应附图可以得知,附件1中的二级燃烧室上开有助燃风口,风由风口直接进入到燃烧室内,而本专利中的风口(漩流风道和换热补氧风道)设置在上燃烧室的两旁,不是直接进入到燃烧室内。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燃烧器体(1)内设有干流段、燃烧段、排渣段,炉架(9)内设有三个灰箱(10)和进风口(11)”。附件1中至少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炉架内设有三个灰箱”这一技术特征,由附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得知,其使用一个炉渣水池盛装燃烧室落下的炉渣,而本专利采用三个灰箱分别盛装炉内落下的炉渣。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194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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